中闻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德某某设备租赁中心与中闻建设有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51民初659号 原告:上海德***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三沙洪路89号3幢、4幢(上海崇明供销经济开发区)。 投资人:***,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建求,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闻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悦来镇人民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德***设备租赁中心(以下简称德***)与被告中闻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受理前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23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建求,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277,694.90元、管材遗失修复费44,371.56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2年7月17日退场日至2022年9月22日起诉之日,以1,277,694.90元的90%按照LPR四倍计算;2022年10月18日至**之日,以1,277,694.90元按照LPR四倍计算;3、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2,145元及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2利息的主张为:以1,277,694.90元按照LPR四倍计算从2022年10月18日至**之日。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扬州GZ215项目工程所需于2021年6月26日与原告签订《承插型盘扣式钢管支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支架等。合同4.3款约定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等。截止2022年7月17日原告退场,产生租赁费1,777,694.90元,但原告仅陆续支付了50万元,余款未付,且经结算尚有遗失修复费44,371.56元均未付,原告催要无果,故起诉。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中的租赁费、修复费的数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担保费、保全费也无异议,愿意承担。仅对违约金计算有异议:计算时间应从双方最后结算的2022年9月6日开始计算,余款计算时间三个月后应从2022年12月6日开始计算,另LPR四倍太高,被告要求酌情调整为两倍。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插型盘扣式钢管支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扬州GZ215项目工程租赁原告的钢管支架等建筑设备,双方约定了租赁的名称、数量、型号和价格等。2.3条约定承租方指定签字人为**。4.3条约定:租赁费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每月20号为结算日,出租方向承租方现场指定确认人为**、**、**和***,提交月度租赁结算单,由其审核确认。第二个月底前支付第一个月已发生租金金额的70%支付租金,第三个月底前支付第二个月已发生租金金额的70%支付租金,以此类推,材料退场时支付至已结算租金总额90%,材料退场后3个月内**租金余额,逾期付款的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出租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 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履行,并从2021年11月开始至2022年9月6日多次进行结算。最后结算单租赁费计算时间截止为2022年7月17日。合计总租赁费1,777,694.90元。被告于2021年11月8日、2022年2月25日、6月17日、7月28日四次分别支付原告15万元、10万元、15万元和10万元,合计50万元。余款1,277,694.90元未支付。另2022年9月6日经双方结算尚有管材遗失修复费44,371.56元被告应予以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催要未果,遂涉讼。 另查明,原告为进行财产保全,于2022年12月5日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2,145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插型盘扣式钢管支架租赁合同》,结算单,盘扣脚手架遗失、修复、翻包明细单,财产保全担保费支付凭证及原、被告当庭**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租金、修理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及保全费均无异议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对此本院做如下认定: 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结算单,租金计算的截止时间为2022年7月17日,之后不再产生租赁费,故7月17日即原告退场之日,根据合同4.3条约定,材料退场后3个月**余款,因此违约金从2022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关于计算依据,根据合同4.3条,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原告酌情调整为LPR四倍。 被告认为双方最后结算为2022年9月6日,应从最后的结算日推算三个月即2022年12月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且计算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为两倍。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退场的时间。虽然双方对何时退场均没有明确证据,但从双方结算看,截止2022年7月17日后,租赁费不再计算,即该日即双方结束租赁关系,原告理解为退场之日,更符合客观实际。至于被告认为按照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退场之日,不符合实际及合同约定,本院难以支持。且本院亦注意到根据该条约定,每第二个月底前要支付前一个月部分租金,逾期付款需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动调整违约金仅从退场后3个月后主张,亦未超过合同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时间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计算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本院结合双方合同履行的过程、被告过错程度及原告的损失,酌定为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闻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德***设备租赁中心租赁费1,277,694.90元、管材遗失修复费44,371.56元,合计1,322,066.46元; 二、被告中闻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德***设备租赁中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77,694.9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8日起至**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三、被告中闻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德***设备租赁中心担保费2,14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2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02元,由被告中闻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主文)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