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2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闻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悦来镇人民西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MA1X54H3X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颍上县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五十铺乡永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09739222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闻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颍上县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3)皖1202民初16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闻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未约定管辖法院,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其住所地是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本案应由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中约定:“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的,首先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合同“项目所在地”为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故本案应由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