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浩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德州振辉建材有限公司、***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02民初5542号
原告:德州振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城区湖滨南大道899号装饰材料城B区四排2号。
法定代表人:赵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素芬,山东齐鲁(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羿,山东齐鲁(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新湖南路59号1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付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冬善,山东思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山东思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原告德州振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辉公司)与被告***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素芬、李旭羿和被告浩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冬善、赵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844757元、违约金25342元及滞纳金(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每日百分之0.3计算);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8月份,原告给二被告提供木材,货款总金额为844757元,约定2017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如逾期付款,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并以每天0.3%的比例支付滞纳金。原告将上述木材全部送到后,至今二被告未能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亦未支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浩双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也从未授权过任何人签订合同,本案案涉合同关系的双方为原告与***,原告主张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的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被告***以河北省翼州市建筑公司的名义为购买方(甲方),原告振辉公司为销售方(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木材板材购销合同》及附件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材料名称为板材及收货地址及收货负责人、材料验收、付款方式等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板材,2017.7.19-2017.8.22期间,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德州东海福满园项目供板材,其中送货单号分别为6747021为93603.60元、6747022为149800元、6747023为94851.65元、6747024为94851.65元、6747025为149800元、6747026为97070.40元、6747027为164780元,以上板材总货款共计844757.3元。2021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浩双公司对被告***的项目经理身份以及本案构成表见代理等均不认可,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的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木材板材购销合同》、送货单及开庭笔录等附卷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木材板材购销合同结算证明》等证据是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木材板材购销合同》中即没有标明是被告浩双公司,也没有加盖被告浩双公司的公章,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关的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任何能显示为被告浩双公司购买的证据,因此不能就此推定原告是与被告浩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木材板材购销合同》以及之后的实际履行情况,仅能证明原告是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欠付原告844757.3元的货款也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所欠债务应予清偿。原告主张该买卖构成表见代理,对此被告浩双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是被告浩双公司与原告直接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44757.30元及利息(利息以844757.3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毕经斌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苏晓明
书 记 员 董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