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浩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滕州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山东积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81民初8250号 原告:滕州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北辛街道后屯村东首。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积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7666号浙鑫广场2号楼180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新湖南路59号1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滕州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公司)与被告山东积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积木公司)、***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浩双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积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浩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积木公司、浩双公司支付截至2022年11月30日的欠付租金2384245.86元;2.判令积木公司、浩双公司支付未返还租赁物租金,按每天753.77元的标准,从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或赔偿租赁物之日止;3.判令积木公司、浩双公司返还租赁物,包括扣件27025个(每个5元)、钢管16213.6米(每米15元)、顶丝1999个(每个15元)、套管1232个(每个5元)、快接2747.5米(每米20元),如不能返还则按约定价格赔偿;4.判令积木公司、浩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84245.86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5.判令***对上述1至4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诉讼费、保全费由积木公司、浩双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积木公司、浩双公司为承建工程需要,其在涉案工程的受委托人***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和维修收费标准各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了租赁物的材料名称、型号、规格、单位、日租金,数量以实际发出数量为准,租赁期间为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总额以实际发生数为准,租金的结算为分期结算,支付方式为支票或现金,支付时间为中秋及春节支付已发生租费的60%。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物材料运输及装卸费由出租方负责运输至承租方指定地点,运输费由出租方负责承担,租赁材料的退还由承租方负责送到出租方指定地点,运输费及装车费由承租方承担,出租方负责卸车费。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的合同义务:承租方租赁期间未经出租方同意,不得将租赁物转让第三方使用,不得随意调换,变卖或抵押,出租方随时收回租赁物的权利。承租方负责修复损坏的租赁物材料,委托出租方自行修复时,经协商给予出租方一定的补偿。丢失损坏无法修复时,依照甲乙双方约定的标准赔偿给出租方,租赁期间,承租方验收租赁物对出租方交付的租赁物的数量、质量有异议可当场提出要求更换,使用中必须严格检查、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进行使用,严禁超标和违章使用,如出现一切事故,出租方不承担任何责任。退还租赁物的材料时钢管打捆:100/捆,扣件袋装,维修有出租方自行处理,承租方按照每个扣件0.18元费用,支付给出租方。出租方的义务:出租方保证所提供材料的数量,质量规格和供货时间符合承租方的要求。合同第七条约定:租赁时间的计算,以当批材料运输至承租方指定位置经双方验收后开始计算,以承租方将材料退还至出租方现场为止。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未经出租方同意,转让、转租、变卖抵押,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租金总额的30%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如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向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受委托人***承诺本合同发生经济纠纷,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时间2021年1月1日。浩双公司与总承包方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浩双公司的受委托人***全权负责涉案工程。***与**公司签订合同及维修赔偿标准并进行签单、结算等行为系职务行为,涉案合同的民事责任应由浩双公司承担责任。综上,**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积木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截至2022年11月30日共计租金2584245.86元,积木公司仅支付20万元,尚欠2384245.86元。**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积木公司辩称,其与**公司确实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属实,积木公司确实存在拖欠租赁费的情况。双方未完成租赁合同结算。存在货物丢失情况,积木公司愿意赔付,但因货物已经丢失,不再产生租金,因此对于租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货物丢失数量情况需要核实确定,合同未对丢失货物的赔偿价格作出具体约定,对于价格可双方协商或鉴定后确定。双方并未约定延期付款违约金,**公司的该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合同条款已经明确约定的内容,积木公司愿意在对账完成后积极履行。 浩双公司辩称,其未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也从未授权***签订租赁合同,对**公司所称的欠付周转材料租赁费等事宜均不知情。案涉工程项目是***、***借用浩双公司资质承揽的,实际施工人为***和***,浩双公司对该项目的具体业务并不参与。浩双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浩双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公***双公司主张支付租金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辩称,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日,**公司和积木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出租方为**公司,承租方为积木公司,合同约定积木公司租赁**公司的钢管、顶托、扣件、轮扣钢管、底座等建筑材料,钢管日租金0.012元/米,顶托日租金0.025元/个,扣件日租金0.009元/个,轮扣钢管日租金0.022元/米,底座日租金0.005元/个,租赁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总额以实际发生数为准,支付时间为中秋及春节支付已发生租费的60%。案涉合同第6.1.4条约定,丢失、损坏(无法修复)的租赁周转材料依据本合同确定的标准赔偿出租方。合同第九条约定,担保公司及代理人承诺:对本合同发生合同经济纠纷,我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公司在出租方处加盖公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积木公司在承租方处加盖公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第6页为“***收取标准”,双方约定“丢失、报废按市场价进行赔偿”,**公司在该页出租方处加盖公章,**在出租方处签名,积木公司在该页承租方处加盖公章,***在承租方处签名。 经积木公司、**公司、***协商确定截至2022年11月30日,双方共发生租赁费用2562469.05元,积木公司已支付200000元,尚欠2362469.05元租金未付。租赁期间,积木公司丢失租赁物若干,具体为扣件27025个、钢管16213.6米、顶丝1999个、套管1232个、快接2747.5米。合同未对租赁物丢失赔偿单价作出约定,经**公司、积木公司、***三方协商,积木公司同意折价30万元赔偿,**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赔偿数额高于30万元。 2021年1月21日,***借用浩双公司资质,以浩双公司名义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位于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道××庄××社区建设项目工程的二标段模板脚手架工程和二标段主体劳务。本案积木公司租赁的部分建材用于上述项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五,一是浩双公司是否是承租人;二是欠付租金数额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认定;三是丢失租赁物的赔偿问题;四是丢失的租赁物承租人在赔偿之前是否应当支付租金,如支付租金,应按什么标准支付;五是***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关于浩双公司是否是本案承租人问题。**公司主**双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作为浩双公司的受委托人全权负责案涉工程。***与**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签单、结算等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案涉合同的民事责任应由浩双公司承担。然**公司和积木公司于2021年1月1日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从合同外观形式上看,该合同载明的出租方为**公司,承租方为积木公司,并加盖双方公司公章,合同主体应为**公司和积木公司,积木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具备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资格,且积木公司对其承租人身份予以认可,依据合同相对性,承租人应为积木公司,应由积木公司支付租金。***借用浩双公司资质,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但在本案中,***并未以浩双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故不宜认定为***代表浩双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更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浩双公司并非合同主体,本院对**公司主**双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欠付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问题。**公司和积木公司于2021年1月1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积木公司租赁使用**公司的建材,其作为承租人应予支付租金,**公司和积木公司对截至2022年11月30日的欠付租金数额2362469.05元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欠付租金2362469.05元予以认定。因案涉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约,但租赁事实持续发生,出租人**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案涉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应为不定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据此**公司主张自2022年12月1日起租金不当,依法应自2023年1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无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为宜,自2023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三、关于丢失租赁物的赔偿问题。案涉合同6.1.4条约定,丢失、损坏(无法修复)的租赁周转材料依据本合同确定的标准赔偿出租方。而合同约定为“丢失、报废按市场价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积木公司丢失了部分租赁物,应予赔偿。合同双方虽然能够对丢失的租赁物种类和数量能够予以确定,但双方并未约定具体赔偿标准,庭审中,积木公司愿意赔偿30万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积木公司自认赔偿数额30万元,如丢失租赁物价值不足30万元,视为积木公司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如丢失租赁物价值超过30万元,**公司可就不足部分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数额在本案中可先行按照30万元认定。 四、关于丢失的租赁物积木公司在赔偿之前是否应当支付租金及租金标准问题。租金的支付应以租赁物存在为前提,若租赁物丢失,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便转变为赔偿责任,出租人不宜再行主张租金,否则出租人将重复受偿。承租人作为租赁物的使用人,对租赁物负有妥善保管之义务,在租赁物丢失后有义务及时向出租人进行通知,以便确定租赁物丢失时间及后续赔偿问题。积木公司辩称其在2022年11月底将丢失租赁物的情况告知了**公司,但未举示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第一次庭审中,积木公司明确表示部分租赁物已经丢失,无法返还,故本院以第一次庭审时间即2023年3月16日视为积木公司履行通知义务的时间,在此之后,积木公司不再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而应承担丢失租赁物的赔偿责任,故后续租金应自2022年12月1日计算至2023年3月16日。关于租金计算标准,双方对丢失租赁物的种类和数量能够确定,具体为扣件27025个、钢管16213.6米、顶丝1999个、套管1232个、快接2747.5米。按照合同约定的日租金标准,租金每天560.53元(扣件:27025个×0.009元/天=243.22元、钢管:16213.6米×0.012元/天=194.56元、顶丝:1999个×0.025元/天=49.98元、套管:1232个×0.01元/天=12.32元、快接:2747.5米×0.022元/天=60.45元)。**公司主张占有使用费为每天753.77元,其中钢管按照32317.3米计算,无事实依据,其提交的租赁费计算单中亦明确记载,徐州孟庄新型农村社区项目,钢管出***为空,入***记载有2022年11月28日入库16103.7,在租数量为“-16103.7”,故钢管数量应为两张租赁费计算单载明的数量之和,为32317.3-16103.7=16213.6米,该数据与双方确认的钢管数量一致。自2022年12月1日计算至2023年3月16日租金共计59416.18元(560.53元/天×106天)。 五、关于***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案涉合同约定:“担保公司及代理人承诺:对本合同发生合同经济纠纷,我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和***分别作为出租方和承租方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依据合同约定,两人应对合同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主债务即租金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22年11月30日,故本案***保证期间并未经过,对于因案涉合同产生的积木公司对**公司所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算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积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滕州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22年11月30日前租金2362469.0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362469.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山东积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滕州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3月16日期间租金59416.18元; 三、山东积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滕州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丢失租赁物赔偿款30万元; 四、山东积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滕州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 五、***对上述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滕州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山东积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