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浩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12民初8476号 原告:**,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新湖南路59号1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双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浩双公司、中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浩双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1日下午,**在浩双公司承包中铁公司的孟庄新型农村合作社区建设项目工地10号楼旁边工作,因地面突然塌方导致原告被掉落的钢筋砸伤。后原告被送入徐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出院后原告向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需先行认定劳动关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浩双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1日下午14时30分,原告在浩双公司承建的中铁公司孟庄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项目工地施工,期间因地面塌方导致原告掉入坑中被钢筋压伤。现原告主***双公司职工,因向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需要,故起诉形成本案。 另查明,原告主张2021年6月进入案涉工地,与浩双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320元/天。原告工资由中铁公司代发,2021年8月31日转账10000元,9月30日转账2000元,11月10日转账2000元,12月10日转账2000元,2022年1月26日转账5000元,原告自述前述款项10000元为几个工友打到一起的,其他的为生活费,工资尚未结账。前述期间原告账户还有江苏万融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转账付款,原告自述在案涉工资施工期间亦干其他工地钢筋工,有的是别人借原告银行卡走账。 上述事实,***申请书、现场照片、住院病案及当事人的**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浩双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双方无劳动合同,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与浩双公司存在人身依附性、接受被告公司考勤制度、计薪方式、工资由浩双公司发放等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应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故对于其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