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浩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65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路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有迎,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湖南路59号1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4民终3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尚未完成竣工结算,最终的结算生效应以双方在结算书上签字并**为准。2.通过申请人提交的付款凭证(证据二)及庭后双方核对、质证,可证明被申请人累计向申请人开具收据14319268.99元,申请人实际付款14122810.69元,同时该证据还可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金额为两份存异分包结算书总额的97.36%,是按照被申请人提报的工程进度支付的,并非按照结算书及合同约定付至95%,申请人的付款行为在前与两份结算书并无关联。3.一审庭审过程中申请人共向法庭提交了五组份证据,可充分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超付工程款7104853.51元的事实。且申请人提交上述证据证明的超付项目仅是申请人主张超付工程款的部分项目,最终的超付金额应通过工程造价鉴定进行确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但本案中双方之间并未就涉案工程结算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申请人返还超付工程款7104853.51元(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等。为支持诉讼请求,其应提交证据证明应付工程款数额、实付工程款数额等,从而证明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 关于实付工程款,双方无争议,均认可申请人已经实付14122810.69元。至于应付款,申请人主张双方未结算,被申请人主张双方已经结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约定“竣工结算必须根据结算规定及流程进行办理。结算书需经过项目经理、商务经理、项目总工及相关责任人进行会签,并经过双方签字**之后方可生效”,但双方并无结算书应由双方签字并且**的明确约定,原判决结合王军营项目部结算书中有申请人部门经理、商务总监、主管、结算审核人等多人签署审核意见,对于争议项也均有协商记录、会议纪要,双方并签字确认等事实;***项目部结算书虽然没有申请人结算流程负责人的签字及单位**,但结算明细中的签证单均有申请人项目人员的签字确认的事实;被申请人按结算总额14506087元向申请人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发票,并累计开具收据14319268.99元,申请人实际付款14122810.69元的事实,综合认定双方已实际完成了结算,对申请人未在结算书上**就视为没有结算的主张未予采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因双方经过了结算,结合申请人超付明细中包括工期违约损失、合同外多结算金额、违约金处罚和结算异议项无法进行鉴定的事实,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对申请人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亦无不当。至于双方对实际施工面积产生的争议,原判决已经交代了诉权,如双方无法协商解决,申请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综上,申请人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杜 磊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