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浩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102民初9179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居民,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266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日照市东港区**楼街道**村商业综合体工程建设施工,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建筑工作。2022年1月12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工地拆模板、护胶带时,脚底下的架子突然倒下,致使原告摔下受伤。原告当时被送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岭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现原告出院在家康复治疗。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处理赔偿事宜,被告仅仅支付了原告的住院费用,其他费用迟迟没有给予赔付,原告到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因种种原因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现原告以是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进行维权,诉至东港区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因为当时签了一个协议,当时说好的以及医疗费和其他的一共补偿他13592元。对方已经收到这个钱了。就说针对原告的诉求我们这边是不同的意。因为本来按照我们工地的要求,根据总包的要求,他是超年龄的,我们已经明确告知他不能上工地干活的,最后是第三人***带他过来干的,当时我们公司是不知道原告来干活了,所以说让我们来承担是不合适的。因为他本来就超领了,是不允许在工地上干活的。因为考虑他的确受伤,达成协议了,就不在乎这个事了。给他付了就算了,咱们都自认倒霉了。如果当时谈的时候,如果原告当时还需要赔偿金的话,我们就会采取别的处理方式。我们认为这个钱不应该我们赔偿。 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介绍为某某建设公司提供劳务。2022年1月12日下午,***在东港区**楼街道**村商业综合体工程工地拆除模板时,从架体摔下导致左跟骨骨折。同日,其被送往日照经济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岭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其于2022年1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被告认为,当时原告距离地面一米多高,原告拆模板时踩的是模板支撑架体,应该先稳固好支撑架体再上去拆,原告认为,原告不管是在拆模板的脚手架上工作还是在模板的支撑架体上,原告只负责拆,当时就发现这个问题,向经理反映,经理说很快就拆完了。事故发生后,***之女于某与某某建设公司进行私下协商,双方于2022年8月22日签订了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中载明:关于***此次受伤一事,经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班组长***、***之女于某(身份证号码37110***********,电话号码15*****3521)协商。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此次意外伤害事故,包含所有医疗费一次性报销给***13592元(大写壹万叁仟伍佰玖拾贰元整),双方再无异议。于某及某某建设公司的员工***在说明人处签字。同日,于某签写了收据一份,确认通过转账的方式收到某某建设公司13592元,转款事由:某某村项目医疗费,其中2234支付给***。2023年8月31日,某某建设公司向***转账11358元。在庭审中及庭前质证时,原告均认可收到了某某建设公司13592元。原告认为此前达成的协议仅就医疗费进行了协商,未就其他损失进行协商,故将某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其赔偿其他损失。本院受理本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4年5月7日作出日人法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1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鉴定为十级伤残;2.***的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4318元;2.护理费90天*120元/天=10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15天*100元/天=1500元;4.误工费210*350元/天=73500元;5.营养费90*60元/天=5400元;6.残疾赔偿金51571*15年*10%=77356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8.交通费300元;9.法医鉴定费2080元,以上共计186254元(包括已支付13592元),剩余共计172662元。被告认为赔偿明细第一条医疗费没有提交证据;第二护理费120元每天,没有提交依据;住院伙食补助100元每天没有计算依据;误工费没有计算依据;营养费没有计算依据;伤残赔偿金每年的基数没有依据,15年的计算依据是什么,结合原告本身的年纪,是不是该计算15年;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应该考虑自身原因导致本次事故,因该承担主责,被告不应该承担;交通费没有依据,被告不认可;法医鉴定费,因原告治疗不当,导致出现伤残,综上,整个事故,从发生治疗都是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所以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等足以认定***在为某某建设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双方是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在为某某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某某建设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某某建设公司虽主张双方已经签订协议,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双方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本院认为,一方面某某公司与***女儿签订的情况说明一份,仅就医疗费进行了协商并且达成了一致,未就***的其他损失进行协商;另一方面,原告之女于某在签订情况说明前,未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此时***的伤情结果尚不明确,***对应获得的赔偿尚不清楚,且***签订情况说明后实际获得的赔偿明显低于应获的赔偿金额,使***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显失公平,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女儿有权代理***处理***受伤事宜,故***有权另行主张损失。 被告主张原告作为技术性工人,应具有规避意识,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且原告对此次受伤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另,被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并不是只有服从接受劳务者指令的义务,其自身应具有安全注意义务,在发现工作具有风险时,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风险的发生。综上,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80%,原告自担20%。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具体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12857元(12131元+726元),该部分款项有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10800元,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为90天,本院酌定护理费按照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为10800元(90天×1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天数共计15天,酌定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15天×50元/天);4.误工费29670.99元,***虽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仍具有劳动能力,其具有误工费的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日350元,本院认为其并非稳定性收入,故本院酌定按照202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51571元计算,误工期为21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数额为29670.99元(51571元/365天×210天)5.营养费1200元,意见书评定***的营养期为60天,酌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因此***的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6.伤残赔偿金77356元,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的伤残系数为10%,202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1571元,***定残之日,其已满六十五周岁,故年限按照15年计算,所以伤残赔偿金为77356元(51571元/年×15年×10%);7.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的发票,但其就医、鉴定确有交通费的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8.鉴定费2080元,该部分损失确有发生,且有相应的发票,对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非本人主要原因受伤构成10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1-8项原告合理损失合计135013.99元,按照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数额为108011.19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款项13592元,因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419.19元,另需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共计94419.19元; 二、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4元,减半收取1817元,由原告***负担724元,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