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8民初3190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5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川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材路37号1栋21楼2101号。
法定代表人:唐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根,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胜,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林,男,汉族,1974年9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第三人:德尕学,男,藏族,1969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黑水县。
原告***与被告川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垣公司),第三人张林、德尕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被告川垣公司的申请追加张林、德尕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年10月31日、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告川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根、杨杰胜,第三人张林、德尕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材料款34749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第三人张林支付上述费用,川垣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西南民族大学留学生楼、专家楼景观绿化项目的承包人。2016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该项目签订了《材料订购合同》,由原告为该项目供应苗木;2017年4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苗木款共计3474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该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川垣公司辩称,川垣公司与***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川垣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转包给第三人张林、德尕学,是张林、德尕学与***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印章限定了使用范围,川垣公司对***未形成任何意思表示,对张林、德尕学及其聘请的管理人员何元强、额拉基的行为也不予追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林辩称,与川垣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时川垣公司并没有告知该章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川垣公司对张林、德尕学、何元强和额拉基的员工身份是认可的;川垣公司尚有107万元工程款未向张林支付,是导致张林不能按时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因;川垣公司相关负责人到项目勘验和指导过工作,公司也向供货商支付过款项;张林应该对此承担责任,但应由川垣公司共同承担。
第三人德尕学辩称,其只是应张林的邀请向案涉项目投资36万元,但没有参与谈判过程和该项目的实际运作;其不识字,并未签过本案的合同,不清楚相关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日,何元强、额拉基以四川中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购货方、甲方)的名义与***(供货方、乙方)签订《材料订购合同》(以下简称《订购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为甲方案涉工程供应苗木并提供人员进行种植及下货,甲方支付乙方材料费和种植费;材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等详细材料见乙方送货单,送货单需甲方管理人员及送货方签字确认;种植费按材料费的40%收取;合同单价及合同总价包含上下车搬运费(以货车能到达现场的具体位置为准)、运输费、人工费及各项税费;乙方在接到通知后次日供货。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六条“结算、付款方式”约定:乙方凭甲方指定收货人员何元强、额拉基签字确认的入库单作为与甲方结算的依据。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四川中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签证、信函往来备案业务章,新建专家楼、留学生楼等教学配套设施景观绿化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此章不适用于除甲方监理方之外的债权债务的确认变更及承诺”字样印章(以下简称“项目印章”),何元强、额拉基在甲方经办人处签字。
《订购合同》签订后,***于2016年7月3日至7月30日按合同约定向张林提供苗木及相应种植服务,并形成《送货单》12张(编号:0021066-0021077),苗木费和种植费金额共计486486元,上述送货单均由何元强、额拉基对供货数量及金额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6年1月8日,中林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张林、德尕学(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西南民族大学新建专家楼、留学生楼等教学配套设施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乙方,工程造价暂定6498416元,以工程结算为准;在甲方的统一监管下,乙方负责投入工程建设所需的全部资金,承担项目盈亏风险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订立后施工过程的具体管理即由乙方全权负责,材料、劳动力及机具的组织等文件乙方必须及时报甲方备案,为方便施工需要,甲方将“新建专家楼、留学生楼等教学配套设施景观绿化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一枚交由乙方妥善保管,仅作为该工程项目现场工作签证及资料使用,禁止用作其他,所签订的内同无效,工程完工后交回甲方;第四条约定,在甲方付款前,乙方须将完成的实际产值报与甲方预算部,并将工程所发生的人工、机械、材料费等凭据甲方财务审核并建账备查;第五条约定,材料费由乙方经办人提出申请,甲方派驻项目人员审核,项目负责人签署审定意见,在工程款到达甲方后由甲方统一支付到供应商,需乙方按约先行支付的,由乙方先行支付后与甲方结算。《承包合同》签订后,张林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聘请何元强、额拉基等人在工地现场负责管理。
2017年1月19日,张林向中林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9月28日完工,系公司内部员工组织施工完成,由项目负责人张林、德尕学全权负责运行,所有款项与责任于中林公司无关,特此承诺。工人工资已结清与中林公司无关。尾部虽有张林、德尕学签名捺印,但张林当庭自认二人的签名捺印均是其一人所签、所盖。
2017年4月26日,张林、何元强、额拉基共同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至中林公司:在2016年4月2日与贵公司项目部(新建专家楼景观绿化工程)签订苗木供货、种植合同后,于2016年7月3日供货和种植,至今未支付材料费和人工费共计486486元整,其中材料费347490元,人工费138996元,请贵公司尽快支付所欠材料费和人工费。”
再查明,2018年1月12日,刘学禄等七十九人向成都市双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中林公司支付工资共计709324元。双流劳动仲裁委审理后认为,中林公司将建筑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林和德尕学,应对张林、德尕学雇佣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的工资支付责任,故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中林公司一次性支付刘学禄等七十九人工资共计709324元。中林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向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双流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中林公司与刘学禄等七十九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中林公司不向刘学禄等七十九人工资共计709324元。双流法院一审查明内容中,确认***班组(包含杨永富、高军、王敏、杨洁、李琴、王成贞、杨学清、杨述清、万启珍、王继容、张胜成、薛朋、邹笠萍、薛敬东)在仲裁时扣除超过推卸年龄人员后,尚欠劳务费金额为87650元,上述金额不含材料费,均为人工费,张林亦对上述金额予以认可。后该案二审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事实与双流法院认定一致。
庭审中,***陈述:《订购合同》是与何元强、额拉基在项目部签订的,案外涉及的已支付人工费均由张林直接向其支付。张林认可收到***的所有供货及未支付材料费的事实,并称《承诺书》上德尕学的签字、捺印均由自己所为。
再查明,“四川中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名称变更为“川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后的下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当事人身份证明、《订购合同》、《承包合同》、承诺书、送货单、情况说明、双流法院(2018)川0116民初4807号等七十九案民事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2651号等79案民事判决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本院认为,***与张林聘请的何元强、额拉基通过签订《承揽合同》建立合同关系,后双方又通过《送货单》、《情况说明》的方式对***履行《订购合同》的材料费等进行确认并结算,此系双方当事人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双方均应受此约束,张林对此负有相应的给付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何元强、额拉基在《订购合同》上加盖项目印章的行为效力是否能够及于川垣公司。本院认为,川垣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张林,通过双方《承包合同》中关于项目印章的使用范围及材料费、人工费的结算支付方式及张林向川垣公司出具《承诺书》的内容,可知川垣公司并未授权张林使用项目印章代表川垣公司对外缔约;项目印章本身篆刻的内容亦能反映该印章的性质,结合***所陈述的双方缔约经过及合同履行的过程,***作为缔约主体通过辨识印章内容完全能够判断印章的使用范围,故应当认定张林的行为并不足以使***相信其具有川垣公司代理权的外观,该《订购合同》对川垣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费共计3474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第三人张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2元,减半收取计3256元,保全费2257元(上述款项均由原告***预交),由第三人张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石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