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川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4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川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材路********。

法定代表人:唐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根,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征,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尕学,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黑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肆美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西凤街********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征,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川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尕学、四川肆美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肆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7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川0116民初74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变更(2019)川0116民初74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德尕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川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581417.4元”;3.维持(2019)川0116民初74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1.根据川垣公司与武侯区雨顺建材经营部签订的《材料订购合同》及**和聘请人员额拉基、何元强在《送货单》上的签字确认,足以证明案涉支付130000元货款的基础,来源于武侯区雨顺建材经营部向案涉工程供应相应材料的事实。根据**、何元强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情况,说明武侯区雨顺建材经营部就案涉工程的交易情况与**、何元强办理了结算的事实。根据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8民初3268号民事调解书,川垣公司向武侯区雨顺建材经营部支付的货款130000元。综上,川垣公司向武侯区雨顺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30000元,其实质系**、德尕学因案涉工程应当向其支付的货款,故应计入川垣公司向**、德尕学已付工程款范畴。2.整改支出51587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总额2017年9月起,川垣公司接西南民族大学通知,尚有部分零星整改内容,需及时处理。在**、德尕学拒绝整改的情况下,川垣公司安排工人、补买苗木(已栽苗木部分枯死)等工作,完成整改内容。虽**、德尕学不予认可,但从川垣公司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发生的整改内容、支付均系案涉工程,且能够相互印证。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整改事实及支付的金额客观存在。

**辩称,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7457号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74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不承担返还川垣公司工程款399834.4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对案件关键事实没有查清。1.没有查清川垣公司对案涉工程“一工程两分包”。一审法院认定**与川垣公司于2016年1月8日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明显与事实不符。川垣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案外人黄伟,并与黄伟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黄伟于2016年2月24日与**签订《合作协议》,由**承揽该案涉工程。2016年2月28日,**与川垣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5月份申请进度款发现款项被黄伟转走后,川垣公司废止了与**于2016年2月28日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并重新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签订时间被要求倒签为2016年1月8日。案涉工程于2016年3月1日开工,**组织的工人也是在2016年3月1日进场施工的。据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6民初480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各班组情况核实中,七个班组长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时间最早的是2016年3月1日,最早进场的也是3月1日。2.没有查清**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被迫与川垣公司倒签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特此委托书》、《担保书》等文件。2016年5月,**申请案涉工程进度款时,川垣公司告知在2016年1月29日,也就是在**还没有进场前,就有1079360.75元工程款在扣除各项费用93647.32元后,余下的985713.43元被转到了成都颐和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当时,**在3月、4月已投入人力物力和财力达200多万,如果项目就此停工则损失更大,加之川垣公司、项目业主负责人马处长通过徐总工答应**将种植土方的回填工程交由**承揽的方式补偿本应支付给**1079360.75元工程费用缺口,**不得已才与川垣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特此委托书》、《担保书》等文件,时间也倒签在2016年1月8日。所以才会出现2份川垣公司在同一时间与**和案外人签订的除了乙方不一样外其余内容都是一模一样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最终也没有得到挖土方的工程,就项目业主具体有关工程人员在案涉工程中的违纪违法行为,**将实名举报,以还原整个工程承包的真相。3.没有查清《特此委托书》是事后补写,且被委托人黄伟在2016年1月8日与川垣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于2016年3月1日开工,《特此委托书》签订的时间为2016年1月8日,与**和川垣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时间一致,内容上也经不起推敲,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7457号判决书对该委托书进行了认定。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8日,但内容却是对2016年1月28日还没有进行开工的工程的打款进行委托,且转账的对象却是与**并无任何关联的公司。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日,**与黄伟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为2016年2月24日,在**还没有进场前,**就在2016年1月8日向川垣公司提交了《特此委托书》,从委托的内容和时间上来看,既不符合日常习惯,也不符合生活常理。4.没有查清案涉工程款985713.43元是否支付给**。根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川垣公司应在每次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将余额及时转入**提供的项目成本票对应的公司。2016年1月28日,川垣公司收到建设方工程款1079360.75元,扣除2%的管理费应该是21587.22元,但川垣公司却扣除了93647.32元,多扣了72060.1元。该笔款项产生于**进场之前,系案外人黄伟收取,不应算已支付给**的工程款。5.没有查清《担保书》具体担保的内容,肆美公司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肆美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明确担保的范围是为案涉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规定的责任目标和义务过程中造成川垣公司损失的,肆美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川垣公司《新建专家楼、留学生楼等教学配套设施景观绿化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责任书》具体内容的情况下,就径行认定肆美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而该工作责任书的主要内容却是安全生产和人员安全,并没有涉及工程款项和拖欠民工工资的条款。6.拖欠的民工工资694379元应由川垣公司承担。2018年9月27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川01民终12651号等79案判决驳回川垣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6民初4807号等七十九案的判决,判决川垣公司与**、德尕学对79人劳务费694379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法院判决川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是,川垣公司承包工程后又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和德尕学;法律依据是,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关于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之规定。以上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川垣公司承担79人劳务费系法律规定和法院依法判决,并非为**和德尕学垫付。再加上地下室屋面渗水系统工程设计缺失,导致大部分绿化植物死亡,重复种植,应业主西南民族大学的要求,后期**多次返工种树植草坪,所产生的人工成本和植物成本成倍上升。**在未收到川垣公司任何进度款项的情况下,应川垣公司要求须先出具《承诺书》。根据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79劳务案判决情况并结合《承诺书》内容,我们可以看出,**出具该《承诺书》时并未像《承诺书》所载的“工人工资已结清与四川中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反而事实是:2017年1月19日正值春节之时,川垣公司要求**须出具《承诺书》,否则不支付进度款;**只得按照要求写下承诺书,在收到川垣公司的进度款后,**也是将该款项全部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但仍欠劳务费却系多方原因造成,**至今都还在支付零星的货款,其中主要的原因归咎于川垣公司。因此,川垣公司混淆《承诺书》所载事项与实际事实的前因后果。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川垣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川垣公司不应收取管理费。一审法院认定:对于管理费和所得税,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该条款属于结算条款,川垣公司也实际参与了管理,故该部分管理费109945.04元应当予以扣除,不应当支付给**、德尕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于支持”之规定,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与川垣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法律规定了支持承包人的请求权,并没有规定违法分包人应该收取管理费,且川垣公司在案涉工程建设中并没有参与管理,因此川垣公司收取的管理费109945.04元应该退还给**。2.倒签日期的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川垣公司利用**已投入人力物力财力不得不继续进行后续工程的劣势,在**未进场施工,未得到985713.43元工程款的情况下迫使**违背意愿与其倒签无效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以及《特此委托书》、《担保书》等,因此,案涉《特此委托书》应为无效委托,**委托黄伟转走的985713.43元工程款不应该视为川垣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

综上,**在没有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前,与川垣公司是2月28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5月废除后倒签日期为1月8日)。2016年3月1日才进场施工的情况下,985713.43元工程款在2016年1月29日就被转到其他公司。被迫倒签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特此授权委托书》《担保书》。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却对此进行了认定。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川垣公司辩称,1.倒签合同的时间不影响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强迫的行为。2.向黄伟支付的款项基于**的委托。3.肆美公司担保基于担保书的内容。4.垫付的民工工资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5.管理费是基于内部合同的约定,且川垣公司也在该项目中实施了管理行为,所以应计取。综上,**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

德尕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川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尕学向川垣公司偿还垫付的劳务费694379元;2.判令**、德尕学向川垣公司承担利息(以694379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3.判令肆美公司对**、德尕学向川垣公司偿还垫付的劳务费694379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西南民族大学与川垣公司(原“四川中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将名称变更为“川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新建专家楼、留学生楼等教学配套设施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新建专家楼、留学生楼等教学设施景观绿化;工程地点:双流区东升街道芦蒿社区、西航港街道寺圣社区;工程内容:新建专家楼、留学生楼等教学配套设施景观绿化工程,总面积约37338.26平方米。绿化面积约33491.73平方米,硬质铺装占地面积约3846.53平方米。主要工作内容有:种植乔木、灌木、硬质铺装、景观亭、景墙、景观照明、给排水管道等……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2月,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2月,工期总日历天数90日历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

2016年1月8日,川垣公司(甲方)与**、德尕学(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建设工程基本情况1、建设单位:西南民族大学;2、工程名称:新建专家楼、留学生楼等教学配套设施景观绿化;3、工程地点:双流区东升街道芦蒿社区、西航港街道寺圣社区;4、工程造价:暂定为人民币6498416元(大写:陆佰肆拾玖万捌仟肆佰壹拾陆元整)以工程结算为准;5、工程内容(承包范围):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为准;6、工程期限: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期。第二条承包方式……2、在甲方同意监管下,乙方负责投入工程建设所需的全部资金,负责对工程的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进行全面管理,承担项目盈亏风险并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因该工程施工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系均由乙方负责。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甲方的全部合同义务,乙方均需全面和正确地履行,并承担第一位的履约责任。在签订本合同之前,甲方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等一切内容,甲方已向乙方作了明示。乙方承诺完全知晓甲方与建设单位之间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等一些内容……第四条管理费、税收和财务结算办法1、管理费:管理费为固定费和按比例收费两种。其中,固定费为/元,该款在订立本合同之日支付;按比例的管理费为该工程的合同造价总额的2%(不含税收),该管理费在建设方工程款拨付到甲方账户后按比例扣付,最后按工程结算总金额的同等比例相互补差。2、税收:(1)若建设单位在合同中约定代扣税收,乙方应向建设方索要税收凭证并交给甲方,甲方不实行代收代缴。若乙方未向甲方交回税收凭证,则甲方代扣税收;(2)所得税1.5%由甲方向乙方收取后向税务部门申报和交纳;(3)甲方每次拨付工程款时,乙方需向甲方全额提供项目成本票;(4)除所得税按甲乙双方约定费率收取,其与税收标准均依据国家、公司注册地以及工程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要求执行……4、甲方在每次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如果需要代扣税收则一并扣除),在付款手续齐备的情况下,将余额及时转入乙方提供的项目成本票对应的公司,用于工程建设。在甲方付款前,乙方须将完成的实际产值报与甲方预算部,并将工程所发生的人工、机械、材料费等凭据交甲方财务审核并建账备查。乙方必须如实提供凭据,否则应按凭据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第八条违约责任……5、由于乙方不按时支付其承包项目的工程人(民工)工资或者拖欠材料供应商款项的应承担未付金额20%的违约金,如因此而致使甲方垫付工资或者款项的乙方应归还甲方垫付的款项,并按甲方垫付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甲方均可以直接从工程款项中扣除相应违约金。如乙方工程款不足以扣减的,乙方还应予以补足……”同日,肆美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四川中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今有四川肆美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德尕学提供相应担保,如果**、德尕学在完成新建专家楼、留学生楼等教学配套设施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规定的责任目标和义务过程中造成贵公司损失的,本公司(或个人)自愿为贵公司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上述项目管理责任书履行期限即届满后2年内。”肆美公司在《担保书》上加盖了印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2016年1月8日,**、德尕学向郑敏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因承包四川中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西南民族大学新建专家楼、留学楼等教学配套设施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事宜,特委托上列委托人郑敏为委托代理人。受委托人的代理权限为:1.办理一切与该工程相关的财务手续,并授权其对一切与该工程相关的账务凭据签字确认。2.办理、领取与该工程相关工程款。3.受委托人其他的一切行为委托人均予以认可,其产生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均由委托人承担。委托期限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毕之日止。”同日,**、德尕学出具《特此委托书》,载明“四川中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由我方承包的‘新建专家楼、留学生楼等教学配套设施景观绿化’项目,甲方于2016年1月28日支付该项目工程款1079360.75元到贵公司,贵公司扣除各项费用合计93647.32元后剩余工程款985713.43元,本人特此委托黄伟(证件号:××)来办理该剩余工程款项,请将该款项转入以下单位,收款单位:成都颐和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账号:8661××××7915;开户行:农行崇州市支行;转款金额:985713.43元。我在此郑重承诺: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和贵公司无关。”

2017年1月19日,**向川垣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今西南民大新建专家楼、留学楼等教学配套设施景观绿化工程已于2016年9月28日完工,春节将至,西南民大专家楼、留学楼、景观绿化工程中林园林项目部系公司内部员工组织施工完成,由项目负责人**、德尕学全权负责运行,所有款项与责任与川垣公司无关,特此承诺。工人工资已结清与川垣公司无关。”庭审过程中,**、德尕学一致陈述:《承诺书》上德尕学的签字由**代签,手印由德尕学捺的,但德尕学未参与案涉工程的任何工作。

2018年1月12日,汤新明等79人就案涉工程拖欠其工资向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双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32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四川中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汤新明等79位申请人工资共计709324元。”川垣公司对双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32号仲裁裁决不服,向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川0116民初4807号等七十九案民事判决“一、原告四川中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学禄等七十九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三人**、德尕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学禄等七十九被告劳务费共计694379元;原告四川中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四川中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川垣公司不服(2018)川0116民初4807号等七十九案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川01民终12651号等79案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79案全部劳务费已经执行完毕。

2016年1月29日,川垣公司根据黄伟的申请向成都颐和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转账985713.43元;2016年5月19日,川垣公司根据郑敏的申请向四川汇智新思科技有限公司转账50000元;2016年5月19日,川垣公司根据郑敏的申请向肆美公司转账500000元;2016年5月19日,川垣公司根据郑敏的申请向成都四美花语园艺有限公司转账50000元;2016年5月25日,川垣公司根据郑敏的申请向武侯区雨顺建材经营部转账23217元;2016年5月25日,川垣公司根据郑敏的申请向肆美公司转账218550.78元;2016年6月29日,川垣公司根据郑敏的申请向肆美公司转账333450.16元;2016年6月28日,川垣公司根据郑敏的申请向成都颐和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转账910639.25元;2016年6月28日,川垣公司根据郑敏的申请向武侯区雨顺建材经营部转账29949元;2016年7月20日,川垣公司根据**的申请向成都四美花语园艺有限公司转账88000元;2016年7月20日,川垣公司根据**的申请向成都颐和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转账102647.32元;2016年7月20日,川垣公司根据**的申请向肆美公司转账284890.56元;2016年8月15日,川垣公司根据**的申请向肆美公司转账200000元;2016年9月21日,川垣公司根据**的申请向肆美公司转账100000元;2016年11月15日,川垣公司根据**的申请向肆美公司转账130000元;2017年1月20日,川垣公司根据**的申请向四川汇智新思科技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2017年1月20日,川垣公司根据**的申请向肆美公司转账561670元;2017年4月18日,川垣公司根据**的申请向成都四美花语园艺有限公司转账89990元;2017年4月18日,川垣公司根据**的申请向四川汇智新思科技有限公司转账4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798717.5元;对于上述款项除川垣公司根据黄伟的申请向成都颐和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转账985713.43元以外,其余金额**均认可,金额为:3813004.07元。

川垣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14日向税务机关交纳税费36374.45元,于2016年6月20日交纳45643.21元;于2016年5月11日交纳31978.36元;于2016年5月27日交纳3837.41元;于2016年5月30日交纳30元;于2016年7月7日交纳2020.03元;于2016年7月7日交纳16833.56元;于2016年7月1日交纳5477.18元;于2016年7月5日交纳30元;于2016年7月5日交纳30元;于2017年1月12日交纳34221.32元;于2017年1月12日交纳4106.56元,上述税费共计180582.08元,川垣公司虽然未提供上述税费的转款凭证,但**认可转给其,由其报账,对于上述税费金额没有异议。

川垣公司主张的工程整改费用51587元,代付机械租赁费7000元,代付武侯区雨顺建材经营部货款130000元,代付79案劳务费425717.4元,对于前述四项款项**不予认可;对于代付陈雪华工资24000元,**予以认可。

对于川垣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项双方无争议的付款金额为:4017586.15元。

案涉工程于2016年3月1日开工,于2016年9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3月9日西南民族大学与川垣公司、**进行了决算,《西南民族大学航空港校区新建专家楼、留学生楼等教学配套设施景观绿化工程财务决算表》(以下简称“《决算表》”)载明“审定金额:5497252元;已付金额:5072320.18元;超过5%部分审计费27458元……工程保修金额:274862.6元;应付金额:397473.82元。”川垣公司陈述,西南民族大学已经向其支付了案涉全部工程款,即审定金额5497252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及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德尕学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其与川垣公司签订的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德尕学与川垣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川垣公司应当向**、德尕学支付工程款。

双方在《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暂定为人民币6498416元(大写:陆佰肆拾玖万捌仟肆佰壹拾陆元整)以工程结算为准”,2017年3月9日,西南民族大学与川垣公司、**进行了决算,审定金额为:5497252元,各方均在该决算上签字确认,故该审定价格可以作为川垣公司与**、德尕学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结算价款。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已支付价款为4017586.1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付款金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对于川垣公司根据黄伟的申请向成都颐和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转账985713.43元,该笔转账系**、德尕学出具《特此委托书》,川垣公司根据该《特此委托书》的内容向成都颐和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转款,故该笔转账应当视为已支付工程款;2.对于工程整改支出51587元,川垣公司为证明其整改支出,提供了收据、内部报销明细表、收条等证据,但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出是用于案涉工程的整改,也不能证明整改费用的实际产生,故对于该项涉及的金额51587元不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3.对于代付机械租赁费7000元,川垣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上有**、德尕学聘请的工作人员额拉基的签字,其后川垣公司通过王晓玲银行账户,并备注“代中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专家楼项目机械费”向梁小林转账7000元,**对于该笔费用抗辩称,当时机械费差21000元,川垣公司、黄伟、**协商各自承担7000元,**和川垣公司分别支付了7000元,故能印证川垣公司确实代付了机械费7000元,故对于代付机械租赁费7000元应当视为已支付工程款;4.对于代付武侯区雨顺建材经营部货款130000元,川垣公司提供的(2018)川0116民初3268号民事调解书,武侯区雨顺建材经营部作为原告,川垣公司作为被告,**、德尕学作为第三人(调解后的笔录签字处载明撤回对第三人**、德尕学的追加申请),经调解,川垣公司向武侯区雨顺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共计130000元,后川垣公司根据调解书载明的付款方式及账号支付了该笔货款,川垣公司与武侯区雨顺建材经营部之间就上述款项达成调解协议,但**、德尕学未参与调解,其不能证明调解中载明的款项所购买的的材料是用于案涉工程,在此之前川垣公司向武侯区雨顺建材经营部转账是基于**的申请,故该笔调解款不能当然认定为应当由**、德尕学支付的款项,故该笔货款不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5.对于代付79案劳务费694379元,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川0116民初4807号等七十九案民事判决“一、原告四川中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学禄等七十九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三人**、德尕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学禄等七十九被告劳务费共计694379元;原告四川中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四川中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川垣公司根据上述判决以自有资金支付的方式及从业主处代扣的方式共计支付了民工工资694379元(其中425717.4元是从川垣公司账户支付,274862.6元从业主处扣划,川垣公司已经将扣划款项列入已收取的工程款部分,经核实,其中6201元系扣划的诉讼费及执行费),但由于案涉工程实际由**、德尕学实际施工,工程款也由其收取,该部分民工工资本应当由**、德尕学支付,故川垣公司支付的该部分劳务费694379元应当计入已支付工程款(6201元系川垣公司未履行判决所载明的义务而产生的费用,不应当计入工程款,应当由其自行承担);6.对于管理费和所得税,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该条款属于结算条款,川垣公司也实际参与了管理,故对该部分管理费109945.04元(5497252元×2%)应当予以扣除,不应当支付给**、德尕学;对于所得税,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按照1.5%的比例由川垣公司向**、德尕学收取,故该部分所得税82458.78元(5497252元×1.5%)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川垣公司向**、德尕学支付了工程款(含应当扣除的管理费及所得税)共计5897082.4元,故**、德尕学应当向川垣公司退还费用为399830.4元(已付款5897082.4元-审定金额5497252元),对于超过该部分的金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川垣公司主张的利息的问题,因此前双方并未对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进行结算,故其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肆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肆美公司向川垣公司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其自愿为**、德尕学提供相应担保,对因**、德尕学造成川垣公司损失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川垣公司主张肆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肆美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德尕学追偿。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德尕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川垣公司返还工程款399830.4元;二、肆美公司对前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肆美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德尕学追偿;三、驳回川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72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共计9392元由**、德尕学负担。

二审中,肆美公司无新证据提交。川垣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8民初3268号案卷材料。1.《民事诉状》;2.《材料订购合同》;3.送货单(45张);4.《情况说明》。以上证据拟证明:1.案涉工程因税务要求,形式上由川垣公司与武侯区雨顺建材经营部签订《材料订购合同》的事实;2.交付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时,由**、德尕学聘请的何元强、额拉基以及**签收确认的事实;3.**、何元强确认交付合同项下的标的物用于案涉工程,并确认下欠货款134042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合作协议》(证据来源:黄伟处复印),拟证明以下内容:1.2016年2月24日,案外人黄伟与**、德尕学签订《合作协议》其实质为工程转让,并办理了结算,即**应当向黄伟支付前期工程费用90万元,以及承担其它相关医务的事实。2.拟佐证《特此委托书》及川垣公司向成都颐和园绿化有限公司责任公司转款985713.43元的合理性。

**质证认为,对证据1.《民事诉状》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所欠武侯区雨顺建材部的货款。对证据2.《材料订购合同》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无关。对证据3.45张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无关,不能证明货物是送到**承包的工地。对证据4.《情况说明》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本案一审判决书载明**总共支付了两笔款项,2016年5月25日、2016年6月28日**委托川垣公司向雨顺建材部款项,两笔共计31466元,与本案川垣公司上诉的金额无关。对第二组证据《合作协议》的三性无异议,但由于签订时间是2016年2月24日,与川垣公司所称的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吻合。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四川中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黄伟于2016年1月8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其中,四川中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即川垣公司的前身,拟证明川垣公司2016年1月8日违法分包给案外人黄伟,并与黄伟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2016年2月24日黄伟将项目转给川垣公司,也证实了与川垣公司倒签合同日期的事实。

川垣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合同也是后面产生《合作协议》及川垣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能相互印证。同时川垣公司根据**的委托向黄伟指定账户转款98余万元,与《合作协议》及转让过程能相互印证。

本院审查认为,前述川垣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双方均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审理结果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中,川垣公司、**一致认可案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的形成时间为2016年2月28日。对案涉《担保书》的形成时间,**主张为2017年1月12日,川垣公司主张为2016年2月28日。对案涉《特此委托书》的形成时间,**主张为2016年4月份,川垣公司主张为2016年2月28日。

二审中,**自认在2016年2月28日前,其与黄伟就项目转让多次进行磋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认为案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特此委托书》、《担保书》因存在倒签应认定为无效的主张是否成立;2、2016年1月29日,川垣公司根据黄伟的申请向成都颐和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转账985713.43元款项性质;3、川垣公司向武侯区雨顺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30000元是否应计入川垣公司向**、德尕学已付工程款范畴。

一、根据二审查明事实,川垣公司与**一致认可《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特此委托书》、《担保书》存在倒签事实。但根据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在倒签后依然进行了实际施工,并未对倒签行为提出异议。结合本案中**也明确其主张倒签事实客观存在,目的为确认川垣公司在订立《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及签订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无效,但**在本案中的主张及其举证,倒签行为不足以导致案涉《授权委托书》、《特此委托书》、《担保书》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的法律后果,故对于**的前述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中,**上诉认为93647.32元的转款行为,发生于其进场之前,故不应认定为川垣公司已付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结合二审中**的自认,以及《特此委托书》中载明的内容可知,**对于该笔款项的支付经过、产生原因等明确知情,且经过**本人同意。故对于**上诉主张该笔93647.32元转款不应进入已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根据川垣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民事诉状》、《材料订购合同》、送货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证明该笔材料费用的产生,系用于**在案涉项目的施工,且经由**本人签字确认,故根据**向川垣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内容,该笔代付款应由**负担。对川垣公司上诉主张的130000元代付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川垣公司上诉的整改支出51587元,因川垣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川垣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7457号民事判决;

二、**、德尕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川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529830.4元;

三、四川肆美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529830.4元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川肆美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德尕学追偿;

四、驳回川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预交10744元,由**负担。川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10744元,由**负担2900元,由川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 笛

审判员 夏 伟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海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