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16执73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川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材路37号1栋21楼2101号。
法定代表人:唐利。
被执行人:**,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执行人:德尕学,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黑水县。
被执行人:四川肆美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西凤街1号1幢1层23号。
本院在执行川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德尕学、四川肆美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2021)川0116执734号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德尕学、四川肆美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1民终1417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532730元,执行到位42681.56元。
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登记在德尕学名下的川A9××××号东云图乐牌汽车一辆,但未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德尕学、四川肆美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德尕学、四川肆美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川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德尕学、四川肆美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德尕学、四川肆美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川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李金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余 剑
书记员代 佳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