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307财保1119号
申请人:东莞市博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村松园新村121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R0U34M。
法定代表人:唐伟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梓民,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斌,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华博信(深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街道沙湖居委龙勤路64号一层(办公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2665351N。
法定代表人:房某某。
被申请人:房某某,男,汉族,1973年6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申请人东莞市博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华博信(深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某某名下价值人民币6049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具体内容以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为准)。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单号:13541003901033561876]作为担保,愿意在人民币60490元范围内为申请人东莞市博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本次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2020年9月8日,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东莞市博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华博信(深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某某名下价值人民币60490元的财产(具体以查封、扣押、冻结清单为准)。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624.9元,由申请人东莞市博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谷爱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黄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