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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深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交港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10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街道沙湖居委龙勤路64号一层(办公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2665351N。

法定代表人:房剑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交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峡口村榴花路一号榴花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281805541K。

法定代表人:张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楠,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纯,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交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4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港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公司向交港公司支付货款718020.57元;二、判令***公司向交港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8月17日止的违约金289902.26元,并支付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0年8月18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三、判令***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一、***公司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交港公司支付货款718020.57元及违约金(以718020.57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交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减半收取6935.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35.66元,由交港公司负担3415.33元,由***公司负担8520.33元。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驳回交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交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王某2仅为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日常联系人,无权代表***公司与交港公司签订任何书面文件。《补充资料-01》、《补充资料-02》上也未加盖***公司的公章或合同章。***公司与交港公司于2018年10月签订的《东莞市预拌混泥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G20181052),约定***公司的联系人为王某2等人,但***公司并未授权王某2有权签署补充协议,更没有授权其能转授权给他人进行对账。且,上述两份文件上并未加盖***公司的公章或合同章,其真实性存疑。故,在该文件的真实性未得到确认,且在***公司未对《补充资料-01》、《补充资料-02》的效力进行追认的情况下,该文件对***公司不发生任何效力。二、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之一《补充资料-02》存在瑕疵,第1页该文件存在伪造的可能,其真实性存疑。***公司曾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对该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并未同意。***公司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向原审提出对《补充资料-01》、《补充资料-02》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原审并未同意。***公司认为该证据存在瑕疵,其真实性存疑。在不能确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补充资料-02》的内容作出“袁妹瑜”是***公司授权的月结人,袁妹瑜在对账单上签字是***公司赋予的权利,签名所产生的后果也应由***公司承担的结论是错误的。综上,在主要证据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作出不利于***公司的判决,是错误的。三、本案重要当事人王某2一审中未到庭,客观上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更不能作出正确的裁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2是否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署文件,其签署的文件对***公司是否发生效力。在王某2未到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无法查明本案的案件事实。王某2作为本案的重点人物,原审法院并未通知其到庭参加庭审,属于应当到庭而未到庭的情形。综上,追求客观事实是审判案件查明事实的最终目的,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甚至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下作出不利于***公司的判决,该判决确无事实法律依据。四、***公司补充提交了承包协议,证明***公司并没有实际承建中坑村厂房,而是发包给案外人王某1、王某2,也就是说***公司与交港公司并没有实际的合同关系,也没有向交港公司购买混凝土。如果交港公司把混凝土卖给王某1、王某2,应该向他们索要款项。五、王某1、王某2向***公司书面承诺,已经付清了工程的全部款项,不存在拖欠。现在交港公司主张仍然拖欠混凝土款项,王某1、王某2必须到庭,才能查明是否拖欠,以及拖欠的金额,否则根本无法查明相关情况,故***公司也申请法院责令王某1、王某2到庭查明情况。六、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相关情况,做出了错误的判决,***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相关情况,必要的时候可以到中坑村厂房现场了解情况,还***公司一个公道。

交港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公司与交港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合同指定联系人的签字均可以代表***公司,交港公司一审举证两份补充资料及对账单均可以证实***公司的指定联系人,确认了交易过程以及对账的结算数据,买卖合同发生在***公司与交港公司之间,合同上的盖章已经确认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履行已经得到***公司确认,故交港公司主张的违约条款及货款数额有事实法律依据。***公司主张的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上诉。

二审期间,***公司提交如下新的证据:一、承包协议,拟证明***公司并没有实际承建中坑村厂房,而是发包给案外人王某1、王某2,即***公司与交港公司并没有实际的合同关系,***公司没有向交港公司购买混凝土,如果交港公司把混凝土卖给王某1、王某2,应该向他们索要款项;二、工程承诺书,拟证明王某1、王某2向***公司承诺已经付清了工程的全部款项;三、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王某1、王某2是实际的工程施工方;四、退税汇总表,拟证明***公司实际欠王某1未退税款项505527元;五、王某1、王某2身份证及电话,拟证明***公司是中标单位,中坑村委厂房实际施工人及承包人为王某1、王某2,***公司与交港公司不存在实际买卖合同关系。交港公司质证称: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确认。

***公司二审庭审后提交电话录音两份(***公司主张一份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王某2的通话录音,一份是中坑村委书记的通话录音),拟证明王某2承认自己承包中坑村新增建厂房项目还欠交港公司混凝土款项几十万元,王某1是王书记介绍的中坑村新增建厂房项目直接实际施工人。交港公司质证称: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公司二审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证人王某2、王某1、中坑村委王福书记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公司确认案涉《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其签章,故本院对案涉《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案涉《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购销合同第十六条约定:“需方授权《双方部门人员及联系电话表》中需方联系人为本合同有效确认人,以下被授权人签署的一切文字性文件均等于需方认可。”本案中,***公司为需方,王某2为该合同上约定需方授权人员之一,故依据该合同约定,王某2有权代表***公司签署一切文字性文件。王某2与交港公司签署的《混凝土供应合同JG20181052补充资料-01(更改条款协议)》、《混凝土供应合同JG20181052补充资料-02(新增月结人协议)》,均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公司应按照以上补充协议内容履行。王某2确认袁妹瑜为案涉交易的新增月结人,袁妹瑜在商品砼对账单上签字,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公司承担。综上,交港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审法院对交港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并认定***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公司上诉提交的《公司职员内部承包协议》、《中坑村新增建厂房工程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退税汇总表、录音等证据,即便该些证据真实,该些证据反映的是***公司与其员工王某2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该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对抗买卖合同交易相对方交港公司。***公司据此主张其与交港公司不存在实际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如前所述,王某2、王某1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判决认定,故本院对***公司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9.17元,由***(深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卫

审判员 魏 术

审判员 邹凤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兆东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10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街道沙湖居委龙勤路64号一层(办公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2665351N。

法定代表人:房剑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交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峡口村榴花路一号榴花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281805541K。

法定代表人:张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楠,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纯,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交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4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港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公司向交港公司支付货款718020.57元;二、判令***公司向交港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8月17日止的违约金289902.26元,并支付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0年8月18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三、判令***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一、***公司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交港公司支付货款718020.57元及违约金(以718020.57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交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减半收取6935.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35.66元,由交港公司负担3415.33元,由***公司负担8520.33元。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驳回交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交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王某2仅为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日常联系人,无权代表***公司与交港公司签订任何书面文件。《补充资料-01》、《补充资料-02》上也未加盖***公司的公章或合同章。***公司与交港公司于2018年10月签订的《东莞市预拌混泥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G20181052),约定***公司的联系人为王某2等人,但***公司并未授权王某2有权签署补充协议,更没有授权其能转授权给他人进行对账。且,上述两份文件上并未加盖***公司的公章或合同章,其真实性存疑。故,在该文件的真实性未得到确认,且在***公司未对《补充资料-01》、《补充资料-02》的效力进行追认的情况下,该文件对***公司不发生任何效力。二、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之一《补充资料-02》存在瑕疵,第1页该文件存在伪造的可能,其真实性存疑。***公司曾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对该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并未同意。***公司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向原审提出对《补充资料-01》、《补充资料-02》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原审并未同意。***公司认为该证据存在瑕疵,其真实性存疑。在不能确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补充资料-02》的内容作出“袁妹瑜”是***公司授权的月结人,袁妹瑜在对账单上签字是***公司赋予的权利,签名所产生的后果也应由***公司承担的结论是错误的。综上,在主要证据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作出不利于***公司的判决,是错误的。三、本案重要当事人王某2一审中未到庭,客观上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更不能作出正确的裁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2是否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署文件,其签署的文件对***公司是否发生效力。在王某2未到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无法查明本案的案件事实。王某2作为本案的重点人物,原审法院并未通知其到庭参加庭审,属于应当到庭而未到庭的情形。综上,追求客观事实是审判案件查明事实的最终目的,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甚至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下作出不利于***公司的判决,该判决确无事实法律依据。四、***公司补充提交了承包协议,证明***公司并没有实际承建中坑村厂房,而是发包给案外人王某1、王某2,也就是说***公司与交港公司并没有实际的合同关系,也没有向交港公司购买混凝土。如果交港公司把混凝土卖给王某1、王某2,应该向他们索要款项。五、王某1、王某2向***公司书面承诺,已经付清了工程的全部款项,不存在拖欠。现在交港公司主张仍然拖欠混凝土款项,王某1、王某2必须到庭,才能查明是否拖欠,以及拖欠的金额,否则根本无法查明相关情况,故***公司也申请法院责令王某1、王某2到庭查明情况。六、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相关情况,做出了错误的判决,***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相关情况,必要的时候可以到中坑村厂房现场了解情况,还***公司一个公道。

交港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公司与交港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合同指定联系人的签字均可以代表***公司,交港公司一审举证两份补充资料及对账单均可以证实***公司的指定联系人,确认了交易过程以及对账的结算数据,买卖合同发生在***公司与交港公司之间,合同上的盖章已经确认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履行已经得到***公司确认,故交港公司主张的违约条款及货款数额有事实法律依据。***公司主张的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上诉。

二审期间,***公司提交如下新的证据:一、承包协议,拟证明***公司并没有实际承建中坑村厂房,而是发包给案外人王某1、王某2,即***公司与交港公司并没有实际的合同关系,***公司没有向交港公司购买混凝土,如果交港公司把混凝土卖给王某1、王某2,应该向他们索要款项;二、工程承诺书,拟证明王某1、王某2向***公司承诺已经付清了工程的全部款项;三、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王某1、王某2是实际的工程施工方;四、退税汇总表,拟证明***公司实际欠王某1未退税款项505527元;五、王某1、王某2身份证及电话,拟证明***公司是中标单位,中坑村委厂房实际施工人及承包人为王某1、王某2,***公司与交港公司不存在实际买卖合同关系。交港公司质证称: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确认。

***公司二审庭审后提交电话录音两份(***公司主张一份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王某2的通话录音,一份是中坑村委书记的通话录音),拟证明王某2承认自己承包中坑村新增建厂房项目还欠交港公司混凝土款项几十万元,王某1是王书记介绍的中坑村新增建厂房项目直接实际施工人。交港公司质证称: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公司二审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证人王某2、王某1、中坑村委王福书记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公司确认案涉《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其签章,故本院对案涉《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案涉《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购销合同第十六条约定:“需方授权《双方部门人员及联系电话表》中需方联系人为本合同有效确认人,以下被授权人签署的一切文字性文件均等于需方认可。”本案中,***公司为需方,王某2为该合同上约定需方授权人员之一,故依据该合同约定,王某2有权代表***公司签署一切文字性文件。王某2与交港公司签署的《混凝土供应合同JG20181052补充资料-01(更改条款协议)》、《混凝土供应合同JG20181052补充资料-02(新增月结人协议)》,均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公司应按照以上补充协议内容履行。王某2确认袁妹瑜为案涉交易的新增月结人,袁妹瑜在商品砼对账单上签字,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公司承担。综上,交港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审法院对交港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并认定***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公司上诉提交的《公司职员内部承包协议》、《中坑村新增建厂房工程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退税汇总表、录音等证据,即便该些证据真实,该些证据反映的是***公司与其员工王某2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该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对抗买卖合同交易相对方交港公司。***公司据此主张其与交港公司不存在实际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如前所述,王某2、王某1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判决认定,故本院对***公司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9.17元,由***(深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卫

审判员 魏 术

审判员 邹凤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兆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