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邹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524民初679号   
原告:安徽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400号和谐花园小区2幢商办楼18楼。
法定代表人:杜晓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山西子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勋西县关防乡钟坪村10组33号。公民身份号码:420322198409082718。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慧杰,山西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2021年6月24日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由陵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承揽“王莽岭隧道工程”修建后,将其中一部分工程分包给湖北宝盛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为桂千宝,原告考虑到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担心引发上访告状,双方商量以后由原告代为发放农民工工资。桂千宝与被告系邻居关系,考虑到双方关系较好,于2020年8月初雇佣被告到其承包的工程上班,约定工资计件发放,每个工250元,干一天活赚一天的钱,随时来随时走。被告干活到10月中旬就回家了,后10月底又回到工地干活,干到11月5日向桂千宝提出耳朵有问题,桂千宝考虑到与被告是邻居关系,便让被告去医院检查,并支付了医疗费和其他费用,被告住院期间偷偷溜走,法院通知原告应诉,原告才知道被告将其起诉,实际上原告并不认识被告,更谈不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湖北宝盛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雇佣,干几天有几天的钱,并非是固定工资。原告向被告发放的不到两个月的工资实际上代湖北宝盛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放的,原告与湖北宝盛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承揽关系,代为发放工资时双方当时害怕农民工告状上访而达成的协议,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劳动关系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陵川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劳动争议应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原告承揽了中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晋高速公路块村营至营盘(省界)段王莽岭隧道工程,施工地点位于河南省辉县市,而原告公司的注册地在安徽。因此,被告如果确认劳动关系依法应向公司住所地或者施工所在地劳动部门申请仲裁,陵川县既不属于施工所在地,也不属于原告公司的住所地,因此陵川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更不能对本案进行仲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新晋高速公路块村营至营盘(省界)段路基、桥隧工程施工LJ-15标段合同文件以及新晋高速公路王莽岭隧道开挖班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工程地点为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
***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从2020年8月1日,答辩人经桂千宝介绍来到被答辩人承包的“王莽岭隧道”工程的工地工作,约定薪资是包月保底7500元,2020年11月答辩人因被答辩人施工突然加重工作量,导致耳朵失聪,答辩人随后向工头桂千宝报告,但是其以人手少,再坚持几天为由不让被答辩人去医院看病,答辩人为了自己的身体健康,坚持去医院看病,在住院期间被答辩人也没有派人来看望过答辩人,出院后答辩人一直向被答辩人索要医疗费,但其一直拒绝给付,在答辩人再三索要的情况下,被答辩人遂向答辩人支付了医疗费。答辩人自始至终不知道湖北宝盛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存在,更谈不上是受其雇佣,被答辩人称代发工资是双方害怕农民工上访而达成的协议,需要说明的是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20年7月5日,而湖北宝盛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20年10月10日,因此该协议的真实性存疑,代发工资的事实存疑,被答辩人将一部分工程分包给湖北宝盛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事实存疑。答辩人是从2020年8月1日起在被答辩人承包的工地从事劳动,被答辩人给付答辩人工资报酬,被答辩人也按时支付了答辩人8、9、10、11月份工资,并且答辩人提供的劳动是被答辩人的业务组成部分,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存在实际用工行为,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陵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具有管辖权。答辩人的工作地点是山西省陵川县古郊乡营盘村王莽岭隧道,属于劳动合同履行地,因此陵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为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该案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河南省辉县市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原告安徽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安徽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红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史扬扬   
书    记    员      田  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