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邹某与漆某、安徽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524民初14号
原告:邹某,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西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山西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某,山西派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漆某,男,汉族,住陵川县。
被告:安徽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400号和谐花园小区2栋商办楼18楼。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子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科园大道29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邹某与被告漆某、安徽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鑫通公司”)、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经依法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9456.12元;2.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等具体数额待定残后再行确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日原告经工头桂千宝介绍来到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新晋高速公路LJ第七项目部承包的王莽岭隧道负责隧道打眼工作,因原告工作地点距离机器工作、放炮地点较近,由于隧道施工突然加大了工作量,导致其11月6日原告耳朵疼痛难忍瞬间失聪导致听不到外界任何声音,随后原告向工头桂千保报告情况,其让原告自己去医院检查,当日原告便到陵川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不办理住院手续,并诊断为突发性耳聋,原告于2020年11月6日办理住院,期间被告也从没有看望过原告,原告身体上和精神上都遭受了巨大的痛苦,2020年11月25日出院,出院后原告还需继续接受治疗,后续花费巨大,但被告如今不管不顾,原告不仅身体受到伤害,生活和工作也造成很大的影响,尤其是精神也受到了严重的创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该为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和原告今后生活费用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恳请贵院责令被告履行原告诉讼请求所列各项之义务,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漆某辩称,我系安徽鑫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只是负责王莽岭隧道工程修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不应列为本案被告。
安徽鑫通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承揽王莽岭隧道工程修建后,将其中一部分工程分包给工头桂千宝,桂千宝于2020年11月初雇佣原告邹某为工人,我公司考虑到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因此所有工人工资全部由我公司发放,于2020年11月上旬桂千宝找到我公司和我公司讲述原告住院一事,经调查以后,原告住院与我公司并无任何关系,但我公司处于人道主义精神考虑,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之后原告擅自出院,向法院提起诉讼,编造事实,还否认我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原告诉称我公司突然加大工作量,导致其突发性耳聋,无事实依据,原告的伤情与我公司并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原告诉称由于加大工作量造成其突发性耳聋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依法应向劳动部门申请处理。
中铁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原告诉称其在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新晋高速公路LJ第七项目部承包的王莽岭隧道负责隧道打眼工作中受伤,故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8元,退还邹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景国庆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史扬扬
书 记 员 田 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