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4民初1119号
原告:长沙意邦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夏铎铺镇天马新村16组9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惊,湖南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桂中大道84号东祥福苑D区40号。
法定代表人:李均恒。
原告长沙意邦涂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昶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意邦涂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意邦涂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93170元,逾期利息7492.58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从2019年3月1日计算至2020年1月15日,应计算至付清所有欠款之日),共计200662.5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9日,原告长沙意邦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要求的货物,被告按约支付货款。2019年3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9317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广西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企业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照片、销售合同、对账单、产品销售单、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广西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广西筑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9日与原告长沙意邦涂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铁红醇酸防锈漆等货物,双方约定货物价格,并约定以现金或转账方式结算,每月5日之前结清上月的所有货款。逾期付款的,除应结清所有款项外,每天按货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2019年3月1日,被告广西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恒鑫在双方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注明共计应付原告款项为193170元。被告广西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主张权利,原告与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花费了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对货物价款进行了结算,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故对原告长沙意邦涂料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广西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31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按年利率4.35%从2019年3月1日开始计算,不违反双方的约定,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共计产生利息为7366.9元,后段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的,每天按货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结合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持违约金,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共计产生违约金为193170×2%×10.5=40565.7元,扣除本院已经支持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7366.9元,为33198.8元。对于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次诉讼因被告拖欠货款导致,因双方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西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意邦涂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3170元;
二、限被告广西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意邦涂料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7366.9元,后段利息按照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限被告广西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意邦涂料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33198.8元;
四、限被告广西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意邦涂料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五、驳回原告长沙意邦涂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长沙意邦涂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广西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昶宇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