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381民初781号
原告:合山市**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合山市北泗镇朝南村322国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81708674668X。
法定代表人:凌贵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梅,广西万益(来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彪,广西万益(来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84号东祥福苑D区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096989828K。
法定代表人:李均恒,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合山市**钙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原告合山市**钙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合山市**钙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合山市**钙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蓝华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珂珂
书 记 员 邓云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