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锟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锟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蒋明富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19民申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锟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巴中市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0667505337。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德福花园A1-2-2-2。
法定代表人:龙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再审申请人四川锟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9民终9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四川锟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2019)川19民终920号民事裁定书:2.改判四川锟舟建设有限公司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法进行二审处理。事实和事由:我司在2019年7月12日收到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的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由于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川1922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书存在案件案号错误,2019年7月16日南江县人民法院出具(2019)川1922民初15号民事裁定书将首部案号(2018)川1922民初1776号补正为(2019)川1922民初15号。2019年8月12日南江县法院重新开具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我方于收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第二日2019年8月13日将上诉诉讼费用交纳至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故我方属于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江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向再审申请人四川锟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其载明案号为(2019)川1922民初15号,再审申请人四川锟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7月19日前按照《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上所确定的案号(2019)川1922民初15号在中国建设银行缴纳诉讼费3803.00元,但期满未缴纳。2019年8月7日,本院工作人员在二审立案过程中电话询问再审申请人四川锟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力,龙力称未缴纳诉讼费。再审申请人四川锟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9年8月12日到南江县人民法院称,因案号错误导致不能缴纳诉讼费,南江县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因对业务不熟悉,未对再审申请人反映的情况进行核实,于当日向再审申请人四川锟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出具《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但该《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系再审申请人四川锟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逾期缴纳诉讼费的情况下作出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工作人员在2019年9月2日、9月9日、9月10日均要求再审申请人四川锟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力提供缴纳二审诉讼费的依据,但均未提交。本院在数次通知再审申请人提交二审诉讼费缴纳依据均未果的情形下,做出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再审申请人四川锟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四川锟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四川锟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0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杨垚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