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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工程公司、江阴市某置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281民初20468号 原告:上海某工程公司。 破产管理人:立信会计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自贸试验区分所。 管理人负责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某置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工程公司)与被告江阴市某置业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置业公司向上海某工程公司支付票据款人民币100万元;2、判令某置业公司向上海某工程公司支付以票据票面金额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某置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他公司因承包某置业公司发包的江阴某相关电力工程,从某置业公司处获得了票据号码为23163022000172020111276824891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某置业公司,收款人为他公司,票据金额为100万元。票据的出票日期为2020年11月12日,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2日。他公司收到票据后,于2020年12月23日将票据质押背书给上海某商业保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理公司)。票据到期后,某保理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他公司作为某保理公司的前手,于2021年12月30日向某保理公司清偿了票据款100万元。现他公司请求对某置业公司即票据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望贵院判如诉请。 被告某置业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上海某工程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由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某保理公司出具的票据款项清偿确认函及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票据格式合法,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背书连续,为有效票据。原告上海某工程公司系合法取得案涉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上海某工程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向某保理公司清偿了票据款100万元。上海某工程公司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履行了清偿责任,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上海某工程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权向其前手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即某置业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请求汇票债务人支付的金额和费用包括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某置业公司依法应当向上海某工程公司支付票据清偿款100万元及该款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上海某工程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某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市某置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上海某工程公司支付票据清偿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上海某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上海某工程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某置业公司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至本院;上海某工程公司预交的受理费由本院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