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创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东莞市力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19民终778号
上诉人***因与广东创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荣公司),一审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12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在认定***工龄上存在错误,天津力丰合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力丰公司)与东莞市力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力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控人或大股东均是***,两公司应是关联公司。一审通过***提交的员工通讯录及员工调薪表的真实性认定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员工调薪表上不仅有***的名字、性别、所在部门、出生日期、工资,还写明了***的入职时间是2009年2月24日,且有主管签字认可,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忽视。根据举证规则,工龄认定的证据如职工入职申请表、登记表等应该由创荣公司提交,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创荣公司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保、发放员工工资情况下,一审仍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是不合理的。创荣公司及***通过他人私人账户发放工资、设立关联公司是不合法的。 针对***的上诉请求,创荣公司称其答辩意见与其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 创荣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创荣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创荣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3750元。事实与理由:创荣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创荣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劳社部[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主张于2009年2月24日入职天津力丰公司,但该公司与创荣公司系各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依法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创荣公司无需对天津力丰公司的员工承担相应责任。***与创荣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于2016年7月被口头调到创荣公司处工作,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在肇庆市*********标项目办公室上班,该项目并非创荣公司的项目,从仲裁庭调取的《花名册》中并无***的名字,也无***提交的通讯录中的名字。创荣公司员工的工资系通过现金形式发放,而***的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与创荣公司发放员工工资的方式不符。***提交的《东莞市力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调薪申请表》无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也没有加盖公章,并非创荣公司出具。2016年8月向戴小燕账户转账的共计1100000元为东莞市均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借款,对此东莞市均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也作出了书面说明提交给法院,明确戴小燕为其员工,当时因筹备公司成立而向创荣公司借款,并指定收款账户,一审以此推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戴小燕账户代为发放工资,创荣公司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亦未查明戴小燕账户转账款项数额对应的情况。从戴小燕账户流水可知,转账的数额明显高于***所主张的每月5500元,多余款项可视为离职的经济补偿金,即创荣公司无需另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针对创荣公司的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创荣公司支付违法解雇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00元。2.创荣公司补缴2009年2月24日至2018年8月20日社保费用57500元。3.创荣公司支付2009年2月24日至2018年8月20日加班费40439元。4.创荣公司赔偿手机费用25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广东创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广东创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375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5元,已由***预交,由创荣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12897号民事判决书。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创荣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与创荣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的工龄应如何计算;二、创荣公司是否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关于焦点一。***提交的通讯录显示罗宇剑为项目经理,员工调薪申请表上亦有罗宇剑的签名,而创荣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有显示罗宇剑领取工资的记录,结合戴小燕账户交易流水显示戴小燕有向包括***在内的通讯录中所列多名人员的转账,创荣公司亦有向戴小燕的账户转账大额款项,而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综合***提供的通讯录、员工调薪表,以及戴小燕账户的交易流水情况,一审认定***与创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主张其于2009年2月24日入职天津力丰公司,2016年7月被调至创荣公司工作,工作年限应持续计算,应对其主张进行举证。***提供的员工调薪申请表为复印件,仅凭该证据无法单独证明***的入职时间。而天津力丰公司与创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为同一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天津力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主张工作年限从其入职天津力丰公司时开始起算,本院不予采纳。一审结合***的主张,认定***在创荣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从2016年7月开始起算,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主张被违法辞退,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双方均无法证明***的离职原因的情况下,可视为创荣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创荣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一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补缴社保费用、加班费、以及赔偿手机费用,一审处理亦无不妥,本院均予以维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0元,由***、广东创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均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加雄 审判员  陈文静 审判员  徐华毅
书记员  李敏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