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创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力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昌民道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粤0404民初1750号
原告东莞市力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丰公司)诉被告珠海市昌民道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朔霖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燕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0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案涉100万材料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评判如下: 被告主张,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珠海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向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候,被告应当同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珠海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未向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也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因此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付款条件并不成就。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28日完成结算,珠海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有向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无从知晓,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同时,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在结算后有向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催收过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珠海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向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材料款,被告在结算后,怠于向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在原告向其主张工程款后,仍未向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已经以其实际行动否认存在阻却付款条件成就的事由,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00万元。 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告迟延付款的,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故违约金自2017年8月17日起算,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昌民道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力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00万元; 二、被告珠海市昌民道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力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7年8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力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珠海市昌民道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朔霖
法官助理王安乾 书记员伍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