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0102民初475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以下简称华厦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超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以下简称华厦青海分公司。
负责人:聂志辉,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阿德、陈超龙,华厦公司员工。
被告: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以下简称新千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明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信善,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青海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以下简称中枫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国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徐国江,男,汉族,1970年12月15日出生,住西宁市,系被告中枫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城西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华厦公司、华厦青海分公司、新千公司、中枫公司、徐国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厦公司及华厦青海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阿德、陈超龙,被告新千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信善,被告中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被告徐国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12090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双方协商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新千东方华府10#楼水电暖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工资120907元,致使原告欠工人工资无法支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厦公司、华厦青海分公司辩称:根据被告徐国江于2015年6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本案债务应该由中枫公司和徐国江承担。本案涉案的东方华府工程,是2012年12月由华厦公司与新千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当时的范围为5、6、10号楼,在施工过程中,徐国江未经华厦公司同意,擅自将10号楼以外的其他工程承包主体变更为中枫公司。变更前,华厦青海分公司收到的工程款都是由徐国江负责、管理和掌控,并由其支付相关人员的工资和材料款,所有支付凭证都由徐国江掌控,造成我公司应当支付给各班组的款项不明、账目混乱。在此情况下,徐国江向我公司做出书面承诺,承诺所有债务由中枫公司和徐国江承担。且涉及新千房地产公司相关工程的诉讼,都是由徐国江怂恿当事人起诉的,全部属于虚假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新千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既然原告认为我方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其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若无法证明应当予以驳回。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浙XX厦建设集团公司全额付款,且超付近一倍,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综上,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对我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案涉工程的结算已经在中院审理当中,按照程序要求,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中院作出判决后再开庭审理,即使本案继续审理,我公司也已经向浙XX厦公司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形,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中枫公司辩称:新千华府10号楼与我公司无关,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等都不是我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徐国江辩称:不应将徐国江列为本案被告。东方华府10号楼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均与徐国江无关。所有新千房地产公司相关工程的工程款,都支付给了浙XX厦公司,从未向徐国江个人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拖欠工资的支付责任应当由被告华厦公司承担,徐国江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徐国江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工程量结算单一份,意在证明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20907元。
经质证,被告华厦公司、华厦青海分公司对真实性、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认为上面的签字不是华厦公司人员所签,也没有经过华厦公司授权,与华厦公司无关;被告中枫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结算单抬头写明是华厦青海分公司,可以说明徐国江在上面签字是以华厦公司实际施工人的名义签的字,和中枫公司无关;被告徐国江对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持异议;被告新千公司表示对结算情况不知情。
本院认为,因被告徐国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
被告华厦公司、华厦青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经营承包合同》,意在证明:1.华厦青海分公司由被告徐国江承包经营,期限至2015年6月2日届满,青海分公司承接的相关项目实际由徐国江负责管理,且项目盈亏由徐国江负责;2.根据合同第四章第七节约定,徐国江应及时、全额清偿承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
证据二、《承诺书》(徐国江及中枫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意在证明,徐国江在承包经营青海分公司期间及届满后,向华厦公司做出承诺,对未支付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均由徐国江及中枫公司承担,与华厦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无关;
证据三、《承诺书》(徐国江于2015年8月4日出具),意在证明,徐国江承诺本案涉案工程无外欠款,原告诉求的工程款欠款不属实。
证据四、《承诺书》(徐国江及鸿翔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出具),意在证明:1.徐国江在履行东方华府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擅自将除10号楼以外的其他所有工程从华厦公司变更到其投资成立的中枫公司名下;2.徐国江及中枫公司承诺,由此可能损害浙XX厦公司权益的所有经济及法律责任均由徐国江及中枫公司(原鸿翔公司)承担,与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以不清楚为由不予质证;被告中枫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所有承诺书均是基于经营承包合同作出的,从承包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来看,中枫公司没有收到本案涉案工程款,所有工程款均由浙XX厦直接收取,所以中枫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徐国江同意被告中枫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华厦公司违法分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且所有承诺书对于债务承担主体的确定,没有对外公告,仅仅是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
证据五、《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检公诉刑不诉【2018】195号),意在证明,决定书经查部分的内容认定,徐国江将中枫公司、华厦公司资金混同使用,所有资金由徐国江掌控,华厦公司不掌控资金去向。本案原告起诉的劳务费应当由中枫公司和徐国江承担支付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坚持认为劳务工资应当由被告华厦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中枫公司对上述证据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对于资金的掌控,华厦公司在这边驻派了专门负责财务的会计,会计回到东阳后,所有印章、U盾等都带回了华厦总公司,支付款项,都是由华厦公司统一审批;被告徐国江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新千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我们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不得将工程分包,承包人违法分包引起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承包人承担;华厦及鸿翔公司的约定和新千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对其证明方向,应涉及本案主要争议,将在后文论述。
被告新千公司提交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新千公司将10号楼工程承包给浙XX厦公司,合同第十一条第38款约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浙XX厦违法分包,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2、付款记录135页,证明新千公司已向浙XX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870418.81元,远超合同约定的27631800元,超出支付比例达到合同约定的一倍,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
3、西宁市中院传票三张及关于10号楼工程结算事宜的函件一份,证明就案涉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的争议已经在西宁市中级法院立案,该院也己经受理立案,等待开庭中,尚未审结。
经质证,原告表示不知情。被告中枫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付款凭据说明是和浙XX厦结算,工程款也付给华厦公司,和中枫公司无关;徐国江以实际施工人起诉,被告是华厦公司和新千公司,和被告中枫公司无关;结算函也说明徐国江是以10号楼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代表华厦公司。被告徐国江认为合同相对人为华厦公司和新千公司,而非其本人;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工程款付给华厦公司,和徐国江个人无关;第三方证据说明华厦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公司,责任应当由有资质的主体承担。被告华夏公司及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工程是5、6、10号楼,是华厦公司承包的合同,后因为徐国江成立鸿翔公司,将大部分工程变更到鸿翔公司发生的争议;徐国江起诉华厦公司及新千公司的案件没有审结,无法查明新千公司的责任。徐国江在施工中将华厦公司的工程划归到鸿翔公司造成的争议。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方向,应涉及本案主要争议,将在后文论述。
被告中枫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意在证明涉案10号楼,是由华厦公司承包的,与中枫公司无关。
经质证,原告以不清楚为由不予质证;被告华厦公司、华厦青海分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此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签订合同时,5、6、10号楼均由华厦公司承建,后5、6号楼在履行过程中,变更为由中枫公司承建;被告徐国江对真实性、证明方向均不持异议。被告新千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
被告徐国江提交的证据与被告中枫公司提交证据一致。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以下事实可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编号为0003866号的工程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记载的工程为新千东方华府10#楼水电安装班,工程款总额为61373元。被告徐国江对原告持有的该份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华厦公司、华厦青海分公司提出,被告中枫公司和徐国江已就徐国江承包经营华厦青海分公司期间的债权债务作出承诺,原告所主张劳务费应由徐国江和中枫公司支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徐国江认为,徐国江及中枫公司向华厦公司所做承诺为双方内部债务负担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债权人的效力,对外,仍应由被告华厦公司、华厦青海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中枫公司认为,该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工程款为徐国江承包经营华厦青海分公司期间所发生,原告亦认可是由徐国江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实际支付责任。被告华厦公司授权给被告徐国江经营华厦青海分公司,应当为此授权所产生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中枫公司也是涉案“新千东方华府”相关工程的施工主体,被告徐国江代表被告华厦青海分公司,同时也是被告中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枫公司应当承担涉案劳务费的支付责任。因被告徐国江对原告持有的结算单所记载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应予确认。被告新千公司作为发包方,对上述款项在未支付完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国江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907元;被告中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青海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未支付完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8元,由被告徐国江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原花
人民陪审员 马 芳
人民陪审员 刘海琴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文君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