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02民初1445号
原告:中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5950267272,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建国路66号19号楼20号层。
法定代表人:徐国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雅军,公司法务。
被告: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916301007104859450,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建国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周明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成堂,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代理人冶雅军、被告代理人哈成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9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950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50923.75元(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1日起暂算至2022年2月21日,共计六年七个月),并承担2022年2月22日起至全部欠付款付清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3日签订《新千华府5#楼挡土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合同包干价为99万元。原告在2015年7月20日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被告验收通过后,拒不接受相关材料,致使原告未能获得工程价款,依据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每延迟付款一天支付应付价款千分一的违约金,上限不超过百分之五,因此原告应付违约金495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东方华府5#挡土墙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诉讼当事人适格;合同约定了施工义务及被告付款义务、违约责任等的事实。
证据二:工程材料报审表,证明原告为组织被告发包的挡土墙分项施工采购钢材的事实;经被告委托监理验收进场钢材并经验收合格进场的事实。
证据三:挡土墙垫层、梁板墙、顶板墙施工报审表、报验表及验收记录表,证明原告在进行挡土墙施工前均按照流程向被告委托的监理机构统计相关报审表,施工后又提交相关报验表并产生相关验收记录表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发包的挡土墙分项施工的事实。
证据四:挡土墙分项报验表、验收记录表,证明经被告委托的监理机构确认,原告已经完成挡土墙分项施工义务,并经监理机构验收合格的事实。
被告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案涉合同约定的范围为2015年4月27日的施工图纸1-5轴至5-6轴,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公司仅施工完成了5-1至5-6轴的工程,被告将1-5至5-1轴的工程交给第三方马国玉施工,马国玉所施工部分工程款合计529662元,应从原告公司99万合同价款中扣除,原告公司完成的5-1至5-6轴的工程通过造价鉴定确定工程款。2.合同第六条第6款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但原告公司完成部分施工后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未达到上述条款约定的付款条件,也从未依据上述条款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依据第五款约定,承包人不能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发包人有权拒付合同价款。且因原告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也未按合同第二十条的约定向被告提交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图,导致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组织验收。原告公司也未按合同第二十一条的约定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所以原告公司至今未获得工程款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东方华府5#楼挡土墙施工合同、工程预算书,证明2015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新千东方华府5#楼挡土墙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5#楼挡土墙图纸范围内内容,详见工程预算说明及预算书(按图纸要求1-5轴至5-6轴)。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证据二:东方华府虫草城挡土墙土建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书,证明2016年3月3日被告与第三方马国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新千东方华府虫草城挡土墙工程承包给马国玉,承包范围为2015年4月27日编制的虫草城南侧挡土墙1-5轴至5-1轴单墙部分和箱型部分工程,具体内容详见双方认可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工程预算书第一页载明该笔费用从徐国江工程款中扣除。
证据三:东方华府虫草城挡土墙付款及发票明细、记账凭证、客户回单、借据等付款资料,证明新千公司向第三方马国玉支付了案涉工程1-5轴至5-1轴部分的工程款529662元。
证据四:甘肃衡宇工程建设监理公司青海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涉工程监理单位甘肃衡宇工程建设监理公司青海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真实原告仅施工完成了案涉工程5-1至5-6轴的工程,被告将1-5至5-1轴的工程交给第三方马国玉完成施工。马国玉所施工部分工程款合计529662元,应从原告公司99万元合同价款中扣除。
经质证,双方提交的东方华府5#楼挡土墙施工合同,均不持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材料报审表,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挡土墙垫层、梁板墙、顶板墙施工报审表、报验表及验收记录表、挡土墙分项报验表、验收记录表,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材料报审表、挡土墙垫层、梁板墙、顶板墙施工报审表、报验表及验收记录表、挡土墙分项报验表、验收记录表,结合双方系包干价的合同约定及工程已使用的实际情况,虽然双方未办理交工验收手续,但监理部门已验收并已将工程交付使用,故能够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任务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系被告与他人之间形成的材料,真实性本院不能确定,对本案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解、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中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青海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3日签订《新千华府5#楼挡土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合同包干价为99万元,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公司进行施工,2015年8月16日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后工程实际使用,但被告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中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990000元的主张,根据上述原告提交的《东方华府5#楼挡土墙施工合同》、挡土墙垫层、梁板墙、顶板墙施工报审表、报验表及验收记录表、挡土墙分项报验表、验收记录表等有效证据,本案属于包干价工程,且原告已施工完成并由被告实际使用,故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9500元、利息250923.75元(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1日起暂算至2022年2月21日,共计六年七个月),并承担2022年2月22日起至全部欠付款付清止的利息的主张,因双方至今并未办理验收手续,虽然工程现以实际使用,但具体使用的时间不能确定,应当支付的期限也不能确定,故违约金和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于法无据,且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在原告施工时,被告在未与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就将部分工程又承包给他人,该行为本身不合法,且与他人形成的证据材料,在本案中不能确定真实性,故被告的反驳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9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14元,由原告中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17元,被告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97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明军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 红
书 记 员 马 娟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已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