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海西通生态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民终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西通生态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贵德县河西镇上刘屯村。
法定代表人:王靖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忠霞,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通彤,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建国路66号19号楼20层。
法定代表人:徐国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雅军,该公司法务。
原审被告:任国新,男,1969年10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上卢社区。
上诉人青海西通生态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枫公司)及任国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2民初5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靖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忠霞,原审被告中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冶雅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任国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通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2民初529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对上诉人的诉讼;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仅依据《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劳务工资400000元及利息60936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由被上诉人与徐长剑签署,该协议中无上诉人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上诉人对协议及协议内容并不知情,签字人徐长剑也并非项目负责人,不能代表上诉人,其签订《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017年3月,上诉人与中枫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枫公司承包上诉人发包的“青海西通生态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示范园”项目,由中枫公司施工建设的项目工程款共计350万元,截止本案诉讼案涉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上诉人委托案外人向被上诉人转款1500000元,系接受案涉工程承包方中枫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任国新的委托,上诉人支付款项时不知道《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的存在,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款并不存在对《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追认的问题。至于中枫公司是否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与上诉人无关。2.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由徐长剑与被上诉人签署,约束的是徐长剑和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徐长剑为本案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但一审法院并未追加,审判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中枫公司辩称,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查明中枫公司与西通公司从未有过口头协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通公司向***支付欠付的劳务工资400000元,并承担利息61782元,以上合计461782元;2.中枫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诉讼费由西通公司、中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3月28日,西通公司与中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西通公司将“青海西通生态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示范园”项目发包给中枫公司施工,中枫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2018年1月11日、2月13日,西通公司委托案外人向***支付劳务工资合计1500000元。现***持2018年1月2日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一份,该协议显示由中枫公司承建西通公司的“青海西通生态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互联网+生态智慧科技农业观光示范园”的农民工工资合计1900000元,由西通公司代支付给劳务班组负责人***,后再由***支付给农民工。***据此要求西通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劳务工资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由中枫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枫公司提出,该协议明确约定由西通公司向***支付劳务工资,中枫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西通公司提出该协议无该公司任何签章,签字人员徐长剑亦非该公司员工,该协议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各方遂争议成诉。
另查明,西通公司于2018年8月3日向中枫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于2018年8月17日向中枫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于2019年1月7日代中枫公司支付材料款685718.4元,于2020年经诉讼程序向中枫公司支付工程款514281.6元,以上合计2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西通公司提出,其系在中枫公司口头委托下向***支付了劳务工资1500000元,并不知晓《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亦不认可该份协议。中枫公司对此予以否认,青海西通公司是按照《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约定向***支付了1500000元劳务工资,并非受中枫公司委托。因西通公司就中枫公司委托其向***支付劳务工资的事实不能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且西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19年1月7日,西通公司系在收到中枫公司书面委托书后代中枫公司向材料商支付了材料款,其“口头委托支付劳务工资”的陈述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结合《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显示的签订日期为2018年1月2日,案涉已付劳务工资系2018年1月11日、2月13日由西通公司委托案外人支付的事实,***及中枫公司所持,西通公司知悉《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向***支付了1500000元劳务工资的事实可以予以确认,《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的真实性亦应予确认,西通公司前述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要求西通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支付剩余劳务工资400000元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要求西通公司承担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并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承担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1年9月21日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合理,应予支持,但其计算有误,该项利息应计算为:400000元×4.75%÷365天×553天(2018年2月13日至2019年8月20日)+400000元×3.85%÷365天×762天(2019年8月21日至2021年9月21日),即为60936元;因《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约定劳务工资由西通公司支付,***要求中枫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西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给付劳务工资400000元、2018年2月13日起至2021年9月2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0936元,两项合计460936元,并向***承担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上述劳务工资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26元,减半收取4113元,由西通公司承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所持2018年1月2日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对上诉人西通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案涉协议约定“青海西通生态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互联网+生态智慧科技农业观光示范园)的农民工工资合计1900000元,由西通公司代支付给劳务班组负责人***,后再由***支付给农民工”。2018年1月11日、2月13日,西通公司委托案外人向***支付劳务工资合计1500000元。西通公司称其系在中枫公司口头委托下向***支付了劳务工资1500000元,并不知晓《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协议中无西通公司印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协议签订人徐长剑并非西通公司员工,故对该份协议不予认可,并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款不存在对案涉协议追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追认行为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的追认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仅凭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产生法律效力。追认属于不要式行为,无需依特定方式,只要能够表达其追认的意思,即可发生追认的效力。虽上诉人西通公司称案涉协议签订人徐长剑并非其公司员工,未获得西通公司的授权,但西通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向***支付劳务工资1500000元应视为其对徐长剑签订协议行为的追认,案涉协议依法自订立时起对其产生相应的效力。且西通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是受中枫公司委托向***支付劳务工资的事实,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西通公司自行承担。故西通公司对案涉协议的追认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其为案涉协议的相对方,承担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西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26元,由上诉人青海西通生态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小芹
审 判 员 周晓武
审 判 员 丁笑曦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 媛
书 记 员 刘 辉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