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湟源鑫海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民终1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建国路66号19号楼20层。
法定代表人:徐国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雅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湟源鑫海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湟源县东峡乡石崖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秀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春,湖南旷真(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卫东,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浙江省东阳市,现住西宁市城中区。
上诉人中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湟源鑫海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吴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2民初6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2民初688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鑫海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鑫海公司承担。二审中,中枫公司明确其上诉请求为:1.改判驳回鑫海公司对中枫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鑫海公司、吴卫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中枫公司与鑫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鑫海公司向中枫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中枫公司也已向鑫海公司支付了合同对等价款,双方的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以吴卫东欠付鑫海公司货款来认定中枫公司也应当向鑫海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明显与实际客观事实不符,且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依法改判。二、一审法院认定吴卫东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应依法改判。首先,吴卫东明确货款系其个人欠付,与中枫公司并无任何关系,且吴卫东在与鑫海公司接洽时,也并未提供相应的授权委托手续,仅仅是要求鑫海公司向中枫公司开具发票,该行为系吴卫东与中枫公司之间的另行约定,并不能以此认定吴卫东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要求中枫公司承担货款给付责任。其次,鑫海公司在一审时仅提供了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虽然加盖了中枫公司的公司公章,但在没有授权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不能以此认定吴卫东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欠条中仅有吴卫东的签字,并未加盖中枫公司公章,鑫海公司向中枫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中枫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货款给付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次,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系吴卫东与鑫海公司之间在欠条中的约定,该欠条约定欠款人愿支付所欠货款10%作为违约金,中枫公司未加盖公章且对欠条内容并不知情,并不能以该欠条来约束中枫公司,且在中枫公司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后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以表见代理就认定中枫公司应与吴卫东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望支持上诉请求,对本案依法改判。
鑫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可一审判决,中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希望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吴卫东作为中枫建设的接洽人一直跟鑫海公司联系,且鑫海公司的货已供到项目上,付款和顶账的事实都是中枫公司和鑫海公司之间进行的,发票也按照吴卫东的要求开具给中枫公司,所以构成表见代理;2、根据吴卫东提供的欠条上载明有中枫公司,且吴卫东一审辩称由其向鑫海公司付款,应当与中枫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吴卫东辩称,认可中枫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一审判决的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应由我支付。
鑫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枫公司向鑫海公司、吴卫东支付欠付的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共754166.64元;2.判令中枫公司、吴卫东承担因鑫海公司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80000元(以上金额暂计834166.64元);3.判令由中枫公司、吴卫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至2019年10月,鑫海公司向“湟源县三江一力”项目供应混凝土。2020年7月21日,吴卫东向鑫海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湟源鑫海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合计肆拾叁万贰仟肆佰叁拾伍元(¥432435元),付款计划如下: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货款贰拾万元整,余款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若未能按此计划付款,欠款人自愿支付所欠货款的百分之十作为违约金。欠款人:中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吴卫东。”中枫公司向鑫海公司支付货款情况如下:2018年9月18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19年7月1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9年8月16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9年10月15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9年10月18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19年10月21日支付货款5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450000元。并鑫海公司认可本案所涉货款通过抵账方式抵顶340000元货款。另,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鑫海公司于2022年1月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中枫公司银行存款834166.64元,若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6日作出(2021)青0102民初6880号民事裁定,冻结中枫公司名下834166.64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冻结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中枫公司认为其与鑫海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公司所使用的混凝土货款已经支付完毕,货款应由吴卫东个人承担,吴卫东亦认为涉案货款应由其个人承担。对此,吴卫东作为与鑫海公司接洽人员,虽未能提供中枫公司的授权委托手续,但根据中枫公司的付款行为及吴卫东要求鑫海公司向中枫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鑫海公司有理由相信吴卫东具有中枫公司的代理权,吴卫东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中枫公司应当承担货款给付责任。吴卫东认为应由其承担涉案货款给付责任,系自愿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应与中枫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关于本案所涉货款,虽然吴卫东出具的欠条中确认的欠付货款为432435元,但根据一审法院向各方当事人确认的总货款及已付货款情况,与欠条中载明的欠付货款并不一致,本案中,鑫海公司所主张的货款总金额为1172435元,其向中枫公司开具的发票总金额为1172428元,二者相差7元,一审法院以鑫海公司所开具的发票总金额为准,故本案所涉货款总金额为1172428元;中枫公司已经支付的450000元货款,及鑫海公司自认已经抵顶的340000元货款,应当进行扣减,扣减后货款为382428元,故中枫公司、吴卫东应给付鑫海公司剩余货款382428元,对鑫海公司主张超过一审法院计算部分的货款金额不予支持。关于鑫海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321731.64元,鑫海公司认为欠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低于其实际损失,但并未就此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按照欠条中载明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鑫海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为38242.8元,对鑫海公司主张超过一审法院计算部分的逾期付款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80000元,双方对此并未约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中枫公司、吴卫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鑫海公司货款38243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8242.8元;二、驳回鑫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142元,减半收取6071元,保全费4691元,由鑫海公司承担5381元,中枫公司、吴卫东承担5381元,中枫公司、吴卫东承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鑫海公司。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枫公司向鑫海公司的付款事实、中枫公司与鑫海公司通过抵账方式抵顶货款的事实,以及鑫海公司向中枫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虽吴卫东向鑫海公司出具的欠条中没有中枫公司印章,但欠款单位载明系中枫公司,结合案涉交易习惯,鑫海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即为中枫公司,对此,鑫海公司主张中枫公司承担欠付货款给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中,吴卫东亦认可案涉欠款应由本人进行偿还,视为其对债的加入,一审认定吴卫东承担还款责任亦无不当。虽中枫公司上诉称其与鑫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案涉欠款系吴卫东个人欠付,与中枫公司并无任何关系,此主张应是中枫公司与吴卫东双方内部关系,不能以此对抗鑫海公司。综上所述,中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2元,由上诉人中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丰虎
审 判 员 徐 婷
审 判 员 苏 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晨
书 记 员 车振纪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