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2民初2191号之一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有(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中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法定代表人:徐国江。
原告***与被告**有、中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4000元;2、判令被告二在被告一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二承包了中房XXX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一。2021年5月,被告一雇佣原告从事土建工作,约定日工资为350元,并保证工资按月给付。被告一于2021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劳务工资34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工资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符合法定条件,本案原告***并非系主张34000元劳务工资的权利主体,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秋 葛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桑周拉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