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民终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建国路66号19号楼20层。
法定代表人:徐国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雅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鹏远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解放路2号。
法定代表人:郭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玲、杨军红,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枫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鹏远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远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3民初4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枫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鹏远物资公司对中枫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鹏远物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鹏远物资公司与中枫建设公司《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错误。我方承建的湟源项目早已于2019年12月完成竣工验收,不可能出现竣工验收后继续使用钢材的情况,但是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上述事实,我方承建项目名称为青海众和肉食品有限公司二期建设工程而非三江一力公司厂区屠宰流水线项目;我方承建项目发包人为青海茶马互市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而非三江一力公司。明显被上诉人主张的供货项目与我方承建项目并不一致。***仅是我方承建的湟源项目介绍人,其在收取居间报酬后就已经与该项目无关。一审法院并未核实并查清***是否有代理权限的事实。我方并未授权***,也未曾向被上诉人出具委托***签署相关文件的函,并且***不属我公司员工,因此在我方未授权***签署《购销合同》的前提下,其签署的销货清单以及发票领取记录属于其个人行为。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鹏远物资公司辩称,作为供货人我公司无法区分涉案工程项目具体的项目名称、发包人;***是中枫建设公司的职工,其参与我方签订合同,合同条款是我方和***商量好的,我方开具发票后送到中枫建设公司直接找的是财务负责人和***。中枫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希望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辩称,认可上诉人中枫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涉案货款与中枫建设公司无关。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鹏远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鹏远物资公司承担。二审中,***明确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吴伟东支付本案所涉货款,中枫建设公司不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鹏远物资公司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审理程序错误。1、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上诉人曾告知承办法官因疫情原因,上诉人不能如期到庭,请求延期审理,但是承办法官并未延期,导致上诉人无法参加庭审,进而无法出庭阐明基本事实。2、上诉人在介绍中枫建设公司承建青海众和肉食品有限公司二期项目后,因打算与中枫建设公司合作建设由三江一力发包的活畜交易市场项目,该项目计划开工时间为2020年9月,因我与鹏远物资公司早在2014开始就开始合作,上诉人便于2020年5月份介绍鹏远物资公司与中枫建设公司签署意向合同,其在签署该份合同时,提出将之前上诉人欠付鹏远物资公司郭鹏的本金及利息相加作为合同总货款列入合同中,上诉人本以为如果活畜交易市场项目承建资金宽裕后也会及时支付,待项目顺利承建后在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按实结算,指定签收人员及项目地址等信息。经我介绍被上诉人与中枫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后不久,被上诉人告知我因我欠付的货款财务需做账要求我签个销货清单,我本以为被上诉人只是简单的需求要做账,考虑到欠付的款项等上诉人资金到位时会向郭鹏支付便签了字,在签字时被上诉人提交的销货清单上根本没有中枫建设公司等字样,但是在庭审中鹏远物资公司却提交了由我签字向中枫建设公司供货的销货清单,这明显与我签字的销货清单有出入。但是因为疫情原因我未能参加庭审,导致我在庭审结束后才得知部分内容。3、因上诉人未能参加庭审,导致上诉人合理诉求未能提出。鹏远物资公司主张近八十余万元货款,但中枫建设公司承建的湟源项目造价只有五百余万元。而这五百余万中还包括消防水电暖装饰等工程,核算下来土建工程也仅需三百余万元,而三百余万元的工程量根本不可能用到八十余万元钢材,这也导致上诉人失去申请工程量鉴定的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审理程序错误,请求上级法院重新审理。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中枫建设公司并未委托或授权我签订《购销合同》、销货清单等。按照中枫建设公司交易习惯,其在签署湟源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曾向甲方出具委托函,并且合同盖章处也是我签字。因该合同是经我介绍签署,所以在《购销合同》中仅有其双方盖章并没有上诉人签字,而中枫建设公司也未因该合同出具委托函,但是一审法院认为我在鹏远物资公司提供的向中枫建设公司供货的销货清单上签字了,就是有权的代理行为,但实际上我签字的销货清单并未注明是向中枫建设公司供货,而且作为外人,在中枫建设公司未出具委托函的情况下,我也不可能代表中枫建设公司对外活动经营。上述事实明显与一审审理有出入。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情,予以改判。
鹏远物资公司辩称,不认可***的上诉意见,***挂靠中枫建设公司前提下我公司才同意供应钢材的,因需要我公司垫资,双方商定货款为79万元,约定的货物已全部供应,希望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中枫建设公司辩称,认可上诉人***的意见。
鹏远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枫建设公司、***给付钢材款798072.51元、迟延履行金162299.5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付清货款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6日,鹏远物资公司(甲方、供方)与中枫建设公司(乙方、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20050601),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交付总金额为798072.51元的螺纹、盘螺、钢板等。交货地点、方式:西宁市;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如有质量异议货到工地之日起三日内提出相关检验机关的书面材料,逾期视为无质量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付款,逾期不付,则乙方须支付给甲方迟延履行金;自提货次日起每月总货款的2%计算迟延履行金,直到货款及迟延履行金付清为止。违约条例:乙方工程所需钢材必须全部从甲方购买,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从其他渠道购买钢材,否则乙方应向甲方付清所欠的全部货款及迟延履行金,合同解除,乙方同时赔偿甲方全部欠款(所欠货款及所欠迟延履行金的总金额)的10%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内所产生的迟延履行金,我公司不再进行二次协商,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执行。合同执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起诉。其他约定事项:每批货物供完后,甲乙双方签订付款保证书、应收账款确认单,确认该批货物的送货时间、品名规格实收数量、结算价款、总金额、付款日期、违约责任等内容。在本项目合作期间,所有单据由乙方指定代表签字盖章,由乙方指定人员所签字盖章付款的保证书、应收账款确认单、迟延履行金确认单等单据同为本合同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指定人员如有变动,请及时出面通知供方,如未收到变更的通知乙方原签字人所签字认可的单据由乙方公司承担一切债权债务纠纷。乙方应给指定签字盖章人员出具授权委托书。”2020年5月8日,***收取了螺纹、盘螺、钢板等货物总计192.993吨,共计货款798072.51元,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该销货清单显示购货单位为中枫建设公司,销货清单上注明:本单所列内容等同合同,双方签字确认生效。2020年5月25日,原告向中枫建设公司出具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合计金额798072.51元。在国家税务总局西宁市城东区税务局2021年9月23日给中枫建设公司出具《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上显示异常凭证转出进项税额为91813.67元,中枫建设公司没有依据提交的发票进行申税报税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鹏远物资公司与中枫建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鹏远物资公司与中枫建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在销货清单上签字,鹏远物资公司也向中枫建设公司出具发票。在无证据证明鹏远物资公司与***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就鹏远物资公司而言,其有理由相信与其建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中枫建设公司、***系代表中枫建设公司收取货物。故《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签字的销货清单以及鹏远物资公司向中枫建设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予以确认。鹏远物资公司与中枫建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鹏远物资公司依约供货,中枫建设公司理应支付货款,现拖欠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收取了货物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鹏远物资公司据此主张***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于鹏远物资公司主张中枫建设公司、***给付钢材款798072.5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鹏远物资公司主张迟延履行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根据《购销合同》约定“货到付款,逾期不付,则乙方须支付给甲方迟延履行金;自提货次日起每月总货款的2%计算迟延履行金,直到货款及迟延履行金付清为止”,鹏远物资公司依法律规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标准计算,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月总货款的2%,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中枫建设公司抗辩称,《购销合同》为意向合同,双方未明确供货项目及指定收货人员等信息,且未就鹏远物资公司出具的发票申报税额主张合同未履行的抗辩意见,《购销合同》加盖公司印章,虽未填写指定收货人员信息,属形式瑕疵,不影响合同效力,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购销合同》,故对于中枫建设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抗辩称,《购销合同》实为一份未履行的意向合同,货款是其与鹏远物资公司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一、中枫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鹏远物资公司钢材款798072.51元;二、中枫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鹏远物资公司自2020年5月9日至2021年9月2日的迟延履行金162299.52元;三、中枫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鹏远物资公司自2021年9月3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以798072.5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4元,减半收取6702元,由中枫建设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鹏远物资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中枫建设公司二审中提交以下新证据:
证据1、施工协议两份,拟证明此次诉讼中鹏远物资公司主张的钢材款是***个人承建湟源部分工程项目时产生。
证据2、付款凭证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付款凭证系中枫建设公司付款给西宁辉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系西宁辉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给中枫建设公司的,拟证明中枫建设公司在施工期间有自己的供应商,因此不可能出现在承建项目的竣工交付后还使用其他供应商供货的事实。补充账款凭证摘要注明了工程名称茶马互市工程,证明中枫建设公司承揽的湟源工程项目仅需要发票中所载明的50余吨钢材,并不需要鹏远物资公司供应的钢材。
***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认可。
鹏远物资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与本案无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枫建设公司、***是否承担给付涉案货款民事责任的问题。鹏远物资公司与中枫建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载明标的物钢材名称、规格、数量及金额,中枫建设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予以确认,与涉案《销货清单》载明的钢材名称、数量及金额一致,***认可实际收到涉案钢材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中枫建设公司认可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由***介绍,亦认可涉案发票由***签收后交给中枫建设公司,故中枫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后知晓《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现无证据证明鹏远物资公司与***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鹏远物资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虽非中枫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但鹏远物资公司有理由相信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中枫建设公司,***系代表中枫建设公司收取货物,故中枫建设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中枫建设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代表中枫建设公司收取货物,二审中其明确表示愿意支付涉案货款及利息,属债务加入,***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鹏远物资公司依约供货,中枫建设公司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鹏远物资公司主张迟延履行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向***送达传票后,***申请延期审理,在申请未获准许的情形下未参加庭审,一审依法缺席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中枫建设公司、***的上诉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4元,预收26808元,由上诉人中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负担6702元,余13404元,分别退还中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67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亮
审 判 员  山有梅
审 判 员  马春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 晨
书 记 员  崔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