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民终27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2月17日,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岗,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2月8日,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通彤,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忠霞,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金超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经区建设北巷1号4幢341室。
法定代表人:聂志辉。
原审被告: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路港欧东方家园营销部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旸,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珏,男,1975年11月10日,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原审被告:中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建国路66号19号楼20层。
法定代表人:徐国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雅军,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德军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厦公司)、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厦青海分公司)、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房地产公司)、原审被告王珏、原审被告中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2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2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单价为20元每平方米是错误的。1、本案中上诉人施工材料的规格不同,因此单价是不同,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而一审中上诉人所提供的报表中有明确的单价。被上诉人***认可工程量,但不认可单价明显在逃避责任。上诉人提供的报表中有王珏的签字确认,而王珏是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这与西北地产公司提供的付款证据相互印证,上面有王珏的签字)。2、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上的单价不是上诉人书写,上诉2人仅在上面签字,其它笔迹均不是上诉人的,存在篡改证据的嫌疑。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上诉人的负责人孙志果和王珏的短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单价不同的事实。且短信聊天记录及报表均是在付款凭证之后做出的。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王珏的电话号码与上诉人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的电话号码一致,因此也能够确定规格不同单价不同的事实。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王珏的计算的工程量,因此能够确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报表的真实性没有问题,那么报表中提供的单价也应该属实的,也应该以报表中的单价计算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的工程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明显显失公平。望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2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辩称,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单层面积双层计算,王珏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处置实际施工人的实体权利。所有的权利行使是实际施工人***行使的。在上诉人***施工期间,每个月均有与其的结算单据,结算单据均有***或者其的项目班组的负责人孙志果的签字。每份单据上单价均为20元即***在进入案涉工地施工时其施工单价是与实际施工人提前进行了确定,故而案涉项目的单价为每平方米20元。至于***所陈述单层面积,双层计算是错误的。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程量报表中除了3、4、10项为单层计算外,其他均为双层,原因是因为其他在实际是过程中就是施工的双层,故而因以双层的价格进行结算。而3、4、10项是单层次中,则应以单层面积进行结算。所以上诉人***所陈述的双层结算错误。根据我们对工程量报表进行详细计算,按照面积乘以单价的方式,我们现在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外,应当另行支付24970元。的计算方式是3、4、10项面积为(5849平方米其他的双层计算的面积为40937平方米)×20元=总款项为935720元,张军得认可其收到了***支付的劳务款为910750。935720-910750元=24970元。上述事实在一审中双方均予以认可,故而一审认定的数额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西北房地产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驳回上诉。
中枫公司述称,一审判决与我公司无关,应予以维持。
浙江**厦公司、浙江**厦青海分公司、王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城东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2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本案的上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案涉项目所有权利义务均由上诉人享有和承担,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上诉人权利受到侵犯,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上诉人应给付的工程款计算错误。一审判决第8页第四行:“经本院核算被告***认可的单层面积为26317.5平方米,工程量按照双层计算为52635平方米”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工程量报表,上诉人认可报表中手写的平方米。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认可上述报表中第③、④、⑩项为单层面积,但一审法院在计算时将前述几项计算为了双层面积,导致应给付工程款计算错误。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可单层面积为5849平方米,双层面积为40937平方米,合计面积为46786平方米,案涉工程量单价按20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应为935720元,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910750元仍应支付给被上诉人***24970元,故一审判决计算错误。综上所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上诉,请贵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案涉工程5849平方米的工程款的计算虽面积是单层,但价格按照双层的计算的,与原审提供的第三份证据即***项目负责人王珏与***的项目负责人孙志果短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单层面积双层价格。一审法院对于该聊天记录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且一审庭审中***的代理人明确王珏的电话与短信聊天记录的王珏联系电话号码是一致的。一审中我方提交的工程量报表中***的项目负责人王珏签字,能够反映工程量及工程造价。
西北房地产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驳回上诉。
中枫公司述称,一审判决与我公司无关,应予以维持。
浙江**厦公司、浙江**厦青海分公司、王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向***支付工程款6952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西北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各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就西北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港欧东方花园18号楼、19号楼及地下室防水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7月15日,王珏在鸿翔建设18#楼、19#楼及地下车库防水工程量报表上就涉案工程量进行确认。现***认可已经收到***给付的涉案工程款910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就港欧东方花园18号楼、19号楼及地下室防水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有权就其施工内容取得相应报酬,现***对王珏签字确认的鸿翔建设18#楼、19#楼及地下车库防水工程量报表上手写内容不持异议,该报表中所涉第14、15项内容,***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王珏并未对第14、15向内容进行确认,对***主张的第14、15项工程量本院无法确认,经本院核算***认可的单层面积26317.5平方米,工程量按照双层计算为52635平方米。***认为***提交的工程量结算表中的工程量与单价均为暂估,***则认为工程量系暂估,单价系***进场施工前就已经协商确认的,***的上述意见与常理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故涉案工程量单价应按20元每平方米计算,经本院计算工程款应为1052700元(52635平方米×2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10750元,仍应支付***141950元,对***主张超过该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西北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其已向***支付完毕,不应再承担责任。浙江**厦公司、浙江**厦青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要求浙江**厦公司、浙江**厦青海分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认可涉案工程系其与浙江**厦青海分公司达成分包协议,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中枫建设公司与***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对***要求中枫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认可王珏系其雇佣人员,王珏为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为***所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遂判决:一、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4195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2元(***已预交),由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2150元,由***承担8602元,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应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应当给付的数额是否准确。
关于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应当给付的数额是否准确问题。首先关于案涉工程工程量单价问题。***认为案涉工程施工材料规格不同,单价不同,根据一审中其提供的***认可由王珏签字确认的鸿翔建设18#楼、19#楼及地下车库防水工程量报表中,明确各项施工项目的单价,因此工程量单价应该按照工程量报表确定的单价计算。***认为***施工期间,每月均有与其的结算单据,结算单据均有***或者其项目班组负责人孙志国的签字,每份单据记载的单价均为20元,案涉项目单价应在进入案涉工地施工时双方已提前确定,故而案涉项目的单价为每平方米20元。
本院认为,在一审中***提交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9月15日8张工程量结算表及付款凭证,结算表记载双方结算的施工面积及单价且上述结算表及付款凭证均有***或其项目班组负责人孙志国、王珏的签字确认。双方当事人也据此进行了工程决算及工程款的支付。虽***提交的工程量报表中载明根据施工材料规格的不同,单价不同,但***对于工程量报表中记载的单价不予认可,工程量报表中也仅有王珏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的单价系工程量报表中记载的数额。故,案涉工程量单价按照20元每平方米计算,一审就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案涉工程工程款计算问题。***认为,根据张德军一审中提供的工程量报表,案涉工程中3#、4#、10#项5849㎡的为单层面积,应该按照单层面积计算工程款,其余部分按照双层面积计算。***认为案涉工程中3#、4#、10#项5849㎡虽面积是单层,但价格应该按照双层的计算。在一审中其提交的***的项目负责人王珏与***的项目负责人孙志果短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工程款按照双层价格计算。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案涉20468.5㎡工程量按照双层面积即40937㎡计算工程款无异议,仅对3#、4#、10#项5849㎡工程量按何种标准确定有异议。一审中***提交王珏与孙志国的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单层的面积,工程款按照双层的价格计算。一审法院对于聊天真实性予以认定。现***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应按照单层面积计算工程款的情况下,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52元,由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2150元,张德军负担86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2元,由张德军承担负担5376元,由***负担5376元;退还张德军5376元,退还***53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晓军
审 判 员 马秀芬
审 判 员 刘 红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国清
书 记 员 李盛花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