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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23民初909号
原告:**,男,1976年8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孔专,平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宋,平果工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告:唐华,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广东电白四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迎宾大道288号3栋6层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1951701720。
法定代表人:戴智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培林,男,199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广东省廉江市。
被告:百色中恒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果市大学城大学路2号一品天下营销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779115628G。
法定代表人:黄中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俊,广西南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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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被告唐华、被告广东电白四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四建公司)、被告百色中恒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唐华去向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孔专、被告***、被告电白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培林、被告中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唐华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491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唐华、被告电白四建公司、被告中恒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唐华是平果“中恒一品天下”三期工程劳务的总承包人,其将平果“中恒一品天下”三期地下室的劳务转包给被告***。之后,2017年5月至12月,被告***雇请原告到平果“中恒一品天下”三期地下室做钢筋劳务,现工程已完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劳务费29291元,已付22800元,现尚欠6491元。另外,该工程的业主是中恒公司,施工方是电白四建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一、其与原告不认识,与他们之间没有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应成为被告;二、被告唐华是涉案项目总承包人,其应承担违法承包的责任。三、其也是涉案工程项目受害人,为追讨劳务费,其将被告唐华诉至平果市人民法院,平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1023民初43号判决,判决被告唐华向其支付2985232元及利息,但至今被告唐华未付一分钱给其。
被告唐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提交证据。
被告电白四建公司辩称,一、涉案地下室工程非其公司承建项目,涉及的责任与其公司无关;二、其与被告***及被告唐华无任何关系,原告并非其公司聘请,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恒公司辩称,一、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公司主张权利;二、若法院确认中恒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中恒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尚欠涉案工程款项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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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项目建设农民工工资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劳务费数额。
被告***、被告唐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电白四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平果市人民法院(2019)桂1023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及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0民终18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公司与被告***、被告唐华无任何关系。
被告中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平果市人民法院(2019)桂1023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及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0民终18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公司仅在尚欠26038.48元工程款内承担责任;
证据二、平果市人民法院(2021)桂1023执112号结案通知书,证明其公司在执行阶段已向平果市人民法院支付判决确认的执行款项26038.4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中恒一品天下三期”工程项目的开发商系被告中恒公司。电白四建公司与中恒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电白四建公司承建“中恒一品天下”景观雅院三期15A#楼及地下室。之后,唐华实际承接了该工程项目的地下室建设,并于2017年4月21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进行具体施工。***随后作为包工头组织工人进场进行了施工。原告作为钢筋班组工人实际参与了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与钢筋组组长对钢筋工人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6491元,被告***在《项目建设农民工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因被告唐华未向***支付工程款,***于2019年3月11日将唐华、被告电白四建公司、被告中恒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桂1023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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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唐华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2,985,232元及利息(利息2018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百色中恒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26,038.48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唐华(本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不服,上诉至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桂10民终18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中恒公司将26,038.48元汇入我院执行账户,被告唐华应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尚在执行中,尚未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承接“中恒一品天下”三期地下室工程后,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原告作为钢筋班组成员参与了施工,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该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签署的《项目建设农民工工资表》载明其尚欠原告劳务费6491元,故原告依据该工资表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唐华、被告电白四建公司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恒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2019)桂1023民初43号及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0民终1887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被告***与被告唐华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对被告唐华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作出了相应的判决,被告唐华与被告***之间存在违法分包问题,且被告唐华欠付被告***的工程款至今未能支付,故被告唐华应对被告***上述应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电白四建公司与被告中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电白四建公司并非涉案地下室工程承包人,且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电白四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恒公司作为业主,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唐华进行施工,存在违法发包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法释〔2004〕14号,自2005年1月1日实施,2020年12月31日废止)规定,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其公司已经向被告唐华履行了付款义务,并根据我院(2019)桂1023民初43号及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0民终1887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履行了支付尚欠工程款26,038.48元的义务,故其公司无需再承担本案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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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法释〔2004〕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491元;
二、由被告唐华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被告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蓝江宁
人民陪审员 黄惠华
人民陪审员 黄晓珍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李世武
书 记 员 陆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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