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08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电白四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迎***288号3栋6层0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翕、**,均系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电白四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电白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8民初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电白四建公司代理人***,***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白四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电白四建公司无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14658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81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51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以及鉴定费390元,共146976.8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电白四建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95407号)系广州社保局违反《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应当是劳动者与被申请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广州社保局)在没有证据证明电白四建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无视电白四建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违反《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随即电白四建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广州社保局依然在没有证据证明电白四建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事实上,错误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作出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电白四建公司认为,广州社保局是在没有证据证明电白四建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作出的工伤认定,在行政复议阶段的法律依据是《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这两条规定均是对工伤保险责任的划定,并非是对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关系认定的规定。因此,广州社保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并且在对电白四建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上,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电白四建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的错误。二、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审理穗增劳人仲案[2022]2091号案,且穗增劳人仲案[2022]2091号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电白四建公司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期间,***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增城仲裁委)提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申请,请求电白四建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146586.8元和鉴定费390元,共146976.8元。增城仲裁委受理立案(案号:穗增劳人仲案[2022]2091号)后向电白四建公司送达开庭通知书,电白四建公司以电白四建公司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受理,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46条规定为由***仲裁委提起中止审理申请。增城仲裁委口头答复不中止审理并如期开庭审理。因广州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增城仲裁委认定电白四建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裁决支持***的仲裁请求。但是,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广州社保局违反《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并且按法律规定在增城仲裁委开庭审理时属于未生效的。因此穗增劳人仲案[2022]20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支持***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该开庭审理也使电白四建公司被迫放弃了对《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第102号提起诉讼的权利。三、(2022)粤0118民初645号民事判决认定电白四建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当电白四建公司不服穗增劳人仲案[2022]2091号仲裁裁决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增城仲裁委作出的裁定,一审法院同样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电白四建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作出(2022)粤0118民初645号民事判决。但是,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系广州社保局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并且如果电白四建公司没有被迫放弃对《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第102号提起诉讼的权利,按实际法律程序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是也应当未生效的。因此,(2022)粤0118民初645号民事判决认定电白四建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答辩称其不同意电白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电白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电白四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电白四建公司无需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费用及鉴定费;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14日,***(申请人)以电白四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04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3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5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96元。经过审理,仲裁委作出穗增劳人仲案〔2022〕209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1年7月2日至2021年11月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7400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814.8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514.4元;四、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57.6元;五、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伙食补助费800元;六、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鉴定费390元。电白四建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时,电白四建公司、***对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另,假如法院认定电白四建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的话,电白四建公司表示对仲裁裁决第二、三、四项有异议,对其他事项无异议。具体异议理由与起诉状载明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电白四建公司、***对案涉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电白四建公司应否向***承担工伤支付责任。本案中,电白四建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拒绝承担工伤支付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在2022年4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伤为工伤,用人单位为电白四建公司。现无证据证实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被撤销或被认定无效,在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仍有效的情况下,电白四建公司拒绝承担工伤支付责任缺乏理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在法院认定电白四建公司应当承担工伤支付责任的情况下,电白四建公司对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74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申请人鉴定费390元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于2021年7月2日受伤,而2020年度广州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1262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所在地地级以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使用的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该地级以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为此,仲裁委按照11262元/月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81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51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57.6元,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至于电白四建公司主张的***对工伤发生具有过错问题,无论***对工伤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均不构成免除或减轻电白四建公司工伤支付责任的法定事由,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3年2月15日判决:一、广东电白四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400元;二、广东电白四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伙食补助费800元;三、广东电白四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申请人鉴定费390元;四、广东电白四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814.8元;四、广东电白四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514.4元;五、广东电白四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57.6元;六、驳回广东电白四建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电白四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查,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双方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电白四建公司是否因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需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从《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专业作业承包协议》(合同编号:SJFB-191101)可知,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广州市增城区中***迳村83103241A18027号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电白四建公司,电白四建公司又将该项目转包给案外人***,***聘请了***在该项目工作。***在工作过程受伤,其情形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而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22年4月2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已认定***受伤为工伤,用人单位为电白四建公司,故,一审据此判处电白四建公司承担***的各项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和维持。
综上所述,电白四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电白四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