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8民初645号
原告:广东电白四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迎***288号3栋6层0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助理。
被告:***,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翕,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电白四建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电白四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电白四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费用及鉴定费;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费用及鉴定费。被告是由***雇佣于工地工作,***不是原告员工,原告对***雇佣被告做工并不知情,原告与被告也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且被告的相应报酬是由***直接发放,而不是由原告发放,被告也不受原告管理,原告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事实上,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属于原告员工,无法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穗增劳人仲案[2022]2091号仲裁裁决书(下称2091号裁决书)仲裁原告应承担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费用及鉴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2091号裁决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91号裁决书却裁定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费用及鉴定费,同时其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适用的理解有误,“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上年度是指“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发生时间的上年度,而非其所认为的“被认定为工伤”发生时间的上年度,并且仲裁不应以广州平均工资计算而应以全省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其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的计算方法有误。故2091号裁决书事实认定不清,对适用法律的仲裁有误,原告请求贵院依法公正判决,对2091号裁决书予以纠正!三、被告在自身受伤的事件上存在过错,应对此承担责任。经原告了解,被告从事建筑工作的时间不短,应对建筑工作安全问题有一定预见。在工伤认定书中认定被告“进行装管工作时,不慎滑某受伤”,该工作并非专业性极强,其受伤也不是如高空作业因安全防护不周等复杂情况般跌落摔伤,同时也不是被砸伤,因此可以推断出是被告对安全意识淡薄、粗心大意导致滑某受伤,被告原本可以预见危险、但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危险,所以被告对自身受伤存在过错。故209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全,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予以纠正。综上所述,209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予以纠正!
被告***辩称:被告受雇于***在工地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专业作业承包协议中,原告分包给***工程项目,随后***雇佣被告在工地工作,属于法律规定中违法分包,仲裁委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14日,被告(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04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3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5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96元。经过审理,仲裁委作出穗增劳人仲案〔2022〕209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1年7月2日至2021年11月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7400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814.8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514.4元;四、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57.6元;五、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伙食补助费800元;六、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鉴定费39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仲裁时,原、被告对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另,假如法院认定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的话,原告表示对仲裁裁决第二、三、四项有异议,对其他事项无异议。具体异议理由与起诉状载明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案涉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应否向被告承担工伤支付责任。本案中,原告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拒绝承担工伤支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在2022年4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原告。现无证据证实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被撤销或被认定无效,在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仍有效的情况下,原告拒绝承担工伤支付责任缺乏理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在法院认定原告应当承担工伤支付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对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74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申请人鉴定费39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21年7月2日受伤,而2020年度广州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1262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所在地地级以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使用的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该地级以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为此,仲裁委按照11262元/月标准计算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81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51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57.6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
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对工伤发生具有过错问题,无论被告对工伤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均不构成免除或减轻原告工伤支付责任的法定事由,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电白四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400元;
二、原告广东电白四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800元;
三、原告广东电白四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申请人鉴定费390元;
四、原告广东电白四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814.8元;
四、原告广东电白四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514.4元;
五、原告广东电白四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57.6元;
六、驳回原告广东电白四建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电白四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羚
附相关法律条文:
1.《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补助金标准如下: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
用人单位所在地地级以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使用的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该地级以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