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电白四建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辉宇建材有限公司、某某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民终6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辉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岗北路龙园山庄25栋602房。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八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八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港口路12号三山科创中心7座603自编之一。 诉讼代表人: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白四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迎***288号3栋6层0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凤翔大道1号第二座3层H号房。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辉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典公司)、广东电白四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四建公司)、清远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居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802民初13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辉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均为企业法人,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针对的是狭义的参与分配,不能据此否定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广义参与分配程序。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案件中,若被执行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了实现各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益,应首先考虑当事人是否申请启动破产程序寻求司法救济;若破产不能,各债权人则可以申请参与分配,法院不应当以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为由对债权人的申请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款项为***、***向法院提供线索,并由(2017)粤1802执1976号案冻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参与分配的三个案件均为清城区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且各方均没有进行财产保全,均是执行法院在执行中依职权查控电白四建公司的银行存款并依法扣划所得,应按照申请强制执行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分配,上诉人申请执行的时间在***、***申请执行之前,应全部分配给上诉人。另外,目前尚未发现电白四建公司还有其余财产可供执行,如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应当依法按债权比例受偿。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参与分配制度仅适用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本案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不适用分配制度。本案执行款5428944元是根据答辩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而冻结,答辩人的(2017)粤1802执1976号案冻结在先,应优先执结(2017)粤1802执1976号案。二、本案执行款5428944元系答辩人经多场诉讼才争取所获,将涉案款项执行交付给答辩人合理合法。答辩人的(2017)粤1802执1976号案扣划款项5428944元系2017年8月29日根据答辩人提供线索才能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电白四建公司在广州银行科技园支行的款项。当时该账户中有余款19755915.15元,若被答辩人当时亦能提供该线索其执行案款也可以从该账户内划扣。2017年广州市番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石公司)针对涉案执行款提出执行异议,之后又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经一审、二审均驳回了大石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关于本案执行款项的争议,被答辩人在多次的诉讼中均没有参与主张权利,完全是答辩人一方争取所获收益,且答辩人已通过合法程序取得涉案执行款。三、本案已执行完毕多年,符合案件终结程序,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四、被执行人华典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上诉人至今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这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明显不具有合理性。 被上诉人华典公司答辩称:华典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辉宇公司至今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本案执行款的分配与华典公司无关,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 被上诉人电白四建公司、宜居公司未作答辩。 辉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对(2017)粤1802执1976号案件执行分配方案重新分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裁判理由见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802民初13008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2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深圳市辉宇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深圳市辉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执行人电白四建公司系企业法人,且未进入破产程序,对案涉款项5428944元应如何分配。 对于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因案涉电白四建公司系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不能适用上述解释第五百零六条关于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相关规定,亦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关于“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系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对此亦作出规定,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执行。本案上诉人等人均未提出对被执行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电白四建公司也未注销、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并根据案涉款项系***、***向法院提供线索,并由(2017)粤1802执1976号案件冻结的事实,认为案涉款项应全部分配给***、***,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辉宇公司如认为电白四建公司已资不抵债,符合破产条件,可申请电白四建公司破产,按照破产法规定保护自身权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辉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2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辉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何 叶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