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8民初2005号
原告:***,女,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涛,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山东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八一路杨庄小学西邻100米瑞比凰庭苑14号楼19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MA3D5QB53A。
法定代表人:丁建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菏泽牡丹权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菏泽市丹阳办事处丹东社区天一小区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3445554724。
负责人:芦文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建设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21年5月24日众鑫建设公司申请追加华安财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涛、众鑫建设公司代理人王建军和华安财险公司代理人黄博到庭参加诉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0万元(暂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各项损失37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众鑫建设公司承包了东明县长兴集乡5号村台滩区建设工程,其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提供劳务。2020年10月30日下午5时20分许,原告和工友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脚手架不结实断裂,把墙体带塌,原告被砸在墙下,当即昏迷。在工友的帮助下,原告被救出。被告***等人先把原告送到长兴集乡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随后转到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众鑫建设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综上所述,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遭受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王某1的书面证明,原告丈夫赵克胜于***的微信截图,证明***在***承包的东明县长兴集乡5号村台工地干活时,因脚手架不结实断裂,把墙体带塌,***被砸在墙下受伤的事实。***共支付***工资报酬800元,每天工资160元的事实。2、东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在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166天,共支出医疗费55784.19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左腓总神经损伤并左侧踝部背伸肌群肌力1级构成九级伤残;***的误工时间拟为自伤后至评残前一天,共284天;护理期拟为住院期间1级护理54天,护理人员2人;其余111天,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限拟为自伤后90天。***需手术后取出左腓骨内固定物,手术及其相关费用拟为8000元。”***支付鉴定费2860元。4、***的户口本,护理人员赵克胜、赵胜辉的户口本,被扶养人***的父母王传洲、汤银枝的户口本,***的子女赵芷琪、赵子乐、赵芷妍的户口本,东明县长兴集乡三王寨村委会、王高寨村委会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赵克胜常年外出打工、赵胜辉为城镇居民和被扶养人的出生日期及被抚养年限。5、辅助器具费用票据两张,证明***受伤后购买轮椅、双拐、坐便器、足下垂矫形器等支出1185元。6、交通费用票据171张,证明***因疗伤、转院、鉴定等产生交通费用2050元。7、证人王某1、王某2出庭作证,证明***与***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劳动报酬每天160元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未答辩。
众鑫建设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众鑫建设公司没有任何的雇佣和劳务关系,被告将涉案工程承揽给了第一被告人***,并且签订了分包合同,约定了权利与义务。其中合同第七条明确规定,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任何的工伤均由乙方***负责。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本人自身因疏忽安全防范意识,明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其主要过错责任。3、我公司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交了意外伤害责任险,原告的各项赔偿应当由其保险公司承担。4、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住院期限的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等共计805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我公司将保留诉权。众鑫建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众鑫建设公司依法注册成立,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2、转账详单1份32页,证明***在住院期间,该公司为***垫付各项医疗费用共计80300元。3、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5页,证明是涉案工程承揽给***,该工程系承揽合同。***与***系雇佣关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4、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1份1页,证明我公司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交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所诉的各项损失应由华安财险公司承担。
华安财险公司辩称,1、众鑫建设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死亡伤残限额为20万,医疗费限额2万元,投保区域为东明县黄河滩区5号村台,居民工程3区H1槽,按照32961.76平方米建设面积投保,根据保险约定第四条,被保险人从事高空作业必须按照相关行业安全管理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必须佩带安全绳、安全带或者防护网等安全措施开展工作,否则本保险公司对可能发生的人身伤亡及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4.2米的地方摔下,并未佩带安全绳、安全带,周边也未加装防护网,属于保险免赔情形,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在东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鉴定,依据人体损害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鉴定,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报告存在明显瑕疵。该鉴定报告的标准,与本案条款约定的标准不一致,该鉴定结果不适用于本案,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行业标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报告属于无效鉴定,我司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关于伤残等级评定以及按照伤残等级比例赔付,保险金的约定是关于保险人保险范围和赔偿保险金标准的约定。为合理确定被保险人伤残等级,兼顾保险人的利益,请求法院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补充鉴定。3、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赔付。华南财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1份22页,证明鉴定应当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行业标准进行鉴定,而且应当提供被保险人人事证明或者聘用合同证明与投保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司法所鉴定是否应当予以采信的问题。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对***的伤情程度予以鉴定,东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东医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华安财险公司要求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进行伤残鉴定,该行业标准并不是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内容,保险合同内容也仅仅对合同相对方产生约束力,不能据此要求受害人依据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伤情鉴定。东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的东医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2、华安财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是否应当予以采信的问题。华安财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是该公司内部制作的格式条款,其内容明显存在偏向性,众鑫建设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华安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时对众鑫建设公司就该条款作出明确解释,该合同条款本院不予支持。3、辅助器具费认定的问题。***提交的辅助器具费票据虽然非正式发票,但在其治疗和恢复期间确实需要购买轮椅、双拐、坐便器、足下垂矫形器等辅助器具,上述辅助器具均为普通适用型,其购买上述辅助器具的费用1185元,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认定的问题。***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多为连号票据,没有起始地点,不能认定为***为就医、转院、鉴定所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但***住院、转院、鉴定确需实际支出交通费用,结合***的住院天数,交通距离等客观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的交通费用为1500元。5、众鑫建设公司垫付费用的问题。众鑫建设公司称为***垫付各项医疗费用共计803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众鑫建设公司共计垫付75879.99元,根据众鑫公司提供的转账详单1份32页,经核算,本院认定为众鑫公司共计垫付费用76300元。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众鑫建设公司承包了东明县长兴集乡5号村台滩区建设工程。2020年7月14日,众鑫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按建筑面积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为每人保额2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责任每人保额2万元。保险期间169天,自2020年7月15日00:00起,至2020年12月30日23:59止。2020年5月26日众鑫建设公司将部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个人。2020年10月26日起***受雇于***提供劳务,在二层平台上为本层垒墙的师傅供灰,***每日工资160元。2020年10月30日,***干活时,垒墙的师傅所踩的脚手架断裂,所垒墙体在脚手架的作用下坍塌,将正在二层平台供灰的***砸在墙下。受伤后***和工友将***送到长兴集乡卫生院,因伤情严重当日转到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在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166天,共花费54979.99元,***出院后,在菏泽市立医院、东明县人民医院又进行了诊断检查,花费804.2元,共计花费医疗费55784.19元。***为治疗、康复购买轮椅、双拐、座便器、足下垂矫正器等辅助器具费用为1185元。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东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东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东医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左腓总神经损伤并左侧踝部背伸肌群肌力1级构成九级伤残;***的误工时间拟为自伤后至评残前一天,共284天;护理期拟为住院期间1级护理54天,护理人员2人;其余111天,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限拟为自伤后90天。***需手术后取出左腓骨内固定物,手术及其相关费用拟为8000元。”***支付鉴定费2860元。***受伤后的护理人员为丈夫赵克胜、妹妹赵胜辉,赵克胜为长期在外务工的农村居民,赵胜辉的户口本显示其为农村居民,未能提供其为城镇居民的证据。***姐弟3人,其父王传州1957年8月29日出生,抚养年限16年;其母汤银枝1956年5月1日出生,抚养年限15年;长女赵芷妍2011年10月29日出生,抚养年限9年;次女赵芷琪2013年11月27日出生,抚养年限11年;儿子赵子乐2017年6月9日出生,抚养年限14年。事故发生以后,***为***垫付医疗费6000元,众鑫建设公司为***垫付医疗费76300元。
另查明,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7291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实施以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人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雇于***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被突然坍塌的墙体砸伤,雇主***应当对***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众鑫建设公司将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故众鑫建设公司与***对***的损害后果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众鑫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华安财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华安财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后,不足部分的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众鑫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在民事诉讼中,对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按照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项目赔偿数额。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因事故所受损失范围、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因治伤所花费的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55784.19元。2、后续手术及其相关费用为8000元。3、辅助器具费用为1185元。4、残疾赔偿金,***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74904元(43726×20×20%)。5、误工费,***未提供固定收入情况,根据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居民误工费、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的指导意见,据此计算***误工费损失为28400元(284×100)。6、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固定收入情况,根据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居民误工费、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的指导意见,计算结果为21900元(54×2×100+111×1×100)。7、营养费2700元(90×30)。8、交通费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劳动工程中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10、司法鉴定费用2860元。1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菏泽市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费省内每天80元,省外每天100元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由此计算为13280元(166×80)。1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291元计算为149190.8元(27291×31÷3×20%+27291×34÷2×20%)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61703.99元。扣减***先前已支付的6000元、众鑫建设公司先前已支付的76300后,还剩余379403.99元,***要求赔偿37万元,未超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就***要求的37万元损失,华安财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174904元,共计194904元。其余损失共计175096元,由***、众鑫建设公司连带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94904元;
二、***、山东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750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山东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逯 鸣
审 判 员  朱喜明
人民陪审员  黄海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