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民初5458号
原告:*高峰,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系原告妻子),女,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
被告:浙江新和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四路北侧众创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900518562。
法定代表人:汪忠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中韩大厦**)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764358838U。
主要负责人:王曲,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高峰与被告***、浙江新和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和兴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被告***、新和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三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29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新和兴公司答辩称:1.被告***驾驶的浙B6××××号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其不需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第3.3条关于租期约定为6个月,自2019年9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乙方(即原告)续租应在租赁期届满前15日内向甲方(福建喜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喜滴公司)发出书面续租申请,甲方同意续租的,双方协商签订租赁协议。本案发生日期为2020年3月25日,不在原告合同租赁期内,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汽车租赁协议;3.原告提供挂号费和检查费发票875元,说明原告未受伤;4.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第7.4条约定,除本合同约定应在甲方免费提供替代车情况外,若乙方需要甲方提供本合同约定替代车的,在租赁车辆的租金之外甲方可以按156.67元/天向乙方收取替代车的租金。因此原告若有损失也仅仅损失156.67元/天的替代车租金;5.原告未提供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5月12日期间支付汽车租赁租金的依据;6.原告仅提供了2019年10月20日至2020年1月10日的银行对账单,隐瞒了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10月19日期间、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3月25日的对账单,且未提供该期间的租金、维修费、过路费等成本有效支出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每天收益219元的事实;7.原告车辆维修需要49天,奇怪的是北汽售后接到事故车就判定该车辆维修时间为2020年3月6日至5月12日,停运49天不能认定。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20年3月25日9时20分,原告驾驶浙BD737**号小客车慈东工业区观蜃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灵峰路路口时,与沿灵峰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由被告***驾驶浙B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未让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宁波市××医院门诊检查。原告驾驶的浙BD737**号小客车送往北汽新能源特约经销店维修,由宁波轿辰格瑞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修,至2020年5月12日维修完毕,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支付,后原告取回车辆。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浙BD737**号小客车系原告向案外人喜滴公司租赁,并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车型为北汽新能源-EU系列-2018款EU5自动网约版;租期为6个月,起始日期为2019年9月10日,若乙方续租的,应在租赁期届满前15日内向甲方发出书面续租申请,甲方同意续租的,双方协商签订租赁协议;租金为4700元/月,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租金在付款月当月的10日前支付。
原告于2019年9月17日申领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于2019年9月19日申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随后从事滴滴车网约车经营,租金由喜滴公司在原告的滴滴平台代收车费予以扣款。
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为:
一、医疗费875元;
二、车辆租赁费(对于租赁期的延长,原告提供了喜滴公司的说明,予以采信,49天×157元/天)7693元;
三、停运损失(停运49天,标准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明细2019年10月-2020年1月平均计算,49天×186元/天)9114元;
上述合计17682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浙B6××××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新和兴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汽车租赁合同、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网约车运输证、对账单、北汽新能源售后问诊单、维修结算单、增值税发票、营销方案补充协议以及原告、被告***、新和兴公司在庭审中的*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照其所负的事故责任对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875元。原告的车辆租赁费7693元、停运损失9114元,合计16807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照各自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被告***对本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其系职务行为,责任由被告新和兴公司承担,本院认定被告新和兴公司对原告其余损失16807元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与支付租赁的费用,现无证据表明,间接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承担,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峰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江新和兴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峰168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三、驳回原告*高峰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计141元,由原告负担12元,被告浙江新和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案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战 宇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 虞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