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212民初14422号
起诉人:浙江新和兴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90051856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四路北侧众创园**楼**。
法定代表人:汪忠土。
委托代理人:***,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2019年10月8日,本院收到浙江新和兴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浙江新和兴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九江奥克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197412.52元及利息。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也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2014年5月13日,起诉人浙江新和兴建设有限公司与九江奥克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九江奥克斯缔壹城一期工程施工监理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地点在九江庐山区濂溪大道以南;第二十二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监理合同过程中发生争端,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如协商或调解仍不能达成一致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所在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宁波市鄞州区奥克斯中央大厦。该合同中的协议管辖违反了相关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现起诉人要求支付监理费及利息,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浙江新和兴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付铎
代理审判员张敏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代书记员章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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