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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2民初11948号
原告:浙江新和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同济路71号燕宁大厦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900518562。
法定代表人:汪忠土,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月庆,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利咸,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荣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兴慈一路290号2号楼102-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90BWJ8D。
法定代表人:尹闵,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巧玲,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浙江新和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和兴公司)与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荣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海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忠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月庆、肖利咸,被告荣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和兴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666891.77元;2.判令被告以563521.11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4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利息,支付至还清所有本息之日止;3.判令被告以103176.6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3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利息,支付至还清所有本息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中标绿地杭州湾一期(甬新H-41#地块)项目,并与被告签订监理合同,后在被告的要求下又与其签订了监理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监理费总价为2085974元。现按实测面积计算监理费共计2063413.365元,被告已支付监理费1396521.59元,未付监理费666891.77元。监理合同约定相应付款节点:待项目验收后,所有工程竣工档案移交后,甲方根据住宅实测面积结算监理费用,监理单位出具评估报告后七个工作日内,按本合同支付余款至95%;余款待项目一年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涉案工程于2020年7月24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所以剩余监理费563521.11元在2020年7月24日为最后支付期限,剩余监理费103176.67元在2021年7月23日为最后支付期限。但被告到期未按约支付剩余监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荣海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监理费666891.77元缺乏事实依据,根据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的约定,监理费组成方式为19.50元/平方米乘以实测面积,其中0.5元/平方米系项目考核奖励费,但原告至今未提供项目考核评分表,故项目考核奖励费52908.04元不予支付。另双方至今未作最终结算,故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新和兴公司为证明己方的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
A1.中标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中标的事实;
A2.《绿地杭州湾项目41#地块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
A3.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拟证明原告监理的项目已竣工验收备案的事实;
A4.监理费发票及收款回单若干,拟证明原告已就监理费向被告开具部分发票以及已收到部分监理费的事实;
A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若干、关于要求支付绿地杭州湾二期41#地块剩余监理费申请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及时向被告要求支付监理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付的事实。
被告荣海公司为证明己方的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
B1.房屋建筑面积实测绘成果书1份,拟证明案涉地块实测建筑总面积为105816.07平方米;
B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页,拟证明原告直至2021年11月11日才提交结算申报资料,被告在核对后对结算资料提出异议,要求提供考核评分表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原告新和兴公司(原名宁波和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变更为现名称)与北京东方华太建筑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化学工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荣海公司招标的绿地杭州湾一期(甬新H-41#地块)项目(项目管理)。原、被告签订了监理合同,之后双方又签订《绿地杭州湾项目41#地块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被告系协议甲方(委托方),原告系协议乙方(受托方),该补充协议约定:监理费用(事业部可根据情况划出部分款项作为对监理的考核奖,详见附件3《对监理单位的考核管理办法》,供事业部选用)按正本合同施工监理费的基础上优惠至208.5974万元,该监理费已包含安全监理费及监理合同备案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监理费计算依据:该项目总建筑面积10.6973万平方米,以19.5元/平方米,即10.6973万平方米×19.5元/平方米=208.5974万元,其中0.5元/平方米,即10.6973万平方米×0.5元/平方米=5.3487万元作为该项目考核奖励费);本工程的暂定合同含税总价为2085973.50元,其中税额为118073.97元,除税总价1967899.53元,如果面积增加但实际监理人员和工期没有增加,则原则不予增加监理费用;付款方式中约定,待本项目验收后,所有工程竣工档案移交后,甲方根据地块住宅实测面积结算监理费用,监理单位出具评估报告后七个工作日内,按本合同支付余款至95%,其余款项待项目一年质保期结束后一次付清;在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税务机构核发的真实、有效、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后的10日内成功送达至发包人,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协议附件3《对监理单位的考核管理办法》中约定:监理费用中的%作为考核奖励费在工程项目进行过程中,由委托人按本附件内容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在当期付款时予以发放;当期考核费分为以下五部分内容:1.进度控制管理考核费(占当期考核费全额的10%);2.质量控制管理考核费(占当期考核费全额的40%);3.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考核费(占当期考核费全额的30%);4.文明施工管理考核费(占当期考核费全额的10%);5.费用控制管理考核费(占当期考核费全额的10%);并附“杭州湾项目41#地块安全监理工作评分表”格式样表;协议另对其他事宜进行约定。
案涉项目于2017年9月开工,于2020年7月24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2020年7月26日,宁波市测绘设计研究院出具房屋建筑面积实测绘成果书,案涉项目建筑总面积实测为105816.07平方米。
2021年7月上旬,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支付案涉项目按付至95%比例计算的剩余监理费585153.71元。
就案涉监理费,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396521.59元,被告已经支付监理费1396521.59元。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主要在于: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项目考核奖励费”;2.应付款时间如何认定。
关于第1项争议,补充协议约定由委托方即被告根据相关评分标准对原告开展的各项监理工作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作出是否扣分,并以此作为是否扣减考核费的依据,故被告作为考核方理应负责实施考核行为并持有相关考核资料,但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考核资料,现亦无证据显示被告曾作出过考核行为并将考核资料交由原告保管,故应由被告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基于上述情形,原告主张案涉项目实施过程中双方实际并未按照上述协议约定进行考核评分,具有客观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补充协议关于监理费的约定,所谓的“项目考核奖励费”并非独立于监理费之外的额外奖励,而是监理费的一部分,系被告在监理费中划出部分款项作为考核费,在原告未按约定标准提供监理服务时进行相应扣款处理,故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开展的监理工作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下,其主张不予支付项目考核奖励费也即全额扣除该笔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理费(含项目考核奖励费)共计2063413.365元(105816.07平方米×19.5元/平方米),扣除被告已支付监理费1396521.59元,原告诉称被告尚欠付监理费666891.7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2项争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项目一年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监理费,案涉项目于2020年7月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一年质保期已经届满。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在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真实、有效、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本案中,尽管原告尚未就欠付的监理费向被告开具并送达相应增值税发票,但鉴于支付监理费系被告负有的主合同义务,而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原告负有的合同附随义务,且相关证据显示双方未能及时完成结算并支付监理费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告,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诺可以根据被告给出的付款安排及时开具相应发票,基于上述客观情形,本院认为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全部欠付监理费,合理有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鉴于协议约定在原告未提供发票的情形下被告有权顺延付款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荣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新和兴建设有限公司监理费666891.77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新和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763元,减半收取计5381.50元,由原告浙江新和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7.50元,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荣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1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逸
二○二二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何秀坤
代书记员田一茹
附:申请执行的有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6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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