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和兴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新和兴建设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领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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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2民初12147号



原告:浙江新和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同济路**燕宁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900518562。




法定代表人:汪忠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利咸,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月庆,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领海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兴慈一路****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90BWH1N。




法定代表人:尹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巧玲,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新和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和兴公司)与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领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海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和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利咸、何月庆,被告领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和兴公司以被告领海公司尚欠其监理费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减少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691553.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11643.15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所有本息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原告支付以192845.25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所有本息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领海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未就案涉地块进行最终结算。原告仅于2021年10月提交初步结算审核资料,被告就39号和40号地块分别的结算款已经报送给原告,其中39号的结算款是1970000元,20号地块的结算款是1874000元。被告分别就39号地块、40号地块支付监理费1647795.40元和1504651.2元,尚未支付的监理费共计691553.4元。因为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的结算,故不存在拖欠监理费的事实,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截止到开庭之日,原告尚未向被告提供相应的监理费票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延期付款,且无需支付相应的利息。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投标中标绿地杭州湾一期(甬新H-39#、40#地块)项目的项目管理,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监理合同及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约定,39#地块监理费总价为1976091元,40#地块监理费总价为1880814元,上述监理费已包含安全监理费及监理合同备案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如果面积增加但实际监理人员和工期没有增加的,原则上不予增加监理费用。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待项目验收后,所有工程竣工案移交后,甲方(被告)根据地块住宅实测面积结算监理费用。监理单位出具评估报告后七个工作日内,按本合同支付余款至95%,其余款项待项目一年质保期结束后一次付清。以上价格包含增值税。在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税务机构核发的真实有效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后的10日内成功送达至发包人。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合同附件3第5.4条约定监理人应及时收集、整理有关的施工和监理资料,为处理费用索赔提供依据。过程中未收集、整理的,每次扣除该期费用控制管理考核费的1%。涉案工程于2017年7月27日开工,39号地块于2019年12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相关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于2019年12月31日备案。被告陆续支付原告39#地块监理费1647795.40元,40#监理费1504651.20元,未付监理费合计704458.40元。原告就被告已支付的监理费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主张需要扣除相应的考核费用,认为尚欠的监理费金额为691553.40元,原告同意按照上述金额计算监理费。原告于2022年1月5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91553.40元的增值税发票,因被告对接财务人员变动以及被告代理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联系人和联系地址尚未交付。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尚欠的监理费金额691553.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应在项目一年质保期结束时即2020年12月30日付清全部监理费。根据约定,在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真实有效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本案中,原告在起诉前未就尚欠的监理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依约有权要求顺延付款时间但不能以此拒付工程款,被告在原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后不提供联系人和联系地址违反了合同附随义务,无权继续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监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领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新和兴建设有限公司监理款69155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二、驳回原告浙江新和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22.5元,由原告浙江新和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2元,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领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8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玲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胡斐斐

代书记员俞培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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