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2民初2232号
原告:福建柯斯特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马青路**-1。
法定代表人:彭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告:凯第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华丰镇平湖路**div>
法定代表人:郭德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振恒,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
原告福建柯斯特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斯特公司)与被告***、凯第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第公司)、第三人陈振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柯斯特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被告凯第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陈振恒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柯斯特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柯斯特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22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4月30日起以222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凯第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8日,柯斯特公司、***、凯第公司签订《运动场地材料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又柯斯特公司包工包料承包厦门市同安第一中学新校区跑到和综合球场工程,合同对材料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暂计71000元;施工工期为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塑胶工程量增加或减少按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等。2010年4月30日,柯斯特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经柯斯特公司按实际施工塑胶数量计算,工程总价为832721.96元。***至今尚欠柯斯特公司工程款232721.96元。凯第公司为项目的总承包方对***的上述欠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第三人陈振恒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凯第公司辩称:一、凯第公司与柯斯特公司或***并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未将任何工程发包给柯斯特公司或***,更加不存在拖欠款项的情况。涉诉工程系凯第公司施工完成的,并不存在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或柯斯特公司的情况,凯第公司并不认识***也不知道有柯斯特公司,也没有与二者签订任何合同,更加不可能存在拖欠款项的情况。二、柯斯特公司对凯第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对凯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退一万步讲,即使柯斯特公司与***签订《运动场地材料供货安装合同》,全部货款在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五日内支付(除预留5%保修金),柯斯特公司确认工程于2010年4月30日完工,也即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5月1日起算,根据当时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但柯斯特公司直到2019年4月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对凯第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案涉工程是分包给陈振恒,他当时把工程挂靠到凯第名下,后面的竣工和结算都是陈振恒去弄的,工程的资料相对较少,据我们了解工程款已经于2013年结算清楚了,柯斯特公司所谓未结算并不属实。
诉讼中,凯第公司述称:案涉工程是陈振恒承接的,借用了凯第公司的资质,实际施工方是陈振恒,凯第公司收取1%的挂靠费用,陈振恒与***是合伙关系;案涉“同安一中西校区跑道和综合球场工程”并未结算。柯斯特公司述称:***找到原告施工,并未听说过陈振恒;经向同安一中了解,案涉总的工程未竣工验收也没有结算,凯第公司因该项目收取业主单位款项共计2348441.5元,而支付给承包人陈振恒已达2394833.25元,已超额支付。
原告柯斯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运动场地材料供货安装合同、同安第一中学新校区跑道和综合球场总平面图、同安第一中学新校区跑道和综合球场竣工图和增加工程量图、同安一中新校区跑道和综合球场工程总工程量清单、同安一中新校区跑道和综合球场照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单、同安一中新校区跑道和综合球场原设计图纸、《投标总价》、鉴定费发票,被告凯第公司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计算表,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凯第公司竞标取得“同安一中新校区跑道和综合球场签证项目”。随后,厦门市同安区第一中学凯第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凯第公司述称该工程系陈振恒挂靠在凯第公司去竞标并组织施工。
2010年3月28日,***与柯斯特公司签订《运动场地材料供货安装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柯斯特公司施工。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128元/平方米、112元/平方米;工程完工经检验合格后五日内将全部工程款付清,工程保修金为5%、保修期为24个月;工程量增加或减少按照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随后,柯斯特公司施工完毕,***支付工程款60万元。双方并未形成书面结算材料。经司法鉴定,同安一中西校区跑道和综合球场的塑胶面层工程造价为802721元。施工中,凯第公司提交工程联系单,请求确认案涉工程施工存在合同外增项,厦门市同安第一中学于2012年4月24日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工程在2017年以前已实际交付使用。
再查明,柯斯特公司因本案支出鉴定费用15000元。
本院认为,凯第公司与福建省同安第一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凯第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方。根据凯第公司所述,该工程实际为陈振恒挂靠凯第公司进行施工,此后,***又将该工程发包给柯斯特公司,根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与柯斯特公司之间的《运动场地材料供货安装合同》无效。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是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超过两年以上。***应支付全部工程款802721元,但***仅支付60万元。则柯斯特公司有权要求余款202721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柯斯特公司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柯斯特公司与***一直未就工程量进行核算无法确定工程款,故柯斯特提起本案诉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关于鉴定费15000元,因***未配合柯斯特公司进行工程量结算,柯斯特公司在本案中申请司法鉴定以确定工程造价,故该费用应由***负担。因案涉工程整体并未完成竣工验收,亦未完成工程款决算,周义亦无证据证明凯第公司尚有应付工程款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柯斯特公司的该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福建柯斯特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2721元即利息(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福建柯斯特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柯斯特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71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岩
人民陪审员 蔡龙伟
人民陪审员 陈玲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童婉萍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