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6民初233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系原告***妻子。特别授权。
被告:***。
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晨某己公司)、湖北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朝晨某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梁首府二期2#水电井开孔,判由三个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500元;2、判由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劳务报酬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间拆借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至10月期间,原告受被告***雇请,在武汉市黄陂区**街**期**#楼水电井开孔总费用2500元。工程完工后,***没有付清劳务报酬,经原告催要,此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所形成的劳务报酬之债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主张清偿,被告应当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提供劳务后,***因未支付劳务报酬而出具欠条,原告未获劳务报酬属实。如***是朝晨某己公司员工,则***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朝晨某己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如***与朝晨某己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则朝晨某己公司将建筑工程违法分包给个人,朝晨某己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某建设公司为此项目工程总包。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裁决。
被告***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朝晨某己公司辩称:1、朝晨某己公司无须向原告支付2500元。原告未曾为朝晨某己公司提供劳务服务,其并不在朝晨某己公司安装工程分包的劳务人员名单中。2、朝晨某己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就黄陂区前川中梁首府项目签订了《黄陂区前川中梁首府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分包合同》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工程量清单中均未包含水电井打孔。依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可知,在新建工程的建筑结构施工时,土建施工人员须根据设计图纸,在水电井的相应位置预留孔洞,包括楼板上的穿管孔洞、墙体上的设备安装孔洞等。这些预留孔洞是建筑结构施工的一部分,而非水电安装工程施工的内容。3、如案涉项目发生设计图纸变更,则会增加水电井打孔的工程量,但案涉工程发包方某某建设公司并未就合同范围之外的水电井打孔工作对朝晨某己公司发出工作指令、发送变更联系函,也未就该部分工程量出具签证、办理结算。故即便***聘用了原告,原告所提供的劳务并不包含在朝晨某己公司分包合同对应的工程范围内,合同范围之外的劳务服务应由***或发包方某某建设公司承担,朝晨某己公司无须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劳务费35000元。4、朝晨某己公司无须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因朝晨某己公司并无付款义务,故无须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与某甲公司无任何劳务关系,我方无需承担责任;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差欠其劳务费2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日,某某建设公司与朝晨某己公司签订《黄陂区前川中梁首府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朝晨某己公司(乙方)承包某某建设公司(甲方)发包黄陂区前川中梁首府项目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工程事宜。项目名称:黄陂区前川中梁首府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地址:黄陂区**路**。合同第三条第3.1约定完成施工图纸所包含的总承包单位需完成的所有水电安装工程的全部相应内容(包含3#5#6#7#号楼及对应地下室、幼儿园、配电房等),如遇不一致时,一切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施工范围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20年4月20日,某某建设公司与朝晨某己公司再次签订《黄陂区前川中梁首府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8#-11#楼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朝晨某己公司(乙方)承包某甲公司(甲方)发包黄陂区前川中梁首府项目8#-11#楼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工程事宜。项目名称:黄陂区前川中梁首府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地址:黄陂区**路**。合同的其他内容与2020年1月2日签订的分包合同内容一致。
此外,已生效的原告***诉***、朝晨某己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4)鄂0116民初11834号案件】查明朝晨某己公司承接的楼栋含2号楼。某某建设公司在本案中陈述公司将1-11号楼的水电安装全部分包给朝晨某己公司。另查明,朝晨某己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服务、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建筑材料租赁及销售;朝晨某己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增项:水暖电安装作业分包不分等级。
朝晨某己公司承接前述水电工程后,又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将1-7号楼的水电安装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另外,根据***、***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显示,***自认将8-11号楼水电劳务工程分包给***,***亦自认系从***手中承接8-11号楼水电劳务分包。项目于2020年6月进场施工,至2022年6月左右完工退场。同时***在笔录中陈述如再有人投诉反映在该项目我名下务工拖欠工资的,将由我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总包单位某某建设公司、分包单位朝晨某己公司无关。***还于当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我本人在黄陂前川中梁首府项目务工民工工资全部付清。如再有民工投诉我拖欠工资,与朝晨某己公司无关,由我本人承担一切责任。我本人出具在前川中梁首府项目中务工民工的工资欠条,全部自行作废。
2021年8月至10月期间,因中梁首府项目工地施工需要,***请***在黄陂区前川中梁首府项目工地从事钻工。完工后的第二年,***出具“凭条”一张,载明:“欠一期1#3#5#6#7#***包干35000元。二期水电井打凿图纸变更***二#楼2500元。证明此事,***。”
***陈述如下:某乙公司委托***找人打井预留洞,***叫我去做,2500元一栋楼,我把2#楼打完了,不划算我就没做,剩下的他就叫姓卢的做了。某丙公司的***和我老板***一起谈的,某丁公司叫我跟卢某傅写的,***签的字。
案涉“凭条”的另一当事人***【也是(2024)鄂0116民初1344号的原告】陈述如下:当时是***找我和其他四个老乡一起做的,本来说每天给我们补100元车费但后面也没补。当时我们给中汇的项目部做事,***那边需要人就把我们这几个人叫过去了,***说让我们做事做完了给现金我们,还说两三万块钱不算什么,但是后面做完了一分钱也没给我们,价格也是***跟我们谈的,35000元是我们几个人一起做的活,条子上是写的我的名字,我们做的是3、5、6、7号楼,我们做了5栋楼,具体哪一栋楼没做不记得了。做的是在墙上打洞安装水管的活。我们之前在某某建设公司做的活做了二十多万元,给了一部分钱,还欠我们十几万元。当时工地上有个姓董的项目经理跟我说这个事你跟***做,不用怕。我们给中汇做的活好像有个结算单,我不记得是某某建设公司通过某己公司给我的,还是某某建设公司也给了一部分,我要找一下相关记录。给某某建设公司做的二十几万的活是不包含这35000元的。本案中的条子是***打的,只要***承认这个钱,某戊公司,但是现在***也不露面,我也没办法。条子是做完事第二年打的。我也不认识***。
还查明,中梁首府项目水电安装工程2020年7月至2021年4月劳务人员工资表及发放记录中并无***名字。
本院认为:从“凭条”记载内容看,***打孔1#3#5#6#7#楼栋,***打孔2#楼。***虽然签署“证明此事”,但***与***的陈述基本一致。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某某建设公司系中梁首府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其将案涉工程水电劳务分包给朝晨某己公司,朝晨某己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水电安装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又将案涉的1-7号楼的水电安装劳务分包给案外人***、8-11号水电安装劳务分包给***。***未承包1#3#5#6#7#楼栋的水电安装劳务,但其自愿在***所做2#楼栋水电劳务签字确认价格,***就从事劳务的经过也进行了详细合理的陈述,在***未到庭的情况下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视为自愿承担案涉债务。同时,***在监察大队所作笔录也承诺“如再有人投诉反映在该项目我名下务工拖欠工资的,将由我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院依法认定***下欠***的款项2500元属实。***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已提供劳务,***应及时支付相应的劳务费,迟至本案辩论终结之日仍未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自本案立案受理之日202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主张朝晨某己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朝晨某己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并未将案涉2号楼水电工程劳务发包或分包***,***要求按照农工工资支付条例承担相应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中梁首府项目水电安装工程2020年7月至2021年4月劳务人员工资表及发放记录中并无***名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5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5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