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民终1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俞舜舜,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晨,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泰然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创新大道与云飞路交口创新产业园二期G4楼E区5层。
法定代表人:冉兆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力,浙江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俞舜舜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泰然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4民初7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俞舜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泰然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其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泰然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泰然公司诉请的主要依据系“现金借条”及转账记录。该借条泰然公司书写后由其签字,特别注明“用于中建在线项目合作”,未落款“借款人”、“具借人”或“欠款人”,仅书写“签名”,现金借款的事实并不存在。出具借条,仅为泰然公司作账之用。转账记录载明的用途也是“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证明借款不存在。若合同未履行,泰然公司无法发现中建在线(北京)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存在欺诈。若存在欺诈,泰然公司不可能将款项出借。泰然公司、冉兆东与其无亲密关系,借款不合情理。利息及借款期限,亦无约定,不符合借款的惯例。其一审中要求冉兆东到庭对相关问题进行解释,但一审未予采纳,并以其未提交授权费相关证据为由驳回其意见不当。二、32000元均系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招财支付,冉兆东与施招财协商时,其均不在场,与其无关,故一审关于32000元的归还主体认定错误。一审在未通知冉兆东到场说明的情况下,仅根据泰然公司自认即确认其还款不当。冉兆东出具给其的收条系庭后提供,其之前从未收到,不能作为一审判决的依据。三、其提供的中建公司与泰然公司的合同及其向中建公司的转账记录足以证明借款给泰然公司的事实。尽管转入账户与协议约定不符,但社会复杂多变,且中建公司已开具收据确认收到其交付的授权使用费50万元。其与冉兆东的微信记录,冉兆东未向其催款,一直与其协商向中建公司催款,更能客观反映20万元系其出借给泰然公司支付授权使用费,30万元亦非借款。一审法院未予核实不当。
泰然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借款事实有俞舜舜向其出具的借条和汇款凭证为证,证据充分。俞舜舜在未还款30万的情况下向其出借20万元不符合情理。中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招财系俞舜舜舅舅,有理由怀疑二人恶意串通进行诬告并占有借款。无支付50万元授权使用费的约定和支付事实。其从未委托或指定他人包括俞舜舜向任何第三方汇款。俞舜舜在一审起诉时有过非法取证及伪造事实的情形,当地派出所已经撤销相关证据。
泰然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俞舜舜立即归还借款268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并承担直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俞舜舜一审反诉请求:泰然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俞舜舜于2014年7月28日向泰然公司借款叁拾万元(用于中建在线项目合作),之后经泰然公司催讨俞舜舜归还了32000元,余款268000元至今未予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泰然公司与俞舜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俞舜舜尚欠泰然公司借款26.8万元,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泰然公司有权随时要求俞舜舜归还,俞舜舜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泰然公司要求俞舜舜支付货款26.8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俞舜舜要求泰然公司归还借款2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因俞舜舜向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有泰然公司交付20万元借款的事实,故对俞舜舜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俞舜舜归还泰然公司借款本金26.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俞舜舜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28元,合计5456元,由俞舜舜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证明案件事实,泰然公司一审中提供了借条及银行付款回单。泰然公司虽在应付款回单用途及附言栏注明款项为“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但并不影响双方在借条中就借款达成的合意,借条约定款项用途为“用于中建在线项目合作”亦不能否认借款的性质。俞舜舜辩称该30万元系其代泰然公司向中建公司交纳授权使用费,及其出借20万元给泰然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泰然公司存在授权委托的意思表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泰然公司向其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俞舜舜将50万元打入案外人孙宝胜账户,与泰然公司、中建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收款账户不符,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俞舜舜与孙宝胜的款项往来,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50万元款项的性质,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俞舜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6元,由俞舜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伟
审 判 员 应 倩
审 判 员 范继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戴晨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