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泰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安徽泰然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84民初7125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泰然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冉兆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力,浙江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俞舜舜,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晨,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泰然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俞舜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俊超独任审判。在答辩期间,被告俞舜舜向本院提出反诉,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泰然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力,被告俞舜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泰然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68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并承担直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叁拾万元(用于中建在线项目合作),之后于2016年2月21日经被告当地派出所处理归还了32000元,余款268000元至今未予归还。
被告俞舜舜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因为原告与中建在线(北京)传媒科技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委托被告办理授权费用缴纳的事项,为做账及说明转出款项的用途及去向,要求被告出具材料,因此被告出具一份现金借条,并注明款项用于中建在线项目合作,当时原告因资金紧张,向被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将500000元一起转账至中建公司指定账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俞舜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立即归还反诉人借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3日,被反诉人与中建在线(北京)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科研计划《建设工程3G视频管理系统》(一、二期)、《在建工程信息公示(3G)远程运输系统》技术、产品安徽总代理事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反诉人每年向中建公司支付授权使用费200万元。同年7月份,被反诉人向中建公司支付50万元授权使用费时因资金不足向反诉人借款20万元,并将其欲向中建公司支付的授权使用费30万元转入反诉人账户,由反诉人一起转入中建公司指定账户。同时,为了说明被反诉人转出款项的用途、去向及做账需要,由反诉人出具现金借条予以注明。时至今日,被反诉人不但未归还借款,反而颠倒黑白以被反诉人的上述借条提起诉讼。
反诉被告安徽泰然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反诉原告所陈述的该协议,反诉被告与中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从来就没有履行过,中建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中建公司没有履行合同基本义务,调查发现其他几家与中建公司签订授权使用费的企业反映中建公司存在骗取授权费行为;2、反诉被告不存在50万元授权使用费的事实;3、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出具的借条,用于反诉原告自己与中建项目的合同;4、反诉被告从来没有委托反诉原告向任何第三方包括中建公司汇款;5、反诉被告有理由怀疑反诉原告串通中建公司制造伪证,恶意虚假诉讼。
本诉原告安徽泰然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出示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俞舜舜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
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俞舜舜转账30万元的事实。
本诉被告俞舜舜质证如下:证据1、2三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借条并非关于原被告之间借贷300000元形成的借贷合意,而是因原告与中建公司合作所缴纳的授权费用由被告办理,当时原告因资金紧张向被告借款20万元,所以将30万元转入被告的账户,由被告一起汇出,但是其为了原告公司做账及说明款项用途所需,要求被告出具材料,所以被告出具了一份现金借条,抬头为现金借条的材料一份,并特别注明用于中建在线项目合作,从整份证据的内容来看,如果用于借款的话,会注明借款人,而该借条只是注明了俞舜舜的名字,是原告公司为了做账需要,借条上的内容所对应的,只是为了形式上的需要,并非借贷合意;而且从电子回单看,如果确实借款应当在用途注明借款,而非注明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
反诉原告俞舜舜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A、合作协议书、附件一份,证明被反诉人安徽泰然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公司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科研计划签署合作协议的事实。
B、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31日俞舜舜向中建公司(孙宝胜)转账500000元,俞舜舜将泰然公司由其代交的30万元连同借给冉兆东的20万元,一起转给中建公司。
C、中建公司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中建公司收到俞舜舜代安徽泰然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的授权使用费的事实。
D、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俞舜舜与中建公司、安徽泰然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协议,且俞舜舜于2014年7月31日代泰然公司向中建公司(孙宝胜)账户转账500000元的事实。
E、系统打印公司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孙宝胜系中建公司股东的事实。
F、农行转账记录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2月22日泰然公司与中建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并向中建公司转账50万元授权使用费,中建公司向泰然公司退回30000元费用的事实
G、微信记录截图一份,用以证明泰然公司与中建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并希望通过俞舜舜协助追回款项,泰然公司与俞舜舜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
反诉被告安徽泰然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A,中建公司在签订之后存在诈骗,一直未履行合同协议,关于这份合同,我公司已经对此作出处理意见,合同当中不存在支付50万元和怎么支付的事实。证据B,这份申请书不能作为已经汇款的凭证,仅仅只是申请,该证据不能代表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汇款,收款人孙宝胜账号与协议中账户不一致,不能证明其向反诉被告主张借款20万元的依据。证据C,首先这是一份伪证,中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反诉原告的舅舅,是反诉原告为了逃避借款串通的,上面的章印不是中建公司的图章,反诉被告不曾委托反诉原告汇款,这是反诉原告与中建公司单方面的推定,反诉原告与中建公司恶意串通不能证明我方存在与第三方协议关系和汇款事实。证据D,同理,与证据B质证意见一致,情况说明与收据、申请书一致,这也是一份伪证,情况说明和反诉被告与中建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相违背,当时关于公安局的证明,是不合法,首先是追讨30万元,不存在50万元汇款合作协议的追款。证据E,没有异议,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证据F、G,我对其事实情况无法质证,首先汇单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微信截图的举证,是要进行公证,但是我方当事人现在并不在场,无法质证,而且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没有事实支持反诉原告的待证事实。
本院的认证意见: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二组证据予以确认;对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3、4,本诉被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并非关于原被告之间借贷300000元形成的真实借贷合意,而是原告与中建公司合作所缴纳的授权费用由被告代为办理,而且当时原告因资金紧张向被告借款20万元,所以将30万元转入被告的账户,由被告一起汇出,但是原告公司为了做账及说明款项用途所需,要求被告出具材料,所以被告出具了一份现金借条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俞舜舜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委托其代为办理向中建公司缴纳授权费用的证据,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俞舜舜向其借款30万元有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另,庭审中,本诉原告陈述被告俞舜舜已向其归还借款32000元,系对其自身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
对反诉原告俞舜舜提交的A、B、C、D、E、F、G七组证据,反诉被告均不予认可,且本院认为即使上述证据属实也只能证实反诉原告俞舜舜向中建公司的股东孙宝胜(系俞舜舜的舅舅)转账50万元的事实。对反诉原告俞舜舜提出该50万元款项是代反诉被告向中建公司交付的授权使用费的主张,其未能举证证明反诉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且该款项俞舜舜是汇入第三人孙宝胜的个人账户,并非中建公司的公司账户,与反诉被告与中建公司双方协议约定的收款账户不符。同时,上述证据亦并不能证明反诉被告安徽泰然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借款20万元的反诉主张。故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叁拾万元(用于中建在线项目合作),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32000元,余款268000元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安徽泰然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俞舜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俞舜舜尚欠原告借款26.8万元,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被告俞舜舜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诉原告安徽泰然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本诉被告俞舜舜支付货款26.8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俞舜舜要求反诉被告安徽泰然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因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有向反诉被告交付20万元借款的事实,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本诉被告俞舜舜归还原告安徽泰然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反诉原告俞舜舜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28元,合计5456元,由俞舜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施俊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陈俊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