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中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岩市力德机械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8民终1239号
上诉人重庆中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岩市力德机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德公司)、原审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2民初6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华,被上诉人力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毅孟,原审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福平、戴桥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2民初636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力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力德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中智公司诉称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栈道栏杆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其项目章为陈福耀私刻且未得到中智公司认可的说法,明显与本案事实不符。1、上诉人中智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答辩并认可系其承揽了龙岩市滨河绿道(东风桥至九一桥)的改造工程项目,那么其派驻的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上诉人中智公司的代表方,与被上诉人签订《栈道栏杆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将改造工程中栈道栏杆项目分包给被上诉人制作和安装,就完全符合代理的全部要件,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至于其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是否为陈福耀私刻,属于上诉人中智公司的内部管理范畴,相应的审查义务并不在于被上诉人。2、根据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由上诉人中智公司项目部编制的工程联系电话清单,可以体现陈福耀系上诉人中智公司派驻到该改造工程项目的人员之一,且为该工程的项目总负责。那么陈福耀在《栈道栏杆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的甲方代表处签字确认的行为,也应视为得到上诉人中智公司的授权或认可。3、双方在《栈道栏杆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中智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曾经分三笔从其对公账户直接向被上诉人账户合计支付了工程款70万元(详见二审证据“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这又进一步证明上诉人中智公司对栈道栏杆分包给被上诉人制作和安装是完全知情的,也是认可的。现却推说没有签过合同,未得到公司认可,显然是有意歪曲事实。 二、既然上诉人中智公司仍对福建明鉴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存有异议,那么请求法院依照《栈道栏杆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9500元/吨(不含税)计算本案工程价款,并判令上诉人中智公司支付,而不应再重新鉴定。1、本案一审历经多次庭审,分别对福建明鉴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说明》、《回函》进行质证,还根据上诉人中智公司的申请,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双方质询,不仅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了充分地阐述和说明,而且也最大限度地保障了上诉人中智公司的诉讼权利。那么本案《资产评估报告》作为专业人员对案涉工程栏杆单价所作的专家分析意见,已可以作为确认本案工程价款的主要依据。2、本案中的《栈道栏杆制作安装承包合同》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中智公司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双方对图纸、技术要求等共同研究讨论、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的,双方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单价为9500元/吨(不含税)。若上诉人中智公司仍对鉴定单价存有异议,那么本案理应遵照双方的合同意思自治,以约定的合同单价结算本案工程价款。
力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智公司立即支付力德公司工程款403328.9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3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判令城投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11月22日,力德公司(乙方)与重庆中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3月19日变更名称为重庆中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栈道栏杆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龙岩市滨河绿道(东风桥至九一桥)改造工程中的栈道栏杆的制作和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为东风桥至九一桥;制作安装范围及要求:东风桥至九一桥钢结构栏杆制作及安装(含预埋件制作安装),钢结构安装按发包方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进行安装,现场施工用的工具、吊车等由承包方自行负责,材料到现场后的卸车、保管均由承包方负责,安装中所需水电由甲方提供;合同单价为9500元/吨(不含税),工程总造价约为110万元(最终结算时按实际验收数量为准),若需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甲方需付工程总价8%的税点;合同签订后,付材料款400000元,工程进度款为栏杆安装完成80%后付进度款400000元,全部安装完成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质保金为工程总价的5%,在竣工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全部完工十五天内甲方应安排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如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结算方式:以甲方提供的图纸为准,方管长度以实际尺寸最长边计算重量,钢板重量含镂空部分;承包方制作安装过程全部工作内容保质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力德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7年3月20日,力德公司出具《龙岩市滨河绿道(东风桥至九一桥)改造工程栈道栏杆结算单》,载明:龙岩市滨河绿道(东风桥至九一桥)改造工程中立柱重量为45990.75KG、栏杆重量为67657.29KG,共计113648.04KG。2017年3月21日,中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春生在结算单下方备注:“总重量113648.04吨,若核算有误可更改,只确认数量吨,单价暂不确认”。龙岩市滨河绿道(东风桥至九一桥)改造工程于2017年10月17日竣工,于2018年5月18日验收合格。截至起诉之日,中智公司支付力德公司工程款790000元。一审庭审中,中智公司与力德公司确认龙岩市滨河绿道(东风桥至九一桥)改造工程零星补充栏杆(栈道下行栏杆)为45.5米,单价为600元/米,总造价为27300元。一审诉讼中,2019年8月22日,中智公司申请对龙岩市滨河绿道(东风桥至九一桥)改造工程的栈道栏杆进行价格评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明鉴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福建明鉴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闽鉴岩综评字(2019)第019号《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遵照中国有关资产评估的法令、法规,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工作原则和替代性原则等有关经济原则,依据委估资产的实际状况、有关市场交易资料和现行市场价格标准,并参考资产的历史资料记录,以评估资产原址持续使用和公开市场为前提,在本报告有关假设条件下及本报告特殊事项说明的限制下,采用成本法对龙岩市滨河绿道(东风桥至九一桥)改造工程的栈道立柱、栏杆每吨单价进行评估。经评估测算,截止于评估基准日即2016年11月22日纳入本次评估范围的栈道立柱、栏杆每吨单价为8438元/吨。福建明鉴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说明》,载明:经现场核查,委托方提供的《工程数量计算书》与实际尺寸一致。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中智公司并未与力德公司签订《栈道栏杆制作安装承包合同》,该合同上加盖的中智公司项目章系陈福耀私自刻制的,并未得到中智公司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陈福耀承担。中智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中智公司与力德公司已确认案涉工程的栏杆重量为113.64804吨没有依据。陈春生虽然在力德公司出具的《龙岩市滨河绿道(东风桥至九一桥)改造工程栈道栏杆结算单》上签名,但同时在上面注明:“若核算有误可更改”,可见该重量只是力德公司单方面所计算,并未得到中智公司认可,故一审判决认定栏杆重量为113.64804吨没有依据。另外,一审期间,已向一审法院提出对栏杆壁厚、重量、有无镀梓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未进行鉴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3.陈福耀与力德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时所采用的栏杆《报价单》是按原设计图纸进行的,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该设计图纸已进行变更,力德公司也按变更的图纸进行施工,故力德公司仍采用原报价单单价,不扣除未镀梓费用1600元/吨;不按实际施工工艺及材料厚度计算重量,而以理论计算栏杆重量113.64804明显是错误的,应按实际施工的材料及工艺确定力德公司的工程量及单价。4.一审判决认定栏杆单价为8438元/吨,系按照福建明鉴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所得出,但该报告所作出的价格依据明显错误,⑴材料成本与同时间段的材料价格差别很大(详见龙岩新罗区2016年11月造价信息),钢材材料价格明显高于市场行情价约1000元/吨(见同期新罗区2016年11月造价信息及6家新罗区14张钢材增值发票价);⑵若按报价单9500元/吨扣除施工工艺中的未镀锌费用1600元/吨,合同价格才7900元/吨,鉴定价格高出这个价格548元/吨;⑶该价格高出中智公司向业主的投标价格约3000元/吨,明显违背常理。福建明鉴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庭的鉴定人员对于资产评估报告所作出的价格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该鉴定报告依法不应采信。 二、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本案应当追加陈春生、陈福耀为共同被告,但一审法院未予以追加,程序违法。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陈春生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中智公司为发包人。根据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05民终6245号,中智公司收到业主单位拨付的六期工程款共计1155.27万元,而中智公司合计支付给陈春生涉案项目款项共计1383.20533万元。该支付的款项金额不但超过了业主单位向承包方中智公司拨付的工程,也超过陈春生所施工的全部项目的工程款。因此中智公司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应由陈春生承担付款责任。⑵本案中,陈福耀与力德公司恶意串通,偷盖私刻项目章损坏中智公司利益,应承担该无效合同所产生的过错责任,与陈春生共同承担付款责任。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力德公司对于造成合同无效是否过错,是否应承担责任,故查清合同如何签订以及陈福耀与力德公司恶意串通这一事实对本案处理至关重要,在陈春生、陈福耀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是无法查清该事实,也无法查清陈春生、陈福耀是否另外已支付力德公司工程款。2.中智公司申请对福建明鉴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重新鉴定,一审未能予以准许,程序错误。根据评估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回函第1条,评估公司只具备资产评估资质,无工程造价鉴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中智公司根据(一)、(三)重新申请对涉案栈道立柱、栏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申请原鉴定单位退回鉴定费用,应当予以准许。3.中智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向一审法院提出对栏杆重量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既未答复,也未进行鉴定,程序违法。力德公司实际所施工的栏杆与所约定的尺寸、型号、厚度均不相同,但重量却按原约定进行理论计算,而一审法院却按该约定计算出来的栏杆数量113.64804明显是错误的,应按实际施工的数量确定力德公司的工程量。中智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向一审法院提出对栏杆重量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既未答复,也未进行鉴定,程序违法,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三、福建明鉴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却予以采信,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工程造价鉴定和资产评估,两者在价格估算时点上有区别。工程造价鉴定仅以工程建设行为发生时的合同条件或其他计价条件(如政府公布的调价文件)作为依据。工程项目建造期间或工程项目完工交付后的时间持续,不影响计价对象价格。而资产评估中,财产形成和存续期间是影响其价格的重要因素,其估算必须以财产的存续时间为计价参考数。2.工程造价的鉴定,仅以建造行为发生或工程项目形成为条件,此后因自然和物理上的原因所产生的有形或无形损耗,不影响工程造价的价格估算。而资产评估中,所谓被评估对象的使用年限、折旧情况是对财产已经丧失的使用价值的会计表述。资产评估不具有工程造价鉴定活动的属性,尤其是资产评估报告在计价结论中必须申明所采用的评估原则和假定条件与工程造价性质相抵触。3.根据评估公司评估报告第七条“由于评估基准日估价对象尚未建设,本次估价无须考虑各项贬值”证明评估公司以合同签订日2016年11月22日为评估基准日,既然评价基准日评估对象尚未建设,评估公司的估价对本案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不能作为本案价格参考。评估报告第十一项第一条实际施工与浙江西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施工图存在不一致。实际施工过程中,影响价格的条件有:钢材品牌、厚度、规格、数量、制作工艺、人工费用,油漆品牌、数量,安装机械、工时等。而评估公司没有对这些影响价格的因素进行详尽书面的详细说明,在委托人多次要求提供详细组价清单的前提下仍混淆事实,自圆其说。4.评估公司以保密原则为由,不提供询价厂家及施工人员名单。中智公司作为委托人,委托人具有知情权和保密原则,即评估公司必须向中智公司提供详细的询价厂家及施工人员名单供我司求证,但中智公司有保密义务不对外公布。5、评估公司提供的评估价格高于市场行情价3000元/吨左右,根本没有深入市场询价,采用混淆计算方法以达到自圆其说之目的,使价格完全偏离市场行情。(1)清单中材料费的重量为理论计算重量,不是实际重量,既然是鉴定,就得以栏杆使用的材料品牌、厚度、施工工艺等为依据,核清实际重量,不能采用理论计算重量。价格只有钢板4MM和10MM的价格可以在龙岩新罗区2016年11月造价信息上可查为不含税价2840吨,其他的没有任何依据。且造价信息价为指导价,通常略高于市场价,且投标正常下浮率8%-12%。通过我司实际市场调查,同期新罗区的钢板4MM和10MM价格为不含税2444.44元/吨(证据:龙岩广信钢材配送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8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No.02097341、龙岩瑞荣通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3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No.02091227)。通过对比,信息价和实际市场价一吨相差395.56元。市场价比信息价低13.93%,与投标下浮率也基本吻合。即使清单其它所列价为信息指导价,也至少与钢板4MM和10MM的一样要比市场行情价低,证明评估公司根本没有深入市场进行实际调查,回函清单价完全不可采信。(2)制作安装费和油漆费把一榀栏杆和立柱混算在一起,计算方法完全错误,正确的是将一榀栏杆和一根立柱分别计算才能与委托鉴定报告中的单位相符。而且制作安装费直接套用了报价清单价。(3)油漆费用,以一榀栏杆和一根立柱分别计算后的展开面积为3.1746平方米,不是3.61平方米。油漆价格按公斤计价的,没有明确一平方用多少油漆和单价,人工工时,只以询价木纹漆施工企业定价,完全没有严谨性,科学性。按实际展开面积,即使按鉴定单价计算,一榀栏杆和加一根柱子的单价就要少20.68元。(4)鉴定时以一榀栏杆1.68米为单位,而回函中的计算一榀为1.8米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中智公司在承包本案讼争工程后,将其交由力德公司承建,双方就前述工程建立了转包关系。鉴于案涉工程业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力德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诉请中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本案讼争工程价款。中智公司与力德公司已确认案涉工程的栏杆为113.64804吨。诉讼中,中智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单价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力德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变更栏杆的制作工艺,故一审法院准许中智公司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明鉴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龙岩市滨河绿道(东风桥至九一桥)改造工程的栈道栏杆的价格进行鉴定。福建明鉴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经评估测算,认定截止于评估基准日纳入本次评估范围的栈道立柱、栏杆每吨单价为8438元/吨。该鉴定书系专业人员对案涉工程栏杆的单价作出的专家分析意见,可以作为确认工程价款的主要依据。中智公司对福建明鉴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中智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986262.16元(8438元/吨×113.64804吨+27300元)。截至起诉之日,中智公司支付力德公司工程款790000元,中智公司还应支付力德公司工程款196262.16元(986262.16元-790000元)。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案涉《栈道栏杆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全部安装完成后,应付工程总价的95%,质保金为工程总价的5%,在竣工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力德公司与中智公司均未提供工程交付材料,双方于2017年3月21日对案涉工程栈道栏杆重量进行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双方结算之日即2017年3月21日视为工程交付日。综上,力德公司诉请中智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具体利息计算方式如下: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以146949.05元(986262.16元×95%-7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96262.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96262.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力德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城投公司存在拖欠中智公司工程款项的事实,中智公司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情形,故力德公司要求城投公司对中智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力德公司工程款196262.16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46949.05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96262.1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96262.1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力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60元,减半收取3930元,由力德公司负担1980元,中智公司负担1950元。司法鉴定费7700元及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由力德公司负担4460元,中智公司负担4240元。 二审期间,力德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电话清单一份;证明:该份清单系中智公司项目部编制,其中陈福耀为该项目总负责的事实。证据二、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三张;证明:上诉人中智公司曾直接向被上诉人力德公司支付本案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证据三、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张(发票号码:NO02087325、02087327、02087328、02087329、02119379、02119380、02119381、02119382);证明:被上诉人力德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20日向上诉人中智公司共开具发票八份,含税金额800000.00元,不含税金额683760.72元,税额116239.28元(税率为17%)。因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单价不含税,所以被上诉人力德公司已开发票的税款116239.28元(含税金额800000.00-不含税金额683760.72)应由上诉人中智公司承担的事实。经质证,中智公司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法性有异议,陈福耀不是工程的项目经理,中智公司没有向陈福耀授权,陈福耀没有资格签订合同。王庆才是项目的总负责人,谭春华是项目经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当时是为了加快进度,先付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使按照不含税的价格计算是8000多元,也与合同的价格9000多元不一致。城投公司对证据一中的中智公司的通话清单中的谭春华、陈福耀、王**兴的通话记录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中的付款情况和开票情况不清楚。中智公司、城投公司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力德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力德公司提供的证据2、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智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一审法院采用的鉴定方式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栈道栏杆制作安装承包合同》是陈福耀与力德公司签订的,陈福耀不是上诉人公司人员,也没有上诉人的授权,陈福耀签订的合同,上诉人不予以认可。3.对一审认定陈春生在结算单确认总重量113648.04吨有异议,陈春生并未对重量进行确认。4.对福建明鉴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闽鉴岩综评字(2019)第019号《资产评估报告》有异议,本案应当采用工程造价鉴定,而不应当采用资产评估。鉴定公司按照8438元/吨计算价格没有依据,鉴定出庭人员出庭时明确表示栏杆没有进行电镀,不应当多计算1600元/吨的电镀费,钢材价格不会超过3000元/吨,鉴定公司采用的价格没有任何依据。力德公司、城投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中智公司向力德公司转账支付70万元。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20日力德公司分别向中智公司开具发票八份,含税金额800000.00元,税额116239.28元。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中智公司与力德公司是否成立转包关系?2、讼争工程的栏杆重量及单价如何确定?福建明鉴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单价的依据?3、本案是否应追加陈春生、陈福耀为被告? 本院认为,讼争所涉《栈道栏杆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加盖“重庆中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岩市滨河绿道(东风桥至隔后桥、九一桥)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中智公司主张该公章系陈福耀私自刻制,未得到公司认可。但中智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该公章确系陈福耀私自刻制,但结合合同签订后,中智公司向力德公司支付讼争工程款项及力德公司向中智公司提供发票,以及中智公司代表陈春生与力德公司就讼争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来看,可以确认中智公司认可其与力德公司之间的转包关系,其主张未与力德公司建立转包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讼争工程由力德公司实际施工完毕,并已竣工验收合格,力德公司有权向中智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在2017年3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制作了《龙岩市滨河绿道(东风桥至九一桥)改造工程栈道栏杆结算单》,确认栏杆总重量为113.64804吨,中智公司代表陈春生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备注“总重量113.64804吨,若核算有误可更改,只确认数量吨,单价暂不确认”,该备注意思表示明确,对数量进行了确认,该结算可以作为认定讼争工程栏杆重量的依据。中智公司主张该结算为力德公司单方计算,未得到中智公司认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诉讼过程中,中智公司第一次提出鉴定申请的事项仅对标杆价格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福建明鉴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在福建明鉴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之后,中智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才提出对标杆重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福建明鉴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系由具备相应资质鉴定人运用其专门技术知识,对本案讼争所涉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作出,程序合法,鉴定材料充分,中智公司虽然对该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及相反证据。该资产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讼争工程标杆单价的依据。中智公司在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本院对中智公司与力德公司之间的转包关系予以确认,力德公司为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智公司主张陈春生为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中智公司主张应追加陈春生、陈福耀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追加陈春生、陈福耀为被告,并无不当,程序合法。 综上,中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三、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中智公司签订的《栈道栏杆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单价是不含税的。福建明鉴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栏杆的评估单价同样也是不含税价格(详见《资产评估报告》第13页第7行)。可被上诉人已分别于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20日向上诉人中智公司共开具发票八份,含税金额800000元,不含税金额683760.72元,累计支出税款116239.28元(税率为17%)。那么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上述税款116239.28元就理应由上诉人中智公司承担。若经审查,无法在本案中支持被上诉人的此项请求,被上诉人将保留向上诉人中智公司另行主张的权利。 四、原审被告城投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明确承认其与上诉人中智公司之间还另行签订有《补充协议》,认可尚欠上诉人中智公司40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可一审法院却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项判决明显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经过,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城投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力德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龙岩市滨河绿道(东风桥至隔后桥、九一桥)改造工程预算,经龙岩市财政局审核,审定造价12171017元,其中园林工程审定造价10233982元,路灯工程审定造价1937035元。2016年9月15日,被上诉人与中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10623528元,工程承包范围以本项目的施工图纸结合相关部门审核后公布的工程量清单、预算控制价为准。为解决该项目农民工工资问题,被上诉人已根据中智公司提供的发票陆续向中智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11552700元,已超出签约合同价,被上诉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力德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另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仅仅限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款项,至于城投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因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60元,由重庆中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郑国柱 审 判 员 陈水柏 审 判 员 李馀彬
法官助理 邹 晖 书 记 员 吴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