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贵阳盛欣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贵阳联合英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23民初2407号之一
原告:贵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扎佐镇襄阳北路1幢1-5-8号。
法定代表人:郑小林,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雪峰,贵州听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贵州听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阳联合英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知识产业园贵阳科技大厦B栋3楼。
法定代表人:姚秋,系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琳,女,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中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厚池街12号。
法定代表人:曹智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贵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贵阳联合英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重庆中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7月19日立案。
原告贵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24,14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3,955.14元(以224,140.00为基数从2021年01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06月28日,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0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重庆中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重庆中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材料与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属的贵州贵安新区附属高级中学海绵城市工程做化粪池生产和安装,合同总价款暂定为520,5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生产、运输和安装,送货和安装的总价款为339,900.00元,截止至今,被告重庆中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24,140.00元未付。2021年01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贵阳联合英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约定重庆中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244,140.00元的货款由贵阳联合英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若甲方未及时向乙方履行相应款项支付义务时,乙方有权要求重庆中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支付。并且约定一方违约的,需支付守约方为维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还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被告贵阳联合英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和重庆中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综上所述,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44,140.00元的事实,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无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如请。
被告重庆中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8年06月15日签订了《工程材料与安装合同》。其中第九条第三点约定“向甲方(即申请人)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申请人注册地为重庆市渝中区。故本案应当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被申请人与贵阳联合英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01月13日签订的《协议》,申请人并非《协议》的合同相对方,该《协议》的约定并不能构成对《工程材料与安装合同》中管辖权约定的变更。故贵院不能依据《协议》的约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综上,本案管辖存在错误,贵院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贵院裁定移送。特此申请,望批准为感!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贵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乙方)和被告重庆中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于2018年06月15日签订的《重庆中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材料采购与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争议或纠纷处理方式为: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时,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向甲方(即重庆中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甲方(即重庆中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为重庆市渝中区。虽然原告贵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乙方)和被告贵阳联合英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于2021年01月13日签订的协议约定: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辅助协议,原合同继续生效。若甲方未及时向乙方履行相应款项支付义务时,乙方有权利要求中置集团继续支付。若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主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由重庆中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且管辖权异议申请人中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辅助协议的相对人,辅助协议中对出现争议后管辖法院的约定对管辖权异议申请人没有约束力,应以主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准。故本案应当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裁定如下:
被告重庆中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杨洋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石水元
书 记 员 杨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