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今日合作办公用品有限公司

广东今日合作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与广州风神汽车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风神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任勇,系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妙英,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伟棠,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今日合作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黄鑫,系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会刚,系该司职员。
上诉人广州风神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今日合作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今日公司于诉讼中提交了《HD工厂空调维修单》及《HD工厂空调报修单》共120张作为证据,上述单据载明的“填报日期”或“验收日期”为从2012年6月到2012年11月期间。上述单据载明了设备(即空调)的名称、型号、维修地点、故障现象、故障原因、维修内容、零配件名称及价格、维修费金额等,并载明“维修单位”为“今日合作办公”,其中“维修地点”均为车间、办公室等工作场所,位于表格底部的“验收人”一栏有郭某、毕某甲明、孙某、毕某乙、朱某、何某、张某乙、采国岭、沈某、殷红兵等人签名。依上述120张单据计算,维修费的总额为87470元。诉讼中,风神公司确认上述表格中作为验收人签名的全部是风神公司的员工,但认为上述员工签名验收的只是修理的结果,并不是确认修理的单价。
2013年2月,今日公司、风神公司签订《车间用文具及打印耗材2开口合同》,约定风神公司为今日公司提供车间用文具及打印耗材、服务等。该合同的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诉讼中,今日公司提交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载明手写的“30100空调,月底付款,毕某甲明2013年6月21日”及“20100+4070+2250已收空调发票,但已过期,不能报账毕某甲明2013年6月21日”字样;今日公司还提交了其单方制作、无证据显示经风神公司确认的《未付款统计表》(复印件)。今日公司陈述上述证据的原件均已经交给风神公司,风神公司表示对该事实不清楚,对上述复印件不予认可。
诉讼中,今日公司还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开票日期分别为2012年10月15日、2013年3月8日和2013年5月22日,显示“购货单位”为“广州风神汽车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广东今日合作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维修费”,三张发票金额相加总额为88130元。
风神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致供应商的告知函》,载明:“广州风神汽车有限公司人事总务科原员工毕某甲明于2013年6月24日起未到工厂上班,经查未履行任何证实请假程序,连续三天旷工,违反员工守则179条(1)条,工厂办公会作出辞退该员工决定,从6月27日起执行……该员工的原工作职责包括:工厂内部空调、饮水机的日常维护保养组织,文具发放,宣传品的制作协办。从即日起该员工所有工作均转移给人事总务科黄某小姐,黄小姐将代表广州风神继续与各位供应商密切合作,做好广州风神的后勤服务工作……”该函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
诉讼中,风神公司提交了《合同会审单》,拟证明风神公司的全部有偿服务均需要经过招投标程序才能签订。该《合同会审单》包含的合同名称为《HD工厂办公空调年度维保合同》,签约方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明致空调维修部,此外该证据还包括开标记录、各投标方的报价等。以上开标记录、合同会审单的落款时间均在2014年。
诉讼中,今日公司确认空调维修费总额为8813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7085元,风神公司还需向今日公司支付维修费61045元。关于利息,今日公司认为因其最后一次向风神公司开具发票的日期是2013年5月23日,故诉请风神公司支付按照逾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3年5月23日起到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付款时间,今日公司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月结,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今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风神公司支付今日公司拖欠的空调维修费61045元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风神公司实际全部清偿为止);2.风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今日公司、风神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因风神公司要求今日公司修理空调而产生的修理合同关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今日公司提交的《HD工厂空调维修单》及《HD工厂空调报修单》共120张单据载明了设备(即空调)的名称、型号、故障现象、故障原因、维修内容、零配件名称及价格、维修费金额等,均由风神公司的员工签名,这些员工的签名证明了今日公司向风神公司提供空调维修服务的具体内容和价格,且证明今日公司已经完成了相应的维修工作并经风神公司员工验收;其次,结合今日公司提供的由其开具给风神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三张、对账单(复印件)及风神公司出具的《致供应商的告知函》来看,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佐证今日公司、风神公司之间存在空调维修合同关系的事实;最后,风神公司虽然提交了《合同会审单》载明空调维修业务的招投标程序,但该《合同会审单》的产生时间在2014年,并不能证明此前的空调维修业务需要经过招投标程序,也不能否定2012年风神公司与今日公司实际发生空调修理合同关系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确认今日公司、风神公司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今日公司、风神公司均应依法、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依《HD工厂空调维修单》及《HD工厂空调报修单》共120张累计的金额,维修费的总额为87470元。今日公司主张空调维修费共88130元,已超过上述单据累计的维修费总额。今日公司据以主张维修费金额为88130元的对账单及未付款统计表均为复印件,且风神公司不予认可,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亦不能单独证明维修费总额,因此,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今日公司为风神公司提供空调维修服务的维修费总额为87470元。扣除今日公司确认风神公司已经支付的27085元,风神公司还需向今日公司支付维修费87470-27085=60385元。
关于今日公司诉请的利息。今日公司虽表示今日公司、风神公司口头约定月结,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涉案的空调维修行为发生于2012年6月到2012年11月,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风神公司应当在上述时间内,于今日公司交付相应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然而,风神公司未能在上述时间内支付报酬,客观上给今日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现今日公司诉请从2013年5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属于要求对其损失的合理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由于本案系修理合同纠纷,今日公司主张按照逾期贷款利率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风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今日公司支付维修款6038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60385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今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今日公司负担15元,风神公司负担1423元。
风神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风神公司与今日公司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1.风神公司与今日公司没有签订任何空调维修服务合同,由于今日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空调维修服务合同以证明与风神公司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风神公司诉请的空调维修费和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2.风神公司为防止员工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息,损害公司权益,全部的有偿服务合同必须经过招投程序,中标单位再与我方签订合同,双方继而确定服务合同关系,但今日公司并没有投标、中标、其验收单上的服务价格也明显高于中标单位,退一步说,即时今日公司提供了空调维修服务,亦应根据招投标价格来计算其劳务报酬,并非以今日公司单方面制作的价格计算。二、今日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查明,原审法院却以之来确认风神公司与今日公司存在空调修理合同关系是与事实相悖的。1.今日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虽载明手写的“30100空调,月底付款,毕某甲明2013年6月21日”及“20100+4070+2250已收空调发票,但已过期,不能报账毕某甲明2013年6月21日”字样,但毕某甲明因无故旷工,早已被辞退,现已下落不明,其在职期间并没有向风神公司提及今日公司为风神公司提供空调维修服务,而且风神公司并没有与今日公司联系或签订空调维修服务合同,系毕某甲明私下联系今日公司,与风神公司无关。2.今日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系复印件,且经手人毕某甲明现已下落不明,故风神公司无法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进行确认。无法查明真实性的对账单,可能存在伪造、变造情况,而原审法院却依据该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的对账单来认定风神公司与今日公司存在空调维修合同关系,是完全置风神公司的合法权益于不顾,与事实相悖。三、利息应当从今日公司起诉之日起起算。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今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今日公司承担。
针对风神公司的上诉,今日公司答辩称:1.根据一审证据,风神公司与今日公司存在合同关系。2.关于对帐单,我方已提供发票、报修单、维修单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今日公司与风神公司是否存在维修合同关系是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对此,原审法院已作详尽的分析判断,认定今日公司与风神公司之间存在维修合同关系的理据充分,本院不予赘述。今日公司与风神公司虽然没有签订空调维修服务合同,但已实际发生维修合同关系,风神公司上诉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维修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今日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风神公司支付维修费的请求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维修费的数额问题,根据今日公司提交的《HD工厂空调维修单》及《HD工厂空调报修单》共120张累计的金额为87470元,原审法院据此予以认定无不当,风神公司对外招投标的价格对今日公司没有约束力,风神公司上诉要求按照其对外招投标价格计算本案的劳务报酬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毕某甲明签名的对账单能否认定问题。该对账单虽为复印件,但根据今日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风神公司出具的《致供应商的告知函》等证据能够与对账单的内容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以该对账单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维修款利息起算时间的确定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风神公司上诉认为应当从今日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风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9元,由上诉人广州风神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卫东
审 判 员  张朝晖
代理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拯华
蔡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