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今日合作办公用品有限公司

广东今日合作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与广东振海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234号
原告:广东今日合作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黄鑫。
委托代理人:王会刚,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振海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俞西林。
原告广东今日合作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振海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专业经营办公用品的公司,被告为满足其办公需要长期与原告建立购销合同关系,同时双方约定自原告送货至被告经营所在地后,被告支付货款。原告按照约定将被告所订货物妥送并分别由被告工作人员财务总监孟某等签收,并同时开具了以被告为抬头的发票,发票编号为00013314、00022690、00017152,该发票也由被告财务总监孟某等人签收,但被告在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日未及时支付,经过原告核查被告尚欠15529.2元款项,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合法利益受到极大损伤,原告多次派有关人员前往追讨,但被告仍拒绝支付。据此,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529.2元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自2013年10月22日至被告实际全部清偿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以来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办公用品和对用品进行维修等,双方的业务一直延至2013年年底。在双方的业务结束后,原告以被告仍拖欠2013年6月27日至9月23日止期间的货款和维修费用总共15529.2元未付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为此,原告提供了上述期间的23张销货单和5张维修报告单,其中销货单载明客户名称为被告,发票抬头为被告,注明月结30天,销售的货物包括电池、复印纸、垃圾袋、记账凭证、报纸架、纸巾、装订本、纸杯、硒鼓、回形针、文件袋、印油、文件柜、美工刀、剪刀、点钞机、保管箱等办公用具,销货单注明收货单位或委托代理人及雇用员工在本销货单签名或盖章后,本销货单具有确定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效力等,上述单据的货物价值合共11454.2元;另外五张维修报告载明客户为被告,维修的内容主要是为打印机加粉、换打印机废粉盒、硒鼓、加芯片等,费用合共3675元。上述两项单据合计15129.2元。销货单和维修报告的签收人分别是被告的员工“赵某”、“孟某”、“马桃枝”或“王某”等人。
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其提起诉讼时计算的货款15529.2元计算有误为由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129.2元。
被告没有将上述货款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办公用品,被告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在法律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5129.2元的办公用品,被告没有到庭抗辩已将上述货款按销售单规定的时间内支付给了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15129.2元及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到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作抗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振海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欠款15129.2元支付给原告广东今日合作办公用品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东振海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欠款的利息(以15129.2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支付给原告广东今日合作办公用品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东今日合作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广东振海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传岳
人民陪审员  薛桂玲
人民陪审员  何海年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绮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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