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今日合作办公用品有限公司

广东今日合作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6民初27518号
原告:广东今日合作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183、187号3216房。
法定代表人:黄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世荣,系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原告广东今日合作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世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今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5万元及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乙方(被告)负责买方(原告的目标客户)业务拓展工作,保障与买方的客情维系及合作顺畅,承担与买方之间产生的经济往来及商业责任。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如乙方保证甲方(原告)达成与买方的合作,甲方同意前期向乙方预付5万元人民币作为业务开拓费用……;如乙方最终没能确保甲方与买方的合作,或者毛利率太低致使甲方无法合作,乙方必须无条件退还甲方五万元,退还时间为确定无法合作后的15天内,每逾期一天按照1%由甲方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甲方并保留法律追诉的权利等。合同签订后至今长达近5年的时间里,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被告双方实质已无法合作。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返还款项,但被告拒不接听电话,原告委托律师寄送的《律师函》也无法送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次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今日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合作协议书》、收条、转账凭证、律师函及寄件回单等证据证明。《合作协议书》显示由今日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内容约定:双方为项目合伙人,乙方负责买方业务拓展工作,甲方负责依据买方协议约定执行商品供应及相关服务工作,如乙方保证甲方与买方的合作,甲方同意前期向乙方预付5万元作为业务开拓费用,如乙方最终没能确保甲方与买方的合作,或毛利率太低致甲方无法合作,乙方须无条件退还甲方5万元,退还时间为确定无法合作后的15天内,每逾期一天按1%计算滞纳金。协议乙方落款处有“***”的签名及指模。收条显示由***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确认收到今日公司与其合作项目的公关预付款5万元。转账凭证显示今日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向***转账合计5万元,***另提供了一张有其签名的银行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律师函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25日,内容即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受今日公司委托要求***在收函后7日内退还业务开拓费用5万元。该律师函寄送至***的身份证住址,但因无法联系被退回。
上述证据中,今日公司称《合作协议书》及收条因保管不善无法提供原件,其余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经辩认,收条中***的签名与银行卡复印件上的签名基本一致,但与《合作协议书》落款处“***”的签名不一致。
今日公司称协议签订后,***一直未能促成相关合作,故要求从律师函发出之日(2018年9月25日)起计算退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今日公司为证明与***之间的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供了《合作协议书》、收条、转账凭证、律师函及寄件回单等证据证明。由于《合作协议书》为复印件,且有关签名与收条及银行卡复印件上的***的签名明显不一致,今日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合作协议书》无法确认。但转账凭证显示今日公司确于2013年12月23日向***转账5万元,今日公司主张的该款项性质与收条内容一致,亦有***签名的银行卡复印件相印证,今日公司在诉前亦针对该笔款项向***发送了有关律师函。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基本的证据链,在***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抗辩的情况下,本院对今日公司有关款项性质及应退款事实的陈述予以采信。今日公司有权要求***返还该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主张有关利息。至于利息起算日,因今日公司已于2018年9月25日向***的身份证住址发送律师函,要求***在收函后7日内退还上述款项,该函件虽未能实际送达,但并非今日公司的原因导致,应视为今日公司已履行催促还款义务,本院酌情认定利息自2018年10月3日起计。利息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今日公司超出上述利息计算标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今日合作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返还款项5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今日合作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
三、驳回原告广东今日合作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纯
人民陪审员  刘小红
人民陪审员  王玉珊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颖蓉
蔡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