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今日合作办公用品有限公司

**南、广东今日合作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广东今日合作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11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男,汉族,1976年12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峰,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今日合作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183、187号3216房。
法定代表人:黄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世荣,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泰弘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横岗六约深华街1号林展财富大厦4层4023号房。
负责人:邓喜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雄利,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坤玲,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因与上诉人广东今日合作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合作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泰弘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弘深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16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事实及原审法院认定: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六项。
一、申请仲裁时间:**南于2017年4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
二、**南仲裁请求:1.确认**南与今日合作公司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今日合作公司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9日工资5185.12元;3.今日合作公司支付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3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677.02元。
三、仲裁结果: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3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7]983号仲裁裁决:驳回**南全部仲裁请求。**南不服上述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四、**南诉讼请求:1.确认**南与今日合作公司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今日合作公司向**南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9日工资5185.12元;3.今日合作公司向**南支付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3636.83元。
五、关于工资、离职等情况:**南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500元+技能工资500元+补贴300元+全勤奖+奖金提成+电话/交通补贴。今日合作公司每月月中至月底期间通过光大银行转账形式向**南发放上月工资,有工资条,发放工资时银行流水会显示“工资”字样。**南确认收到今日合作公司支付的其2017年3月工资3385.67元。**南于2017年3月29日向今日合作公司提出离职申请。
六、关于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2017年3月工资的问题。**南主张其入职时直接系入职今日合作公司处,并非系入职泰弘深圳分公司,其也填写了入职今日合作公司的入职申请表,入职后在今日合作公司处大客户开发部任大客户开发主任一职,且由今日合作公司发放工资,扣缴个人所得税,且其离职时亦是向今日合作公司提出,其从未听说泰弘深圳分公司,实际情况是今日合作公司先招聘**南,入职后逼迫**南与泰弘深圳分公司签订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其与泰弘深圳分公司的劳动合同虽为本人签名,但系被迫签订,故其与今日合作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其此前平均工资估算,今日合作公司应支付其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工资5185.12元。**南为此提供了《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内容显示缴纳单位为今日合作公司)、《辞职申请表》、《通讯录》、《工作证》、《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该账户“工资”存入金额分别为3703.7元、3316.25元、3852.44元、3333.34元、4450.15元、5774.85元、3879.21元、3792.88元、7602.75元、7819.67元、4120.11元)、《工资条》、《证人证言》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今日合作公司和泰弘深圳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三性不予认可,主张该证人与今日合作公司存在劳动争议,不可能公正客观出具证言;对上述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南曾与泰弘深圳分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载明:泰弘深圳分公司将**南派遣至今日合作公司处工作,首次派遣期限为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在泰弘深圳分公司无法定过错情况下,**南离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泰弘深圳分公司或**南所在的用工单位,如**南离职仅通知其所在的用工单位,亦将被视为向泰弘深圳分公司申请离职。
今日合作公司主张**南于2016年3月28日入职泰弘深圳分公司处,由泰弘深圳分公司派遣至今日合作公司处;**南于2017年3月29日向今日合作公司提出离职,但根据**南与泰弘深圳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南向今日合作公司提出离职视为向泰弘深圳分公司提出离职,今日合作公司与**南不存在劳动关系;今日合作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南2017年3月工资。为证明其主张,今日合作公司提交《劳动合同》(内容显示与查明情况一致)、《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劳务派遣协议》、《社会保险缴费清单》。**南质证认为:对《劳动合同》的签名予以确认,仅确认签名页,其他页是重新装订的,故不予认可,且日期不是**南所签;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工资条与**南提供的项目一致,其中三月份工资的奖金提成明显偏低,派遣协议是在**南入职今日合作公司后再补签的,**南曾多次要求今日合作公司签合同和购买社保而今日合作公司均未予以答复,《社会保险缴费清单》也显示2016年5月至12月的社保并非泰弘深圳分公司缴纳,系另一个公司即深圳泰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泰弘深圳分公司只是从2017年1月开始缴纳。
原审法院认定及理由:关于劳动关系问题,虽然**南主张其劳动合同系补签,但即便属于补签亦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所进行一种处分行为,鉴于在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南与泰弘深圳分公司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南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合同系被胁迫签订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认为该书面劳动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补签亦不影响该书面劳动合同的效力,且根据该劳动合同,依法认定在上述期间**南与泰弘深圳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南要求确认其与今日合作公司双方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要求今日合作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和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工资问题。**南提供并经今日合作公司确认真实性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南每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316.25元至7819.67元不等,现其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185.12元,与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相互印证。而用人单位对工资发放的具体情况负有举证说明的义务,然今日合作公司却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南的主张予以驳斥或推翻,也未能对**南三月份工资减少的情况予以充分的解释说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南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今日合作公司应支付**南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1620.65元(5185.12元÷21.75天×21天-3385.6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东今日合作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南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1620.65元;二、驳回**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广东今日合作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南、今日合作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南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二、改判确认**南与今日合作公司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改判今日合作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3458.03元;四、今日合作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南与泰弘深圳分公司在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在**南与泰弘深圳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南与今日合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支持**南的工资支付请求,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今日合作公司不同意**南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泰弘深圳分公司不同意**南的上诉请求,其他意见与今日合作公司一致。
今日合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上诉理由:**南工作至2017年3月29日,原审法院认定最后一个月的工资按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5185.12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南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共11个月的实收月均工资为4695.03元,不是原审认定的5185.12元。对比**南一审提交的2017年1月和2月的工资单与今日合作公司一审提交的**南2017年3月的工资单,构成一致,**南2017年3月的奖金提成只有239.22元,实发工资应为3385.67元,今日合作公司已经如数发放。根据**南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其中有六个月的工资收入是3千多的,五个月超过4千,2016年12月和2017年1月的工资超7千。**南的工作岗位是从事销售的,其3月份的工资并非减少,而是销售少,奖金提成少了。2017年3月,**南不是全勤,只工作到29日,2017年2月的工资比1月大幅下降,最近11个月的工资有6个月只有3千多,所以3月份的收入符合工资发放规律。
**南不同意今日合作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泰弘深圳分公司同意今日合作公司的上诉请求。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期间另查,原审认定的**南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5185.12元与本审查明的事实有较大出入,今日合作公司认可**南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692.03元,此数额不低于本院根据相应证据所做的认定,本院对此数额4692.03元予以确认,今日合作公司应支付**南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1144.57元(4692.03元÷21.75天×21天-3385.67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除原审法院对**南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认定有误之外,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的分析和认定合法合理,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对**南的工资差额部分,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14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14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东今日合作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南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1144.5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丹
审判员 刘庆国
审判员 黄小迪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敏婷
谢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