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905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建民,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千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定代表人:张成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细美,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省建科工程技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华。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千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姿公司)、第三人四川省建科工程技术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建民,被告千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细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建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其到被告处从事房屋加固工作。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2017年12月5日15:00左右,其经被告安排到第三人承建施工的天府新区华阳大道南段2716号恒大天府半岛项目工程从事房屋加固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被告将其送至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第三人垫付了医疗费80172.87元,其配合被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索赔了部分保险赔偿款。尔后,其多次与被告协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配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来院。
被告千姿公司辩称,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建科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千姿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金向**的妻子谢艳花银行账户转款5000元;2017年2月1日,张成金向**银行账户转款14470元;2017年12月5日,**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案首页联系人姓名处为张成志,千姿公司认可张成志系张成金的三哥。2018年2月14日,千姿公司向**银行账户转款38200元;2018年2月23日,张成金向**微信转款5000元。
另查明,2018年3月19日,**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千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018年7月27日,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庭审中,**称除千姿公司及张成金向其支付工资外,其与上述主体并无其他经济往来。庭后,千姿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与**无其他经济往来,**上班期间其给**购买了意外保险。
以上事实有银行转款凭证、微信截屏、住院病案首页、《仲裁裁决书》《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系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发放了工资,并举出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向其转款的银行凭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已就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进行举证,被告虽抗辩其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但未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向原告转款一事作出合理说明,亦未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参照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千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诗昕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