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武进金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常州市武进金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412民初8561号
原告:承俊南,男,1967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武进金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组织机构代码为73705517-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俊南与被告常州市武进金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俊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常州市武进金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俊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4125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5000元(7500元/月*6)。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9年6月进入被告处从事管理工作,但是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自2015年1月起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不肯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常州市武进金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二级建造师,被告单位需要这种资质,被告是借用原告资质,原告在常州永拓装饰有限公司上班,其社保关系在常州泰吾门窗有限公司,上述事实在仲裁的时候原告也认可。2、被告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费用债务纠纷,被告自2009年借用原告的资质起,按照约定支付费用,其中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费用为60000元,被告从2014年3月到2015年1月每月支付其200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其38000元,共计60000元,已全部付清,在仲裁时该事实已经查清。3、原告提交的两份装修合同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代表被告公司在合同上签字是按照双方约定应该履行的义务。综上,原告不受被告公司管理,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费用已经全部结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具有工程师资格,该资质挂在常州泰吾门窗有限公司,该公司自2008年12月起至今为原告缴纳社保。2016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自2015年1月开始拖欠工资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次日收到该邮件。后,原被告就本案争议不能协商一致解决,故原告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仲裁委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该案并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常武劳人仲定字(2016)第0224号仲裁裁决决定书,以仲裁超过审理期限且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审理为由终结案件审理。2016年8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1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是否具有合法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香溢紫峻园项目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作为被告的项目经理在这份结算单上签名。
2、无锡新城创置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安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反而证明了原告应按照借用资质的约定履行在合同上签字的义务。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武进社保缴费明细个人查询表,用以证明原告的社保关系在常州泰吾门窗有限公司,缴费期限自是2008年12月至2016年3月,另外,据被告所知,原告自2015年一过年就至常州永拓装饰有限公司上班。
2、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该凭证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收款单位为原告,事由为“2014工资、奖金(包括2015年1-2月工资)”,金额为38000元。原被告是2009年开始发生借用资质关系的,每年费用是60000元,平时每月支付一点,年底一起结清,到2015年还是60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原告的工程师证是在常州泰吾门窗有限公司任职的时候考的,考出来以后就一直借给该公司,如果证要借给常州泰吾门窗有限公司,社保也必须由常州泰吾门窗有限公司缴纳,原告后来没有到常州泰吾门窗有限公司上过班。原告自2015年3月到常州永拓装饰有限公司上班。被告公司年前跟原告讲年后听通知上班,但是被告一直没有通知原告上班,原告只能自己另外找工作。年后原告电话给被告公司老板问过一次,问什么时候上班,老板说到时候电话通知。2、付款凭证上的“包括2015年1-2月工资”,原告签字的时候该内容是没有的,“奖金”两字有没有不确定,其他内容都有的。工资是逐年增长的,具体记不清了,每月生活费都是付的现金,年底也是领的现金,每个月和年底领钱都需要签字的。2014年原告的工资总额应当是90000元,平时原告领取生活费22000元,大概2014年2月底原告买车预支了30000元,当时原告写了一张借条给***,年底又领取了38000元。如果被告认可30000元的预支性质第二项诉讼请求数额则为1125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代表被告公司签订合同、进行工程结算等劳动是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载明的付款事由为“工资”等,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是资质借用关系但未能提供原告的工程师资格证等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并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原告自认2015年3月起未至被告处工作,后又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未提交证据,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核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90000元/年。被告提交的工资支付凭证载明的付款事由为“2014工资、奖金(包括2015年1-2月工资)”,该内容前后意思不一且字体大小等存在明显差异,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已付清原告至2015年1-2月费用的意见不予采信。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并一次性解决双方的纠纷,本院将原告自认的30000元借款抵扣被告应当向其支付的2014年的工资,并核定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月16日工资112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离职前未履行相应的通知程序,事后再以被告拖欠工资等为由发函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承俊南与被告常州市武进金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被告常州市武进金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承俊南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6日工资11250元。
三、驳回原告承俊南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常州市武进金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