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81749号
原告:天津市银禄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1号1号楼3163室。
法定代表人:邱大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颖,天津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龙,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开发区天盈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奥运路11号2-2-445。
法定代表人:郝中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锡俊,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孔宪民。
原告天津市银禄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开发区天盈企业有限公司并以孔宪民为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鑫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银禄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颖、张兴龙,被告天津开发区天盈企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全锡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孔宪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保证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26日至实际给付全部保证金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合作承接案外人天津博迈科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合作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保证金20万元。合同部分履行后,因被告原因导致涉案钢结构工程停工,截至2017年2月28日合同履行届满前,被告再未履行《合作协议》。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合作协议》目的不能实现,导致原告无法获得预期利益,并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合作协议》合作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仍占有原告保证金无法定及约定依据。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合作承接天津博迈科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双方承接工程期间一直处于履行状态,不存在钢结构停工情况,而且原告违反合作协议约定,未前期支付足额资金,导致被告不仅用保证金而且还自行垫资支付施工人员工资,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合作承接案外人天津博迈科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合作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工程单价以实际结算合同为准,甲方扣除17%的增值税与5%的管理费,合计22%,甲方承揽工程和技术负责,乙方出资并组织人员施工,乙方在正式施工的同时,投入资金100万元,交保证金30万元,保证甲方有足够的运作费用,以便完成双方的合作目标,乙方在70天内不得向甲方要钱,人工工资由乙方支出,如70天内出现因人工费闹事现象,乙方无条件退出,保证金甲方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保证金20万元。原、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就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4月下旬,因人工费未支付导致有工人闹事,被告使用保证金向施工工人支付工资。至2016年年底,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原、被告就总工程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工程施工达成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合作协议》对原、被告双方产生拘束力。本案诉争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万元。原告认为现工程因被告原因停工,被告应当返还保证金,被告则认为由于原告未能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施工人员工资,被告将保证金替原告支付施工人员工资,被告无需再返还原告保证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无需向原告退还保证金,理由如下:第一、双方约定保证金的目的在于保证被告有足够的运作费用,以便完成双方的合作工程,由此说明,原告给付被告保证金的目的在于保证工程施工能顺利进行,是工程正常进行的运作费用,被告可以使用原告给付的保证金支付相应的费用用于保障工程顺利进行。第二、双方约定原告承揽工程和技术负责,被告出资并组织人员施工,由此说明,原告负有义务支付施工人员的工资。在原告未及时支付施工人员工资的情况下,为保证工程能够顺利进行下去,被告代替原告向施工人员支付工资亦具有合理性。第三、合同中未约定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亦未约定保证金不能用于支付施工人员工资,同时还约定如70天内出现因人工费闹事现象,保证金不予退还。第四、考虑到双方就合作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的结算,原告如果与被告最终结算完毕后,保证金尚有盈余,原告可以另行向被告主张退还。由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鑫润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