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开发区天盈企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奥运路**2-2-445div>
法定代表人:郝中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锡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梅,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孔宪民,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上诉人天津市银禄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开发区天盈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盈公司)、原审第三人孔宪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8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法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盈公司退还银禄公司保证金200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盈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人工工资由银禄公司支出,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发生工人闹事,天盈公司使用保证金向工人支付工资,与案件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底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双方就工款未结算,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一审法院在论述天盈公司无需向银禄公司退还保证金的四点理由,既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未考虑工程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
天盈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孔宪民述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银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盈公司向银禄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0元;2.判令天盈公司向银禄公司支付以保证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26日至实际给付全部保证金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天盈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日,银禄公司(乙方)、天盈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合作承接案外人天津博迈科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迈科公司)的钢结构工程,合作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工程单价以实际结算合同为准,甲方扣除17%的增值税与5%的管理费,合计22%,甲方承揽工程和技术负责,乙方出资并组织人员施工,乙方在正式施工的同时,投入资金1000000元,交保证金300000元,保证甲方有足够的运作费用,以便完成双方的合作目标,乙方在70天内不得向甲方要钱,人工工资由乙方支出,如70天内出现因人工费闹事现象,乙方无条件退出,保证金甲方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银禄公司给付天盈公司保证金200000元。银禄公司与天盈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就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4月下旬,因人工费未支付导致有工人闹事,天盈公司使用保证金向施工工人支付工资。至2016年年底,涉案工程施工完毕,银禄公司与天盈公司就总工程未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银禄公司与天盈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达成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该《合作协议》对双方产生拘束力。本案诉争焦点在于天盈公司是否应当向银禄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0元。银禄公司认为,现工程因天盈公司原因停工,天盈公司应当返还保证金,天盈公司则认为由于银禄公司未能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施工人员工资,天盈公司将保证金替银禄公司支付施工人员工资,天盈公司无需再返还银禄公司保证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天盈公司无需向银禄公司退还保证金,理由如下:第一、双方约定保证金的目的在于保证天盈公司有足够的运作费用,以便完成双方的合作工程,由此说明,银禄公司给付天盈公司保证金的目的在于保证工程施工能顺利进行,是工程正常进行的运作费用,天盈公司可以使用银禄公司给付的保证金支付相应的费用用于保障工程顺利进行。第二、双方约定天盈公司承揽工程和技术负责,银禄公司出资并组织人员施工,由此说明,银禄公司负有义务支付施工人员的工资。在银禄公司未及时支付施工人员工资的情况下,为保证工程能够顺利进行下去,天盈公司代替银禄公司向施工人员支付工资亦具有合理性。第三、合同中未约定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亦未约定保证金不能用于支付施工人员工资,同时还约定如70天内出现因人工费闹事现象,保证金不予退还。第四、考虑到双方就合作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的结算,银禄公司如果与天盈公司最终结算完毕后,保证金尚有盈余,银禄公司可以另行向天盈公司主张退还。由此,银禄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银禄公司申请证人王某所述证言以及银禄公司申请调取的博迈科公司在2016年2月15日至8月15日间向天盈公司的付款情况,认定如下: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2016年4月份施工人员索要2015年12月份工资的事件,与本案天盈公司主张的已向施工人员支付了2016年2月至4月份的工资,不具备关联性,且对于天盈公司是否在与银禄公司的合作期限内支付了施工人员工资、支付的数额情况,以及银禄公司申请调取的博迈科公司向天盈公司的付款情况,均属双方进行结算中所涉及的事项,与本案所争议的保证金退还事宜不具备直接的关联性,据此,本院对证人王某的证言不予认定,对银禄公司的调证申请亦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盈公司是否应当向银禄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0元。
在本案中,银禄公司与天盈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表现形式和约定的实质性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银禄公司向天盈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用于保证天盈公司有足够的运作费用,以便完成双方的合作目的。现施工已完成,银禄公司主张退还已缴纳的200000元保证金,鉴于双方在合同中对于保证金的退还时间未作约定,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惯例,保证金应在双方结算之时,确定有无扣除保证金的事项后,在结算金额中一并作出处理。现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完成了工程款结算,银禄公司主张向其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银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银禄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津翠
审判员 王宗新
审判员 孙 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姜腾飞
书记员周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